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晋城市物业收费标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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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晋价服字【2015】122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提供物业服务范围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收取的费用。

二、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建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全市的物业服务收费政策,指导、协调全市的物业服务收费工作。市区(包括城区和开发区,下同)范围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建部门制定,监督和管理按照隶属关系进行;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监督和管理。 

三、物业服务收费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标准和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四、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住宅小区前期物业和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建部门根据各自职能,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市区统一的物业服务等级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具体标准由建设单位或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各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建部门在不超市区标准的前提下,制定当地的物业服务等级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市、县(市)统一的物业服务等级基准价及浮动幅度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二)前述物业以外的其它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中约定执行。

(三)保障性住房小区的认定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五、建立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等级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同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调价机制,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密切关注物业服务成本增减变动情况,原则上每三年应对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以及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进行成本调查和评估,并根据调查和评估结果决定是否进行调整,必要时也可召开价格决策听证会,征求业主和社会各方面意见。 

六、物业服务费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利润。其中物业服务成本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物业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包括二次供水、二次供暖、监控设施、景观等)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共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同意的其它费用。

电梯运行费和中央空调收费可以列入物业服务成本,也可以单独制定收费标准。市区电梯运行费列入物业服务成本,中央空调费单独制定收费标准,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确定执行。电梯运行费单独制定标准时应区别不同楼层及使用情况保持合理差价。

七、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包含在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中。

八、物业服务费的收取

(一)物业服务费按房屋建筑面积计收,未办理房产证的,以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已办理房产证的,以房产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二)物业服务费按月、季、年计收,也可预收,但预收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物业服务费以外的特约服务和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的不得收费。

(三)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九、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费后应提供与物业服务等级相一致的物业服务。

十、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上述服务的最终分户使用人。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前款规定费用,也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前款规定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以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以加价、加量或手续费等方式额外收取费用。严禁通过代收费用强制捆绑收费。 

十一、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承担连带交纳责任。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十二、物业服务采用IC卡等各种智能卡管理的,在同一小区内应尽可能采用一卡管理,一卡多用,智能卡费用均应包含在物业服务成本中,发卡时不得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卡费和押金,更不得通过采用多卡管理强制收费或变相乱收费。由于业主或使用人的原因造成智能卡丢失、损坏需要补卡的,可收取智能卡补卡工本费。

智能卡工本费和住宅进行装修时收取的押金、装修服务费、装修垃圾清运费等收费标准,市区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各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可在不超市区标准的前提下,制定当地的标准,也可用其它方式进行规范。

十三、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收取相应服务费用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十四、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住宅小区,在制定或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时,应遵循《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十五、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收费场所设置明码标价牌(栏),公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服务内容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有关情况,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十六、价格主管部门、住建部门应依据职责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收费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七、本通知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原市物价局、市住建局《关于印发<晋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晋市价服字【2012】173号)同时废止,之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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