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信访条例全文,黑龙江信访联系方式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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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访合法权益,密切各级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的联系,维护信访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访工作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信访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讯、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以下简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并由国家机关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信访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民主权利的一种方式,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信访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任何人不得利用信访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谋取非法利益。

 第六条信访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信访工作秩序实行地方人民政府属地管理。

 第七条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主要负责人对信访工作负总责,主管负责人负主管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工作分工负分管责任。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来信,定期接待来访,处理重大、疑难信访事项。第二章信访人

 第八条信访人可以向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

 (三)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控告;

 (四)要求国家机关答复或者复查信访事项;

 (五)其他依法可以提出的信访事项。

 第九条到国家机关走访的信访人应当到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登记居住地址和联系方式,说清信访事项的基本事实、意见和要求,有条件的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信访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胁迫他人参与集体上访;

 (二)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车辆,妨碍交通;

 (三)拒不听从信访工作人员劝导,滞留闹事,妨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

 (四)损坏接待场所公私财物,侮辱、威胁、殴打信访接待人员;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多人反映共同的意见、建议和要求,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不超过五人的代表提出。第三章信访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各级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国家机关管理信访工作、处理信访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配备与信访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工作人员;信访量较大的单位应当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各级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指导、管理、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或者所属单位的信访工作,通报信访工作开展情况;

 (二)受理来信、来访、来电;

 (三)解答与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咨询;

 (四)转办、交办、查办和督查信访事项;

 (五)及时、准确向上级国家机关提供信访信息,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

 (六)建议有关机关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七)教育、培训信访工作人员;

 (八)办理上级国家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第十四条信访接待场所的地址、网址、电话等应当对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信访工作机构在处理信访事项时有权查阅卷宗和其他相关文件,听取承办单位办理信访事项情况的汇报以及进行必要的调查,提出建议和意见。

 信访工作机构对重大、疑难信访事项,有权召开相关部门、信访人、当事人座谈会、听证会等,协调解决问题。

 第十六条信访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理信访事项,对来访人的合理要求,应当及时、妥善地加以解决;对暂时不能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对来访人耐心解释。不得对信访事项推诿、拖延。

 第十七条办理信访案件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的举报和控告保密。

 第十九条匿名信访事项视情况分别处理。有事实、证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证据的应当登记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办公设备、接待场所等,保障信访工作的开展。第四章信访受理范围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履行职责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控告或者举报;

 (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处理决定要求给予复查或者重新处理的;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或者举报;

 (四)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审判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或者举报;

 (三)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件的告诉或者申诉;

 (四)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决定以及执行案件的申诉。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检察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或者举报;

 (三)对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案件;

 (四)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利用职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行为的控告或者举报。第五章信访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首先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提出,直接责任归属机关不受理的,可以向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本条例所称的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是指对具体信访事项具有直接管辖权并负有直接处理责任的国家机关。

 第二十六条接待机关应当向越过直接责任归属机关进行走访的信访人指明或者指定受理机关,如其反映的信访事项属于重大、紧急的,接待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七条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地区或者部门的直接责任归属机关协商处理;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家机关或者其信访工作机构协调处理。

 原直接责任归属机关已经合并或者撤销,其信访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人员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事项进行登记,记载受理时间、经办人、基本事实、处理依据和结果、信访人对处理结果的意见。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并为信访人出具《处理决定书》。

 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送给直接责任归属机关。

 第三十一条各级国家机关交办信访事项,应当履行交办手续;承办单位对交办机关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交办信访事项之日起六十日内报告办理结果;在规定的时限内不能报告办理结果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延期办理的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二条交办机关对交办信访事项的调查处理结果报告,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交办机关认为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可以退回承办单位复查办理;交办机关有权直接处理的,可以直接办理。

 对需要复查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另行指派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信访人对有关国家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持《处理决定书》在三十日内向上一级国家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国家机关应当自受理信访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给信访人出具《复查意见书》。

 上级国家机关认定原办理机关对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复查处理;信访人对复查结果不服,又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原办理机关、复查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不再处理,共同作好信访人的思想疏导和说服教育工作。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负责人发现本机关或者下级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下级机关重新处理。

 第三十五条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对重大典型信访案件,可以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进行汇报,主任会议听取汇报后,可以责成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律程序认真办理,必要时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就信访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三十六条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听取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办的重大典型信访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信访涉及的各类案件的处理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八条信访人在国家机关、重要场所滞留,妨碍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带离。

 第三十九条工作时间以外,国家机关的值班人员遇到突发的、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危害国家、集体、公民安全的信访事项,应当立即受理,并及时向本机关的负责人报告。第六章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或者揭发、举报违法违纪行为有功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由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拒不受理,或者拒不出具《处理决定书》、《复查意见书》的;

 (二)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三)泄漏信访工作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者给信访事项处理造成困难的;

 (四)介入与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未向上级国家机关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未劝阻或者疏导上访群众,工作中存在重大失误,导致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的;

 (六)对妨碍交通,围堵国家机关,扰乱正常生产、工作秩序的信访人,未及时劝阻、制止且未通知有关国家机关的;

 (七)经复查证明信访事项处理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显失公正,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的;

 (八)威胁、恐吓、侮辱、殴打、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九)对上级国家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故意拖延,敷衍塞责或者无正当理由过期不办的;

 (十)伪造信访事项相关材料或者处理结果,弄虚作假,蒙蔽上级国家机关和信访工作机构的;

 (十一)拒不执行上级国家机关或者信访工作机构处理意见的;

 (十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十三)袒护、包庇上述行为的。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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