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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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加剧公路损坏程度,缩短公路使用寿命,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我省不少地方公路路面因超限超载而前修后毁,使用年限大大缩短。据统计,2009年至2012年间,超限超载运输每年给我省国省干线公路造成养护资金额外支出约11亿元,公路使用年限缩短带来的经济损失约40亿元。当前,超限超载已成为货运市场压价竞争的筹码,形成“越超载?运价越低?越要超载”的恶性循环,扭曲了货运市场价格,扰乱了道路运输市场秩序,损害了经济发展环境。而且,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已成为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诱因。据有关部门统计,每年70%的交通事故由超限超载直接或间接引发,50%的群死群伤事故与超限超载有直接关系。今年8月26日和9月24日,砀山县、利辛县境内分别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均造成10人死亡、多人受伤,这两起事故均与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有直接关系。因此,大力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是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重要举措,也是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民生工程。

省委、省政府对治超工作高度重视,今年第四次省长工作例会将其确定为年度重点工作。省政府先后出台了《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省政府令第235号)和《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责任追究办法》(皖政办〔2011〕355号),为治超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各地积极推进治超工作,全省超限超载车辆有所下降,公路通行效率有所提高,道路交通安全形势有所好转。与此同时,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国省干线公路和农村公路交通流量明显上升,治超任务依然十分艰巨,表现在全省公路治超工作开展不平衡,部分地区公路设施损毁严重,超限超载现象没有得到根本遏制,在治超专项督查中发现,有的车辆超限率达200%以上。省政府令实施以来,尽管在治超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执行当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地方政府的治超工作职责不够明确;二是科技手段在治超工作中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三是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管不到位;四是治超站点数量较少,固定检测有局限性,需要固定检测和流动检查相结合,并且亟待规范;五是对收费公路治超缺乏有针对性的措施,等等。因此,有必要在省政府令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完善,制定综合性和针对性更强、效力等级更高的地方性法规,使治超工作得到强有力的法制保障。

二、《条例》的起草过程

省政府领导对《条例》的起草工作高度重视。王学军省长就《条例》起草工作专门作出批示;陈树隆、方春明副省长多次听取立法进展情况的汇报,并召集有关部门研究立法中的重大问题。按照省政府领导要求,省政府法制办拟定了立法工作方案,牵头成立了起草组,并在较短的时间内形成了初稿。此后,起草组分别赴山西省以及我省淮北、宿州、宣城、六安、?桥、宁国、舒城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听取基层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意见,特别是充分听取有关货运源头单位、道路运输经营者及驾驶员的意见。省政府法制办又书面征求了省直有关部门以及各市政府和省直管县政府的意见,召开了由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的立法协调会,由省政府立法咨询员参加的立法预审会,将草稿在省政府法制办门户网站上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在充分吸收有关单位、专家和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省政府法制办经与我厅、省公安厅等部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条例》。2013年11月26日,省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条例》。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的审议意见,省政府法制办会同我厅对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并书面征求了交通运输部意见。

三、关于《条例》主要内容的说明

《条例》共34条,依据《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借鉴外省立法经验,对治超职责、源头治理、路面治理、科技治超和责任追究等作出系统规范。在立法工作思路上,一是立足源头、标本兼治,强化对车辆生产改装企业、货运源头单位的约束;二是突出重点,对车货总重超过75吨或者车货总重超过规定标准100%的严重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予以严厉打击。

(一)明确市、县政府的治超工作职责。《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30号)要求要建立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治理工作机制。实践中,治超工作措施需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具体落实,为此,《条例》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治超工作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第三条第一款)。

(二)增强源头治理的针对性。一是把好货运车辆准入关。规定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不符合营运车辆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核发车辆营运证(第八条)。二是界定了货运源头单位的范围,明确了其治超义务(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九条、第十条)。三是规定了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的核查、确定、公布制度,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巡查等方式,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同时规定,对货运源头单位较为集中的区域,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在货运源头单位主要出入口实施定点监管,禁止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通行(第十一条)。

(三)强化路面治理措施。一是对治超站点的规划、建设和调整作出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新建、改建公路,应当将经批准设置的治超站点与公路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二是确立固定检测和流动检查相结合的执法模式,规范流动检查程序(第十七条)。三是对收费公路经营者的治超义务作出明确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新建收费公路的经营者应当在收费公路入口处安装超限超载检测装置;已建收费公路的经营者应当逐步对入口进行改造,加装超限超载检测装置;对经检测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应当拒绝其通行,并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处理。四是对擅自改装、拼装车辆的处置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的卸载作了规定(第十九条)。

(四)发挥科技治超作用。一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治超信息平台,完善监控网络,不断提升科技治理水平(第三条第三款)。二是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置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技术监控设备;对监控设备显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可以依法作出处理(第二十二条)。三是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治超信息平台,对违法行为及处罚情况及时登记、抄告和公示(第二十三条)。

(五)严格行政责任追究。一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治超工作协调机构应当组织专项督查,对严重超限超载或者因超限超载造成严重后果的货运车辆进行责任倒查,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第二十四条)。二是规定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未落实治超措施,致使本地区超限超载运输现象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对其负责人实行问责;省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暂停、减少或者停止拨付该地区公路交通建设项目补助资金(第二十五条)。三是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条例亮点

《条例》是对我省法制建设、现有法律体系的丰富和完善,是对全国特别是我省以往治超经验、做法的提炼和升华,也是对当前诸多治超难题的探索和破解,它的主要亮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进一步明确了政府主导的总体格局。《条例》规定,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负总责,交通、公安、经信等部门各司其职,各负所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治超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建立治超协调机构,建设治超信息平台,并将治超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治超职责导致超限超载现象严重的的市县政府,要对负责人实行问责。这些规定和要求,确定了政府对治超负总责,必将大大加快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治超格局的构建,彻底改变了交通运输部门单独治超的格局,有力推动治超长效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必将开创治超新局面。

二是进一步增强了源头治理的针对性。一方面,《条例》继续加强对车辆源头的管控,禁止生产、销售拼装的货运车辆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抓好车辆登记审验关;另一方面,在原治超办法的基础上,《条例》对货运源头单位的治超责任进行了调整,新增了装载证明这一义务,并设定了相应法律责任。对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管方式有所变化,定点监管得到保留。此外,《条例》重申,货运源头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配合做好源头治理,充分发挥了属地管理原则,凸显了多方联动、联合治超的工作思路。

三是进一步强化了路面治超的工作力度。第一,完善了路面监控网络。针对以往工作中收费公路治超相对薄弱这一环节,《条例》要求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改造加装超限超载检测装置,对超限超载又不能提供通行证的货运车辆,要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同时,《条例》明确新建、改建公路时应当将经批准设置的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与公路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第二,明确了流动检查的具体要求。为充分发挥站点监控作用,《条例》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或者公路稽查站,开展治超工作,对超限超载车辆避站绕行、短途驳载等行为,可以采取流动检查方式进行查处。经流动检查检测显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拒绝称重检测,拒绝称重检测的处三万元罚款。第三,新增了超限超载的测量和处理方式。《条例》规定,车货总重超过称重设备标定限值等无法用称重设备检测的,可以采用量方测算的方法检测认定。对经动态检测显示超限超载、又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货运车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四是进一步加大了违规行为的处罚追责。《条例》对恶意、屡次超限超载行为设定了严苛的处罚手段,一方面,针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66条执行难的问题,《条例》对原条文作了细化和提炼,不仅明确了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货运车辆驾驶人,要分别予以吊销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而且还进一步规定,被吊销证件累计三次的,终身不得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另一方面,《条例》对恶意超限案件予以重罚,对未经批准驾驶车货总重超过七十五吨或者车货总重超过规定标准百分之百的货运车辆的行为,《条例》一步到位予以吊销其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同时罚款的重罚。此外,《条例》的新条款、新亮点还包括:建立举报奖励制度、赋予公路稽查站治超职能,以及对超限超载运输现象严重的区域根据需要向站点派驻人民警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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