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细则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邢台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八日
邢台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城镇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障,根据《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冀政〔2007〕34号文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职工、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要参加生育保险 。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证为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兑现生育保险待遇。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育保险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范围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范围相一致,暂定为市、县两级。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新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和职工,从缴费的下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满6个月后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以下各项构成:
(一)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 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 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相同 。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统筹地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乘以雇工人数)作为缴费基数。其中在职职工工资低于所在统筹地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所在统筹地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入缴费基数;高于所在统筹地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的,按照所在统筹地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入缴费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2%;其他用人单位为0.8%;灵活就业人员按照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0.8%缴纳。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在职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缴纳生育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费,应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孕产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国家、省和统筹地政府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生育保险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计划内生育或终止妊娠,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产假20天;
(二)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产假30天;
(三)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产假42天;
(四)怀孕满6个月以上分娩或终止妊娠,产假为90天,其中分娩前休假15天;
(五)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六)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七)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奖励晚育产假45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