河南理工大学新生学费及助学贷款奖学金申请政策
河南理工大学国家助学贷款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我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和《河南省属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教育贷款管理中心与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签订的有关协议,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国家助学贷款是*、国务院在*条件下,利用金融手段完善我国普通高校资助政策体系,加大对普通高校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力度所采取的一项重大措施。学校应当把国家助学贷款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积极、扎实、有效地开展,帮助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
第二章国家助学贷款机构设置与职责
第三条为保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顺利开展,学校专门成立国家助学贷款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主管学生工作的副书记担任,成员由学生工作处、财务处、各院(系)分管学生工作的负责人组成,统一领导全校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制定学校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实施办法及奖惩措施,明确相关各职能部门的分工,协调各职能部门在国家助学贷款工作中的关系,并对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四条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学校在学生工作处设立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学贷中心),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在学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学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组织实施,主要职责包括:
1.具体组织落实上级主管部门及学校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各项要求;
2.负责与省教育贷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教贷中心)和贷款银行、代理银行的日常业务联系;
3.在贷款银行和教贷中心的授权范围内负责国家助学贷款的校内审批和贷前、贷后的组织管理工作;
4.负责组织开展国家助学贷款的宣传、教育工作;
5.指导各院(系)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小组按要求开展工作。
第五条各院(系)成立由主管学生工作的副书记任组长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小组,主要职责包括:
1.负责受理学生的贷款申请,组织填写和收集有关贷款需要的各种表格和资料,对所有资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核,并按规定报送学贷中心审批、建档。
2.按照统一的格式要求建立贷款学生的管理台帐,及时掌握每位贷款学生的基本情况,并与学贷中心的管理台帐始终保持一致。
3.配合学贷中心催缴和清收本院(系)国家助学贷款。
4.及时完成学校助学贷款工作领导小组和学贷中心安排的各项工作。
第三章宣传与教育
第六条学校有针对性地加强宣传教育工作,使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能及时准确了解国家助学贷款的方针、政策,并熟悉申请与办理国家助学贷款的程序及要求。
第七条学校在全体学生中大力开展诚信教育,并将这项工作贯穿于招生、新生入学、日常思想政治教育及毕业就业教育的全过程,提高大学生的诚信意识,努力营造良好的诚信氛围。
第八条在贷款学生中开展普及金融常识的宣传教育,增强金融意识。
第四章贷款的申请与审核
第九条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对象为国家计划招收的全日制经济困难的本(专)科学生(含高职学生)、研究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3.诚实守信,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行为;
4.学习刻苦努力,表现良好,能够正常完成学业;
5.因家庭经济困难,在校期间所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包括学费、住宿费、基本生活费);
6.符合约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贷款金额及贷款期限:学生贷款金额原则上每人每学年最高不超过6000元,每个学生的具体贷款金额由学校按本校的总贷款额度,根据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标准以及学生的困难程度确定。贷款期限根据学生在校时间、就业及收入情况综合确定,对四年制学生每笔合同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7年,其他学生的贷款期限随学制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国家助学贷款的申请及审核程序:
1.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理由、个人家庭经济状况、个人学习及表现情况、对国家助学贷款的认识等内容。
2.院(系)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小组对学生贷款申请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和公示,并将初审通过名单统计汇总报学贷中心,学贷中心审核无误后发放《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3.院(系)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小组组织贷款学生填写《审批表》,并根据《审批表》要求由学生提供如下材料:
(1)身份证、学生证、家庭户口本首页及家长单页等复印件(未成年人须提供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同意申请贷款的证明)。
(2)贷款学生家长(法定监护人)承诺书。内容包括:A.同意学生贷款;B.承诺作为贷款学生的永久联系人,并提供贷款学生的联系方式;C.承诺督促和协助贷款学生按期还本付息。
(3)村委会(街道居委会或父母所在单位)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政府)关于贷款学生及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
4.院(系)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小组须对以上表格及资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核、汇总,并报送学贷中心审批。
5.学贷中心对审批后的《审批表》按要求进行统计、汇总,并上报教贷中心和贷款银行进行审批。
第五章合同的签定与贷款发放
第十二条学贷中心根据教贷中心和贷款银行的审批结果,向各院(系)发放《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由各院(系)组织贷款学生填写,并在对其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核后汇总上报学贷中心。
第十三条学贷中心根据贷款银行和教贷中心的授权对合同和借据进行审核,统计汇总后上报申请拨付贷款。
第十四条学贷中心接到贷款后,通知代理银行为贷款学生建立个人账户、制作银行卡或存折,并按要求发放贷款。
第六章贷款的计息、贴息与风险金的划拨
第十五条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如遇利率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贷款学生的利息从贷款到账之日起计付,其中正常学制内的利息全部由财政补贴,正常学制之外的利息及因违约等原因造成的罚息由学生自付。一般情况下,学生自付利息的开始时间为其毕业当年的7月1日(含1日);当借款学生按照学校学籍规定结业、肄业、休学、退学、被取消学籍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的下月1日起自付利息;当休学的借款学生复学后,恢复贴息起始日为当月的1日;提前还贷的,应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再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对正常学制内助学贷款的财政贴息,由学贷中心根据教贷中心的通知,于每年末将本校学生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单、贷款额、利息、罚息等进行统计汇总,并按照财政隶属关系上报省教育贷款管理中心,按规定程序办理。
对应由学生自付的利息和罚息,由学贷中心通知代理银行按照规定时间和要求进行代扣。
第七章贷款展期及合同的变更
第十七条对于毕业后继续攻读学位的借款学生,可在毕业前向学校提出展期申请,并提供继续攻读学位的相关证明。学校审查同意后,由教贷中心统一报贷款银行审批,批准后由学贷中心为其办理展期手续。
继续攻读学位的借款学生在贷款展期期间,由财政部门继续贴息。教贷中心及学校对该笔贷款继续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借款合同为约束有关各方的法律依据。除以下情况外,借款合同规定的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期内不变。
1.借款学生转学时,必须先还清贷款本息,学校方可为其办理转学手续。
2.借款学生发生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学籍、死亡等其他不能正常完成学业的情况时,学贷中心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学校必须在学贷中心采取上述措施后,方可为学生办理相应手续。
学校学籍管理等相关部门未征得同意,为贷款学生办理转学等相关手续造成银行经济损失的,由学校赔偿,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八章贷款的贷后管理
第十九条学贷中心为每个贷款学生建立业务管理和诚信档案,内容主要包括贷款审批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诚信记录等。
第二十条学贷中心按照上级统一要求做好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的维护工作,建立助学贷款管理台账和贷款学生信息一览表,及时准确做好资料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各院(系)须建立简明实用的贷款学生档案,内容主要包括贷款审批表复印件、学生诚信记录等,并做好贷款学生信息一览表的登记、上报工作。
第二十二条学校和院(系)要教育、指导、监督学生合理使用助学贷款,院(系)对贷款学生的日常表现跟踪考评,对贷款学生的违规行为要及时进行纠正和处理,并上报学贷中心。对于有违反贷款协议行为的学生,可以采取停止发放贷款、取消其继续申请贷款的资格等措施,并视情况提前回收贷款。
第九章贷款的回收
第二十三条学生毕业离校前,学贷中心和院(系)助学贷款工作小组要教育借款学生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并组织其办理还款确认手续,预留扣款账号,确定毕业后固定联系人和本人联系方式。上述手续办妥后,学校方可为其办理毕业手续。
第二十四条学校在借款学生毕业离校前,将其贷款情况和诚信档案并入学生个人档案,如实向用人单位通报学生的贷款信息,建立与用人单位的联系方式,请求用人单位督促学生按时还款。
第二十五条学贷中心允许有条件的借款学生提前还贷。
第二十六条毕业学生应按时足额将贷款本息存入预留账户,学贷中心根据学生借款合同通知代理银行定时扣款。代理银行按年度将学生还款情况及时告知学贷中心,由学贷中心对学生还本付息情况进行适时监控,并根据需要提示学生按期还款。
第十章对违约学生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违约学生是指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学生。
第二十八条学贷中心有权在不通知违约学生的情况下采取如下措施:
1.将学生的违约情况提供给银行等金融机构和相关单位;
2.在大学生就业网、学历文凭查询网站及国家助学贷款网站公布违约学生名单;
3.在有关媒体上,公布违约学生的相关信息,并向用人单位通报情况。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其它未尽事宜和变动情况依照国家有关政策、贷款银行及教贷中心有关规定和学校相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条2004年9月以前办理的国家助学贷款业务仍按原有规定执行,2004年9月以后办理的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按本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