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读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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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下面是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读本的概论内容!

一、《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颁布并实施的意义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它是在总结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实施以来的经验基础上修订形成的。

《条例》的颁布实施对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一是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了财政监督方面的法律制度,使执法机关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处分有法可依。

二是进一步强化和规范了财政行政执法手段,为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公正执法提供了有效保障。

三是有利于提高财政资金分配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维护了财政经济秩序。

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颁布的必要性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自1987年颁布实施以来,随着我国*的发展和财政改革的深化,《处罚规定》的不少内容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处罚规定》的一些内容与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不相协调;

2.《处罚规定》的适用范围过窄,仅适用于国有单位;

3.《处罚规定》关于财政违法行为的规定已明显滞后于财政形势的发展;

4.《处罚规定》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内容已不适应国有资产管理改革的需要。

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修改的整体情况

1.调整了适用范围。

《处罚规定》仅适用于国有单位,而《条例》则将非国有单位和个人的财政违法行为也一并纳入调整范围。

2.明确规定了执法主体及其权限。

执法主体:财政机关、审计机关、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

《条例》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同时规定了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就明确了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是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执法主体。

3.区别不同主体分别规定财政违法行为。

1987年的《暂行规定》是不区分违法行为主体是机关还是企业,而《条例》对于财政违法行为的形式的界定和相应处理规定,主要是区分国家机关和企业这两个主体分别加以规定的。这样分别不同主体来制定条款,主要是根据这不同主体不同的财政财务体制和管理体制来确定的,这样来设置条款内容是为了执法时便于操作、便于落实。因为从法律地位看,国家机关与企业的性质不同,财政违法行为所呈现的特点和表现形式也不尽相同,不宜采用同样的制裁措施。由于国家机关是非营利单位,行政经费及其工作人员工资都来源于财政拨款,如果对国家机关予以罚款处理,其资金来源最终还是要由财政来承担,不仅难以操作,而且惩戒的效果也不理想。相反给予特别在意职位升迁和相应待遇的问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尤其是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会产生更好的惩戒效果;那么企业属于营利单位,最害怕遭受经济损失和丧失经营权,对其罚款又有资金来源的保证,因此给予罚款会产生惩治效果。因此,《条例》明确规定了对国家机关的财政违法行为主要予以处理,一般不进行罚款,对单位可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且突出加大对有关人员的处分力度。

4.增减了财政违法行为的种类。

《条例》具体规定了17类财政违法行为,这些行为是从现实生活中发生的近400种具体财政违法行为中归纳和概括出来的,基本涵盖了目前实践中发生的财政违法行为。

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条例》新增加了十四项财政违法行为,这些都是在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规定或者没有相应的处罚、处分,而实践中却经常发生的行为。此外,还部分新增加了二十三项财政违法行为,这些都是在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中虽然有规定,但规定不完整的行为。如对乱收税款的行为已经有相应的规定,而对于少收非税收入的问题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表格请看课程讲义。

5.针对不同主体的财政违法行为分别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对财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包括:责令改正、责令补收应当征收的收入和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责令调整有关会计账目。以上行政处理适用于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所有行为主体;对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国家机关的行政处罚有警告和没收违法所得。对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企业和个人的行政处罚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除国家机关和企业以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比较复杂,有的在财政收支管理上类似于机关,有的则类似于企业。相应的经费也分为不同的种类: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经营等。《条例》以其行为是否具有经营性质为标准进行划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原则上一般依照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是,有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在经营活动中有财政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企业的规定执行。

6.重新设置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条例》删除了有关对国家机关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规定,而加重了对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处分。与《处罚规定》相比,《条例》规定的处罚、处分措施也更加严厉:提高了罚款标准,给予违法行为人最高处罚为违法行为所涉及财政资金50%的罚款,给予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万元以下的罚款;细化了行政处分,从给予警告到开除,做了具体规定,而《处罚规定》没有规定开除这种行政处分措施。

7.强化和规范了财政执法手段。

为有效监控和及时查处财政违法行为,《条例》规定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检查时,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对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哪些行为应当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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