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物业收费标准文件说明,南京物业管理条例收费标准(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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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业主依法享有的正当权益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损害业主权益的,业主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仲裁裁决或者司法判决确认后仍不履行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证书、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情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
  (五)房屋装饰装修及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安全事项;
  (六)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答复。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降低物业服务标准;
  (二)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物业服务合同中无相关约定,处分属于业主共有的财产;
  (四)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物业服务合同中无相关约定,将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汽车停放费用等捆绑收费。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项目时,应当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移交手续,并移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移交的资料;
  (二)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技术手册、维护保养记录等相关资料;
  (三)物业管理用房、业主共用的场地和设施设备资料;
  (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资料;
  (五)物业服务企业建档保存的物业改造、维修、养护资料;
  (六)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相关资料、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交纳记录等资料;
  (七)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
  对拒不退出或者移交资料的,经业主委员会请求,辖区内公安机关应当给予协助;有破坏共用设施设备、毁坏账册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的,交接各方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现状给予确认,并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第三方评估机构协助现场查验。
  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修复或者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考核体系和信用评价体系,对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对物业服务项目开展专项检查,向社会公布信用信息评价结果。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征集、考核、评价、汇总和核查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的征集、核查工作。
  对在物业服务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获得市级以上物业管理荣誉称号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合同约定和技术标准、专业技术规范等提供日常物业服务的,应当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二年内不得在本市申报各类物业服务示范项目;失信行为改正前,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开具诚信证明:
  (一)在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后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撤出时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移交资料,造成物业管理混乱的;
  (四)未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房屋安全监管义务,导致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重大房屋安全事故的;
  (五)泄露业主信息的;
  (六)对业主、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恶意骚扰,采取暴力行为或者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物业服务企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一年内不将其纳入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平台。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
  物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应当录入项目负责人信用档案,同时录入其所属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档案:
  (一)骗取、挪用或者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用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
  (三)擅自决定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
  (四)擅自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五)因管理失职造成人员伤害、财产损失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六)被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乱收费或者收费不规范且未改正的;
  (七)其他损害业主利益情节严重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书面告知业主核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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