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公共图书馆条例(全文)(三)
第四十四条公共图书馆用户享有以下权利:
(一)平等获取信息和知识;
(二)免费、平等获得公共图书馆基本服务;
(三)向公共图书馆或者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和意见,并及时获得回复;
(四)依照有关规定获得公共图书馆提供的其他服务。
第四十五条公共图书馆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合理利用公共图书馆资源;
(二)爱护公共图书馆的文献信息资源和设施、设备,不得损毁;
(三)妥善保管并按照规定期限归还所借馆藏文献信息资源;
(四)服从公共图书馆的管理,遵守公共秩序,在公共图书馆内不得有追逐打闹、高声喧哗等干扰、影响其他用户的行为;
(五)遵守其他规章制度。
第四十六条公共图书馆应当依法保护和使用用户信息,未经用户同意,不得擅自向第三方披露或者泄露。
第四十七条公共图书馆不得限制文献信息资源的利用,但国家规定禁止公开传播的文献信息资源除外。
古籍和其他珍贵、易损文献信息资源,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保护措施,利用数字化、善本再造或者缩微技术等提供保护性使用。对于其他不宜外借的文献信息资源,读者可以在馆内阅览。
第四十八条公共图书馆应当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设施、设备、文献信息资源等方面的便利服务。
中心馆、区域总馆应当设置盲人阅览室和残疾人专座。
第四十九条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组建图书馆联盟或者其他方式,加强与学校图书馆、科学与专业图书馆及其他类型图书馆的交流与合作,通过馆际互借、文献传递、联合参考咨询、开放数字资源库等方式实现资源共享与联合服务。
少年儿童图书馆应当推进与中小学校图书馆的合作,通过流动站、流动车等方式向中小学生提供服务。
鼓励学校图书馆、科学与专业图书馆及其他类型图书馆承担公共图书馆职能或者参与设立公共图书馆(室),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五十条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常态化志愿服务机制,加强与志愿服务组织的合作,根据需要组织志愿者参与公共图书馆的日常运行和服务工作。
第五十一条公共图书馆可以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吸纳社会组织参与公共图书馆的运营与管理。
公共图书馆购买服务应当有助于提升服务效能。
第五十二条公共图书馆应当在馆舍显著位置设立用户意见箱(簿),公开监督电话,开设网上投诉通道,组建社会监督员队伍,定期召开用户座谈会。
公共图书馆应当自收到意见或者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复意见或者处理情况向提出意见的人员或者投诉人反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编制公共图书馆事业建设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共图书馆(室)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用途,或者未按规定原址重建或者迁建公共图书馆(室)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制定考核标准,未定期对公共图书馆进行考核,或者未进行第三方评估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公共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共图书馆(室)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用途,或者未按规定原址重建或者迁建公共图书馆(室)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做好文献信息资源的保存和保护工作,导致文献信息资源损毁或者灭失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依法保护和合理使用文献信息资源侵犯知识产权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将有关事项公示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依法保护、使用用户信息,或者擅自披露、泄露用户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限制文献信息资源利用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设施、设备、文献信息资源等方面便利服务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公共图书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违反规定向公众收取费用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内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共图书馆(室)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用途,或者未按规定原址重建或者迁建公共图书馆(室)的,由文化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出版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呈缴出版物的,广州图书馆或者广州少年儿童图书馆可以通知出版单位限期呈缴;仍不呈缴的,由市文化执法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七条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损毁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赔偿;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逾期未归还所借文献信息资源的,公共图书馆可以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违约金;经公共图书馆合理催告后仍不归还的,公共图书馆可以暂停其读者证的使用权限,并记入个人信用记录。丢失所借文献信息资源的,应当依法赔偿。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不遵守公共秩序,有干扰、影响其他用户的行为,或者不遵守其他规章制度的,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情节严重的,予以劝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