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地下管线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
《青岛市城市地下管线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保障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档案信息管理等活动,军事专用地下管线除外。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工业等管道线缆、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地下管线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分工负责、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的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建设维护计划统筹工作、职责范围内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工作和地下管线的档案信息管理工作。地下管线的档案信息管理具体工作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地下管线的运行管理工作。
通信、广播电视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地下管线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的研究、创新和应用。
鼓励采用共同沟、综合管廊等方式敷设地下管线,规范引导非开挖技术在地下管线工程中的应用。
鼓励采用各类先进技术对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探测、安全预警、远程控制等,实现对地下管线的智慧化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侵占、破坏和擅自开挖地下管线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
第七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地下管线专项、综合规划的控制要求纳入规划内容。
第八条地下管线走向、位置、埋深的规划,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宜合并规划建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规划综合管廊;
(三)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统筹规划安排管线通过的位置,配套管线及原有架空线路应当埋入地下;
(四)新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避让主要管线,非危险物品输送管线避让危险物品输送管线,小口径管道避让大口径管道,压力管道避让重力自流管道,可弯曲管道避让不宜弯曲管道;
(五)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净距、垂直净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净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地下管线现状,并将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作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附属材料;涉及人防工程、轨道交通的,应当书面咨询有关部门和单位获取相关信息。
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建设区域的地下管线资料,并进行现场核查形成现状资料;无资料或者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测量形成现状资料。
第十一条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并依法办理规划验线手续。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和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覆土前测量和竣工测量;非开挖施工的,应当绘制地下管线轨迹图,标注地下管线的穿越起点和终点坐标、轨迹、敷设方向以及埋深。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地下管线工程的测量费用,应当纳入工程造价。
第十三条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建设
第十四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根据规划,结合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兼顾地下管线实际运行情况,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报地下管线建设需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规划统筹协调建设需求,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护计划。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护计划组织实施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未列入年度建设维护计划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建设应当与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道路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规划预留地下管线管位。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
第十七条地下管线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年度占掘路计划,依法办理占用、挖掘审批手续。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拟定年度占掘路计划,统筹道路和管线同步建设,统筹同一路段管线同步实施,统筹建设项目和管线同步配套,合理安排建设时序。
涉及交通安全、绿化、消防、军用设施、轨道交通、测量标志、航道、河道、桥梁、文物等方面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因工程建设需要迁改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协商签订迁改协议,明确费用、期限等事项。
第二十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区域内的现状资料送相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确认,相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书面回复。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认为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进行现场详查。
第二十一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经确认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组织编制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的保护方案,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完成覆土前测量和竣工测量,做好地下管线工程资料的收集和归档。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二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时间、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施工中对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等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过程中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并承担有关损失和抢修费用;对因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确认资料不实导致的损坏,施工单位不承担损失和抢修费用。
第二十三条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全过程监理。对管线保护技术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组织设计编制及变更等进行审查,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监理单位发现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形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施工围挡、安全警戒线、相应交通安全设施和施工标志牌。
第二十五条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在本体上附注或者在规定位置设置相关标识,燃气管线应当按照规定敷设警示带。
敷设非金属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布设示踪线(球)、金属标识、电子标签等辅助探测装置。
对以非开挖方式敷设的地下管线、位于道路用地红线范围及建筑控制区内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地面设置相应安全警示标识。
敷设高危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的安全警示标识。
第二十六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活动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按照要求完成道路路面和公共绿地等的初步修复。道路和公共绿地的养护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修复道路路面和公共绿地。
道路初步修复后,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用管道视频、声纳成像法等技术手段检测管道安装质量,确保达到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要求。
第二十七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及时组织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运行维护
第二十八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做好地下管线的运行维护,做好职责范围内地下管线安全管理的专项检查,加强监测和预警,组织编制本行业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九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的运行安全,履行下列运行维护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地下管线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加强地下管线日常巡查和定期维护,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发现地下管线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
(三)定期排查地下管线存在的安全隐患,制定隐患整改工作方案,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可能产生其他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进行重点监测,设置自动预警系统,建立安全预警机制。
第三十一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按照预案组织实施抢修,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废弃地下管线;确需废弃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废弃的地下管线应当拆除;不能拆除的,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和擅自占用、迁移地下管线;
(三)涂改、损坏、覆盖和擅自移动、拆除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地下管线法定保护范围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种植深根性植物;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综合管廊
第三十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综合管廊规划、建设、养护、运营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综合管廊规划、建设、养护、运营的管理工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综合管廊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应当同步规划建设综合管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新区建设,按照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建设综合管廊的,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综合管廊。
老城区在地铁建设、大型河道治理、旧城成片改造时,应当推行综合管廊建设。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为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第三十六条在建有综合管廊的区域,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全部纳入综合管廊。除因技术要求无法纳入综合管廊,或者与外部用户连接的地下管线外,不得直埋建设地下管线。
第三十七条综合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的养护和运营管理由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负责,纳入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养护及日常管理由其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纳入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支付管廊使用费。管廊使用费包括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管廊有偿使用费由双方协商可以一次性支付或者按照约定周期分期支付。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确定管廊使用费的指导标准。
采取PPP模式建设的综合管廊,应当结合指导标准确定管廊使用费,政府可以通过一定形式给予费用补贴。收费标准和补贴应当在合作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九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综合管廊建设,采取特许经营、财政补贴、贷款贴息、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引入社会资金投入。
第四十条支持综合管廊实行专业化运营管理,支持专业化企业跨区域开展业务,提供系统、规范的服务。
支持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入股参与综合管廊的投资、建设、运营管理。
第六章档案信息管理
第四十一条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地下管线数据标准和规范,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并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二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满足日常运行维护管理需要。
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和专业管线信息系统间应当实现信息的共建共享、动态更新。
第四十三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占用、挖掘审批手续前,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档案移交责任书,明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移交的档案内容及相关要求。
第四十四条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取得预验收认可文件。未取得预验收认可文件的,相关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四十五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将工程竣工档案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地下管线的位置、走向、埋深、使用状况等属性信息发生变化的,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变化信息,并移交相关资料。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报送档案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漏报、瞒报。
第四十六条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一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竣工、补测补绘等资料录入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保障地下管线信息资源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七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收取查询费用。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查阅、利用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缴纳有关费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在工程施工前将建设区域内的现状资料送相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确认,或者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未组织进行现场详查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未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对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等造成损坏的,由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损失。
第五十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施工围挡、安全警戒线、相应交通安全设施和施工标志牌的,由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完成道路路面和公共绿地等的初步修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采用管道视频、声纳成像法等技术手段检测管道安装质量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废弃地下管线的,对废弃的地下管线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以及对不能拆除的废弃地下管线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建有综合管廊的区域,按照规划要求应当纳入综合管廊而未将地下管线纳入综合管廊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占用、挖掘审批手续前未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档案移交责任书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未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地下管线相关属性信息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变化信息,未移交相关资料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