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实施意见

|来源:新高考网

  关于印发《贵州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实施意见》的通知

  黔人社厅发〔2015〕17号

  各市、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贵安新区管委会社会事务管理局,省社会保险事业局,省直有关单位,中央在黔企业: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17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15〕25号)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实施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贵州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实施意见》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6月18日

  附件:贵州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实施意见

  为完善我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快城镇化建设的进程,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17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15〕25号)精神,结合实际,就我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制定以下实施意见,一并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做好制度衔接工作的重要意义。实现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社会保险相关法规,进一步完善城乡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做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工作,有利于保障城乡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对于健全和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体系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认真组织学习,统一思想认识,领会文件精神,准确把握政策,抓好实施意见的贯彻落实。

  二、准确把握衔接手续办理的时点和地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在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达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前,不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已按国家规定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需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的,应先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由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负责归集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申请办理。参保人员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地申请办理。

  三、切实坚持办理衔接手续必须具备的条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且不愿按规定申请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按规定延长缴费至满15年,再申请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且不愿按规定延长缴费至满15年的,可以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达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四、严格规范个人账户划转和缴费年限处理。参保人员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或折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五、务必做好重复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清理。参保人员如在同一年度内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应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重复缴费时段个人账户进行清理。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重复缴费时段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退还本人,政府补贴金额划转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银行账户。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重复缴费时段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退还本人,政府补贴金额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已按国家规定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如有未归并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除政府补贴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给本人,政府补贴金额并入参保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再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和重新计发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

  六、规范做好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清退。按规定做好重复领取城乡养老保险待遇核查工作,对参保人员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负责终止并解除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通知参保人员先退还已领取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政府补贴金额,然后将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

  参保人员不予退还的,由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抵扣后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余额不足抵扣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通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抵扣,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中抵扣的款项全额划转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银行账户。

  七、认真落实职工死亡待遇和个人账户继承。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后,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归集至待遇领取地,由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将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人员有关待遇和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除政府补贴外)由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政府补贴金额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再享受其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死亡待遇,并终止城乡养老保险关系。

  八、依法加大农业户籍人员规范参保工作力度。农业户籍人员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本人自愿,可按规定在就业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农业户籍人员在城镇就业的,用人单位应按社会保险相关法规代扣代缴农业户籍人员应当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不得以农业户籍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代替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依法维护农业户籍人员的社会保障权益。

  九、制定统一规范的制度衔接经办服务规程。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统一规范、精确管理、便捷服务的原则,严格执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试行)》(以下简称部颁规程),在工作程序、工作时限、工作责任、账表卡册上与国家规定统一,不得随意修改和增减。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规定,执行全省统一的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流程,并实现与部颁规程和相关标准相衔接。

  十、进一步加快全省统一信息系统优化应用。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大全省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力度,健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系方式信息库,完善参保缴费信息查询和统计分析服务,尽快实现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系统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数据共享,并与国家社会保险关系跨统筹区转移和跨制度衔接的信息交换系统无缝衔接,大力推行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充分利用互联网、短信、微信等现代技术手段,为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十一、深入开展制度衔接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强化部门工作人员、企业管理人员特别基层一线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全面、准确掌握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相关政策和经办流程,不断提高贯彻落实实施意见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应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和互联网等媒介,采取现场解答释疑、网上在线咨询、热线电话和印发宣传手册等形式,深入企业、车间、工地和农村等基层一线,面对广大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宣传解释社会保险制度衔接政策,做到政策宣传通俗易懂,让广大用人单位、职工和农民工充分认识参加城乡基本养老保险的重要意义,了解制度衔接政策的具体内容,增强参保意识和维权意识,积极主动参加城乡养老保险。

  十二、高度重视加强制度衔接工作的组织领导。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全面实施,直接关系到广大参保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切身利益,直接关系到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具体抓,主动向党委政府汇报,争取领导了解支持,及时作出部署安排,加强部门协调配合,提供必要工作条件,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全力抓好实施意见的落实。对贯彻落实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报告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省财政部门。

  本实施意见从7月1日起施行。已有规定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按本实施意见执行。

  颁布日期:2015-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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