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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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保障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及优待的落实,根据《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是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及优待的凭证。

第四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且子女未满十八周岁的夫妻,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是指《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五十条规定的奖励费。

第二章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只存活一个的;

(三)夫妻无子女,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

第七条符合条件尚未申请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离婚或者丧偶后可以申请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离婚后可以更换《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审批工作,实行集体审批制度。

第九条申请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应当填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审批表》,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审核后,报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即时批准,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审批时间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条申请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双方身份证、户口、婚姻证书、独生子女户口和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等。

第十一条《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内页照片和审批机关处,应当加盖审批专用章和经办人章。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审批表》永久性存档,并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名单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奖励费的发放

第十三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夫妻双方为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二)一方为职工,另一方无工作单位,或者丧偶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部承担;

(三)城镇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四)离开原工作单位的人员,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承担;没有聘用单位但尚未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承担;没有聘用单位且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按照第(二)项和第(三)项之规定处理;

(五)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其中一方因婚姻关系而形成事实迁入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六)一方为农村居民,另一方为城镇居民,且无工作单位的,由各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承担百分之五十;另一方为职工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部承担;

(七)流动人口由户籍所在地承担。

第十四条农村居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村民委员会代为领取。享受奖励的父母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到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或村民委员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计划生育规划统计部门负责《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本年度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情况及下一年度预计增加数额,制定年度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需求计划。

第十六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审批和奖励费发放的检查监督制度。各行署、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年应当对本辖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审批和奖励费发放情况进行1至2次检查。

第十七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人员名单及奖励的兑现情况应当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明细表》,领取人应当在明细表上签名盖章。

第十九条奖励费的发放情况应当即时在《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中作记载。

第二十条《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出现擅自涂改、失页、无编号、未加盖审批专用章、经办人章,均视为无效。

第二十一条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生育子女的,应当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并将已领取的奖励费退回发放部门。

第二十二条以不正当方法骗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应当责令其退回奖励费。

第二十三条《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当妥善保管,如有遗失或严重破损,应当到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号。编号为十位码,第一位为城镇和农村的区别码,“1”代表城镇,“2”代表农村;第二至第三位为乡镇区别码;第四至五位为年度码;第六至第十位为发放顺序码。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中所使用的未满、以上等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黑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独生子女费的发放标准和一次性补贴标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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