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主要修订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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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1987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了全面修订,共35条,从第三条至第十九条共列举了17类58项违法行为(包括每一条最后一项的“其他”行为),《条例》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在处理、处罚、处分的规定上作了衔接。下面是《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主要修订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增加的财政违法行为

《处罚处分条例》总共增加了37项财政违法行为(不包括每一条最后一项的“其他”行为)。这部分的详细内容可参2005年第3期《中国审计》第66页至第68页。

明确规定单位和个人私存私放公款的法律责任

《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对单位和个人私存私放公款的行为作出规定。以私存私放公款的提法代替了沿用多年的“小金库”的提法,并且重在对单位责任人员的处分(最高可撤职),不重在罚款(对单位最高罚款5万元,对责任人员最高罚款2万元,这与财监字[1995]29号文、国办发[1995]29号文关于最高罚款2倍及原《处罚规定》最高罚款5倍的规定明显不同)。对非公务员的处分,参照《条例》规定的处分档次执行。需要说明的是,对于私存私放公款的行为,若有关法律另有规定的,则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如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对“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行为,应“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另外,《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也有规定。

对于中国共产党员,还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党纪处分,该条规定: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将应当纳入法定账簿的资产未纳入法定账簿或者转为账外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进一步明确了国家机关的财政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对国家机关的财政违法行为重在处理和对责任人员的处分,可给予单位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一般不罚款(但不是一律不罚款,对违反票据管理规定和私存私放公款的行为就规定了罚款的处罚)。《处罚处分条例》中规定的对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大致分为三个档次:一般情况下,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对非公务员的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处罚处分条例》以其行为是否具有经营性质为标准进行划分:无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有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在经营活动中有财政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企业的规定执行。

删除的内容

《处罚处分条例》删除了原《处罚规定》中关于对国有企业不上交利润、挪用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扩大开支标准等行为的处罚规定。以后国有企业出现这些问题,如果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的法规有规定,则从其规定。此外《处罚处分条例》还删除了“从重处罚”、“从轻处罚”等规定,这些问题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问题,按《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执行。涉及个人对处分的申诉问题,按照《行政监察法》等规定执行。涉及处理、处罚、处分的程序问题,按照《行政处罚法》、《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有些不太准确的用词(如“挤占”、“复查”)也予以删除。原《处罚规定》列举的处理、处罚、处分的种类,由于在理解上存在歧义,所以《条例》不再列举,而是直接适用。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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