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产假最新规定,最新产假多少天怎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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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假是指在职妇女产期前后的休假待遇,一般从分娩前半个月至产后两个半月,晚婚晚育者可前后长至四个月,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八天的产假。职业女性在休产假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辞退或者以其他形式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各地最新法规内容,新高考网小编帮大家整理了最新的2022年贵州产假最新规定的相关知识。

贵州产假最新规定,最新产假多少天怎么计算

贵州产假多少天2022年新规定

158天。

贵州省产假天数规定

法定产(休)假天数规定:

1、女职工生育享受158天产假;

2、难产增加产假15天;

3、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4、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

5、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一)国家有关规定:

1、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2、难产,增加产假15天;

3、生育多胞胎,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4、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

5、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6、晚育产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

(二)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法登记结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0天;

2、符合政策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方增加产假6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15天;

3、接受节育手术的,按照规定享受休假。

全国多地产假(生育假):

北京:女方延长产假60天,共计158天。男方享受陪产假15日。女方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1至3个月。

河北: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延长产假90天,共计188天。

山西:女方在享受国家和山西省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奖励延长产假60天,共计158天。男方享受护理假15天。

黑龙江:女职工生育保险产假津贴的补助天数,由原执行的98天增加到158天。

上海: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60天,总计158天。

江苏: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不少于3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不少于15天。

浙江: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生育一孩延长产假60天,总计158天;生育二孩、三孩延长产假90天,总计188天。男方可以休15天护理假。

安徽: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基础上,延长产假60天,共计158天;男方享受30天护理假。

江西:增加产假90天,共计188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30天。

湖北: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共计158天;其配偶享受15天护理假。

重庆:经单位批准,夫妻一方可以休育儿假至子女一周岁止。

青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奖励女方生育假90天,总计188天。

育儿假:

北京:子女满三周岁前,夫妻每人每年可享受5个工作日育儿假。

河北: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父母双方每年各10天育儿假。

山西:子女不满三周岁的,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分别给予每年15日的育儿假。

黑龙江:每年给予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的父母各10天育儿假。

上海:在其子女年满三周岁之前,双方每年可以享受育儿假各5天。

浙江:在子女三周岁内,夫妻双方每年还可以各享受10天育儿假。

安徽:在子女六周岁以前,每年给予父母双方各10天育儿假。

江西:在子女三周岁以下期间,给予夫妻双方每年各10天育儿假。

湖北:三岁以下婴幼儿父母每人每年享受累计10天育儿假。

重庆:夫妻双方可以在子女六周岁前每年各累计休5至10天的育儿假。

四川:子女三周岁以下的夫妻,每年分别享受累计10天的育儿假。

青海:在子女不满三周岁期间每年给予夫妻双方各15天育儿假。

《贵州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2021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近日,李炳军省长签署省政府令予以公布,《规定》自2022年3月8日起施行。

《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卫生健康、医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支持和协助女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的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以及健康知识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聘用)合同中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限制其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予以辞退,或者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女职工要求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除外。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经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女职工因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适当的休息时间。

女职工经期从事连续2个小时以上站立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适当的工间休息。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在职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或者卫生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在孕期的女职工有流产先兆、习惯性流产史或者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适当安排保胎休息、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女职工怀孕不满3个月或者怀孕7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八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或者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增加15天产假;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产假。

女职工符合政策生育的,除享受前款规定的产假外,依照《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增加60天产假。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九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用人单位给予1至2周的适应时间逐步恢复原定额的劳动量。

第十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已参加生育保险的,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已参加生育保险的,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计入劳动时间,可以一次使用,也可以分次使用。

第十二条 婴儿满1周岁,经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由女职工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其享受哺乳期待遇的时间,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培育普惠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推动建立完善普惠托育服务体系。鼓励、支持用人单位为职工照护3周岁以下婴幼儿创造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或者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求,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五条 女职工经医疗机构确诊为重度更年期综合症者,且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可以适当减轻劳动量,或者经双方协商安排其他合适的劳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每年为女职工安排不少于1次妇科检查。鼓励用人单位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乳腺癌、宫颈癌检查。

前款规定的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对女职工实施性骚扰,并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卫生健康、医保等部门,以及工会、妇女组织应当开展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治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应急、卫生健康、医保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共同维护女职工的劳动权益。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应当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将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线索移交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卫生健康、医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投诉、举报机制,畅通电话热线等渠道,及时受理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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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2年3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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