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暂行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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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本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决定》(粤发[2009]9号)等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第三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5%比例的,按实际差额人数和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80%计算缴纳保障金。单位平均在职职工总数可依据社保、统计等部门登记在册人数核定。

保障金按下列公式计算(计算结果取小数点后两位):

应缴保障金=(上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1.5%-在职残疾职工人数)×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80%。

第四条当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指标按当年实际用工月份计算。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依照规定标准按实际欠安排比例数缴纳保障金。

安排一名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上岗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五条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代征。保障金征收统一使用地方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

第六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和分级管理制度。

中央驻粤、省属用人单位由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或委托其所在的市或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

地级以上市(含区和开发区)用人单位由地级以上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

县(市)属用人单位由县(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6月底前,到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办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

在规定时间内不办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的用人单位,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并按上述规定征收保障金。

第七条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可以在劳务派遣协议中与用工单位约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事项。

第八条用人单位办理残疾人就业年审应提供填写完备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表》。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残疾人职工登记表》;

(二)残疾人职工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8级)原件和复印件;

(三)用人单位与残疾人职工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四)上年度1月、6月、12月发放工资的有效凭证;

(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确认的用人单位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效凭证等材料。

第九条服务机构应当为已办理就业年审的用人单位开具《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认定书》。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凭《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认定书》办理缴纳保障金手续。

当地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的7月底前,将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数据,提供给同级地税机关,作为地税机关代理征收保障金的依据。

第十条地税机关应当及时将征收的保障金全额缴入国库,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省内的中央驻粤、省属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就地缴入省国库,各市(含区)、县属的各类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全额就地缴入同级国库。

设立省残疾人事业统筹金。各地按各级保障金收入总额15%比例采取就地分成的方式上解省财政,作为省统筹金,用于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发展残疾人事业。

各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按规定的比例,在保障金缴入国库的同时办理划转手续上解统筹金,并及时将缴款书回单退给同级代征地税部门,同时做好与同级代征地税部门的对账工作。

第十一条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各级服务机构负责做好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和应缴保障金计算审核及催缴工作;做好与地税机关信息数据的联网工作;帮助用人单位招聘培训残疾人就业,并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保障金代征工作,协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相关数据的共享与交换工作。

财政部门会同当地残疾人联合会负责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

各级国库部门应根据相关法规制度要求,对辖区国库经收处办理保障金上划、报解情况开展检查。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税、工商、统计、质监等部门,配合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统计等工作,为当地服务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省地方税务局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全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代征工作;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全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工作的落实。

第十三条保障金按年征收,各市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按季(月)分次缴交。用人单位按服务机构确定的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地税机关缴纳保障金。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加滞纳金。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原则上不得缓缴和减免,因连续两年亏损、破产等原因需要缓缴、减缴或免缴保障金的,应在办理年审时,向负责本单位年审的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书面申请。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于收到用人单位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保障金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减缴数额不得大于应缴数额的50%;已进入破产程序或已办理歇业手续的用人单位,可申请免缴保障金。

第十五条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地税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由财政核拨经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或滞纳金从公用经费中列支。企业、民办非企业、财政核补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滞纳金从税后利润中列支。

第十七条对多收重收保障金的,比照税款退库方代办理。

第十八条各市财政按上年度征收保障金总额的一定比例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给当地地方税务机关,作为征收保障金的征管、网络设备维护的工作经费。其中,省本级及珠三角9市按2%;汕头、韶关、清远市按5%;其他9市按6%划解;暂定执行三年。

第十九条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收支情况由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接受社会监督。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按财政部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挪用保障金。

第二十条在征缴、使用和管理保障金过程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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