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征地补偿标准政策及农民征地赔偿补贴标准文件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业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
第一条为做好被征(占)用土地的青苗、附着物的补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征(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国有农业用地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征地补偿工作,应遵循既要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需要,又要公平、合理处理征(占)地与被征地单位的经济利益和妥善安置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下列情况不予补偿:
(一)违法占地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征地通知书送达被征地单位之日后栽种的农经作物和建设和保护地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
(三)租用集体土地上未经批准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越权审批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面积建造的房屋的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未经县(区)政府批准,在承包耕地范围内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类型的地上附着物;
(六)非农户拣种集体土地,或农户未经批准擅自开荒种植的农经作物等。
第六条地类按实际种植作物种类确定,青苗补偿按实际种植面积计算,建筑物(房屋)补偿以实测(不含超过批准面积部分)包墙闭合面积为准计算,构筑物按实体工程量计算。
第七条青苗、附着物补偿标准按附表一至六执行。
第八条国家征用集体土地,不撤村、组或联社的,计算完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另加3000元,作为补助被征地单位调整承包地的费用。
第九条征(占)用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经县(区)人民政府认定的林地,按水利或林业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补偿。
征用温室、大棚生产用地时,按第七条有关规定标准进行补偿;温室、大棚保护范围以外的辅助用地按菜地二等补偿;不按农业生产技术规范建筑或不具备生产条件的温室、大棚按菜地二等补偿;青苗及其他经济作物按实际发生,补偿一茬;征用果园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比照旱田补偿。
第十条征地范围内农房,需易地迁建的,由所在村(或联社)提供新建房场,按统一规划由被拆迁人自行建房。
征地发生农转非人员住房动迁,原则上由征地单位另配住房进行安置,也可给付动迁补偿费,由动迁户自行解决住房。
第十一条动迁住房需由原产权人自建住房的,按现期重置价进行补偿,需由征地单位安置住房的,按现期残值价(补偿标准按市有关规定执行)进行补偿。所配新房标准或面积低于或高于原住房标准或面积的,按附表二找差价。
第十二条在规定时间内搬迁的动迁户,搬家补助费按户一次性计发,每户300元。
第十三条被征地单位(不含被征地的农民住户)的水、电设施,按实际安装费用适当补偿:需易地重置的,按动迁时被动迁物重置价补偿;不需易地重置的,按原造价补偿。
第十四条闭路电视线路、煤气管线,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电话移装按电信部门规定的移机费补偿。
第十五条征地范围内,经确定需搬迁的企事业单位,按般迁还建办理,或者其房屋按重置成本补偿,构筑物和林木,按本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
企业搬迁,按原占地面积补还土地,也可由地价评估机构对原土地作价,然后按所作价格易地征地予以补偿。
被搬迁企业在搬迁过程中造成设备损耗及搬迁装运费合并为搬迁损失费。搬迁损失费按正常使用的动迁设备折旧后净值的5%计算(不含车辆等运输工具迁场);化工等企业生产管线或其它易损设备、设施类搬迁,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实际恢复原生产能力成本核算补偿。在协议搬迁期间,因动迁造成停工损失的,可参照被搬迁企业实际停产期间(和范围)在册职工的平均月标准工资额补偿,停业损失私营或个体企业按市劳动部门公布的市平均月标准工资额补偿,停业损失补偿3-5个月职工工资;对其不能恢复生产且不具备安置条件的,可适当提高补偿标准,但是最多不超过18个月职工工资,无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不补偿停业损失。
第十六条征地范围内,经补偿后的建筑物(房屋)、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由征地单位负责处置。
第十七条按有关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予以补偿并已按本规定确定补偿额,被动迁人拒绝动迁或不按已达成动迁协议动迁的,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限期拆迁通知书,被动迁人接到通知书后,在限期内仍拒绝拆迁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第十八条征地单位不按政府有关规定交付征地款项,或私下同被征地单位、个人接触,商定补偿费用,或在政府决定补偿费用额以外,增付补偿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对违章单位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以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本规定未涉及到的其他地上附着物动迁,按实际造成损失的价值进行补偿。本规定颁布以前执行的各项补偿标准,一律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市国土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