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养狗最新政策规定,内蒙古养狗条例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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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辖区、不设区的市、旗所在地镇等实行城市管理的地区。

军用、警用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以及导盲犬、扶助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参与、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管理监督

第五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各部门职责,建立养犬管理协调、保障工作机制,负责组织建设犬只收容中心和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场所、设施。

第六条 各旗(市区)街道办事处、社区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主管养犬管理工作,负责养犬登记,查处无证养犬、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等违法养犬行为。

第八条 在养犬管理工作中,农牧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发放免疫证; 

(二)负责犬只养殖场防疫条件检查; 

(三)查处违法开设犬只养殖场、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行为; 

(四)加强对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并将运营单位的责任区域位置和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布; 

(五)负责指导和监管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 

(六)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进行预防和控制。

第九条 在养犬管理工作中,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捕捉遗弃犬、遗失犬、流浪犬; 

(二)负责犬只收容中心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遗弃犬、遗失犬、流浪犬、送交犬以及没收、扣押、收容犬只等收养管理及处置工作; 

(四)对街面流动售犬、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违规携犬外出等行为进行查处; 

(五)对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等违法养犬行为。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运输、保存、使用和狂犬病病毒暴露者的预防接种及诊治的管理。

第十二条 养犬管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符合收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养犬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养犬登记

第十三条 实行养犬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养犬人自取得犬类免疫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明与居住证明或者单位营业执照,并携带农牧部门指定机构开具的犬类免疫证或者免疫牌,携犬只到所在地旗(市区)公安机关指定的养犬登记服务机构办理信息登记。

公安机关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当场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有独户居住住所的居民,可以按照规定养犬。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禁止居民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的品种、大型犬的规格由公安机关会同农牧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经营活动涉及公共安全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饲养护卫犬。

单位饲养护卫犬的,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实行圈养并确定专人负责犬只管理。

第十六条 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构补办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

登记犬只死亡、失踪或者转让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将犬只送至犬只收容中心,并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农牧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定点免疫单位接种狂犬病疫苗。

狂犬病定点免疫单位应当对达到免疫条件的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发放免疫证明材料。

狂犬病疫苗和免疫接种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携犬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牵引带(绳)牵领,牵引带(绳)不得超过1.5米;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主动避让行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怀抱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五)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第十九条 除导盲犬和扶助犬外,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 

(一)从事公务活动的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场所; 

(二)候车厅、候机室、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广场、饭店、商店、游乐场、影剧院、洗浴等公共场所;

(三)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第二十条 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占用公共楼道等共有区域。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禁止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禁止遗弃、虐待犬只,禁止组织、参与斗犬等伤害犬只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当地农牧部门报告;农牧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捕杀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农牧部门,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

第二十三条 犬只收容中心应当对收留的犬只建立信息档案。对佩戴犬牌的流浪犬只,应当在三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无法通知或者未佩戴犬牌的,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认领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中心收养。

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和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动物诊疗机构和爱心人士参与犬只的收留领养等救助活动。

对送交、没收以及无人认领的犬只,犬只收容中心可以为其寻找领养人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处理。

第五章 经营规范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只寄养、美容、交易、诊疗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还应当依法取得农牧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执业资格。

第二十五条 用于经营销售的犬只应当依法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未按照规定对适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禁止经营销售。

第二十六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犬只扰民或者破坏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未登记的,对单位处 1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 1000 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一)居民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 

(二)单位违反规定饲养护卫犬的;

(三)遗弃、虐待犬只或者组织、参与斗犬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未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农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至四项、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携犬外出未佩戴犬牌的; 

(二)携犬外出未主动避让行人的; 

(三)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未为犬只佩戴嘴套,未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的;

(四)携犬进入候车厅、候机室、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广场、饭店、商店、游乐场、影剧院、洗浴等公共场所的; 

(五)携犬乘坐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

(六)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一)携犬外出未使用牵引带(绳)牵领或者牵引带(绳)超过1.5米的;

(二)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携犬进入从事公务活动的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犬只,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公共楼道等共有区域养犬的; 

(二)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且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

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由农牧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为犬只办理养犬登记的,继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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