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房屋拆迁赔偿标准,沈阳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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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征收住宅房屋,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下列费用:
(一)搬迁奖励费用。在征收方案规定的奖励期限内搬迁的,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搬迁奖励,奖励标准为300元/平方米至500元/平方米,每户不低于2万元。选择货币补偿的,每户另奖励1万元;
(二)搬家补助费每户一次性支付1000元;
(三)临时安置补助费18元/平方米,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户每月不低于800元,最高不超过1200元。选择产权调换的,临时过渡期限按照协议约定为准,超期未回迁的,按照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4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四)利用地面一层住宅从事生产经营的,按照从业人数每人一次性发给征收补助费1500元;
(五)电话、有线电视等设施需要迁移的,发放一次性恢复补偿费。
第三十七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并承担下列费用:
(一)无法恢复使用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的补偿费;
(二)货物运输和设备拆装费用;
(三)恢复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等原生产规模的配套设施费用;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效益损失。
第三十八条 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依法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具有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三)具有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一个月的有效完税证明。
第三十九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6%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每月按照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5‰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停产停业期限按照实际过渡期限计算。
被征收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上述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的,应当向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征收公告前两年经审计的单位财务报表及税务机关出具的依法纳税证明等相关材料,由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评估机构按照评估确定。
第四十条 对利用地面一层住宅从事经营房屋符合下列条件的经营部分,选择货币补偿的,可以按照经营性非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70%标准补偿,并可享受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奖励费,但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费补偿:
(一)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正在经营且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连续经营时间超过两年以上;
(二)依法取得税务登记证并有两年以上纳税记录;
(三)营业执照的营业地点与被征收房屋的位置相一致;
(四)2011年8月1日《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前,已实际经营的房屋。
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住宅房屋计算补偿。
第四十一条 征收政府依法代管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构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二条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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