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强行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条款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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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和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这两种情形以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因此,即使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也因该约定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社会经济地位不平等;

(2)现实中很少有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的约定,只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显失公平;

(3)劳动者具有劳动自由的权利,任何单位、个人都无权强迫劳动者劳动。

同时,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赋予了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第三十八条赋予劳动者只要用人单位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形,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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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

劳动法》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合法原则。当事人必须具备合法资格。作为用人单位,应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必须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凡年满16周岁,初中文化程度,身体健康的中国人、外国人;无国籍人,均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但目前有少数企业,非依法成立,或者其活动内容违法,本身就该取缔,它们作为合同主体的一方是非法的,合同自然无效,而无效的劳动合同自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当然认定劳动合同无效应由法律授权部门确认,即只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有权确认。但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合法部分有效。

如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一年,则该条款违反了《劳动法》的禁止性规范而无效,不影响其余合法部分有效。什么情况下是被胁迫而订立的劳动合同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人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笫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乘人之危。”

据此,劳动部在1995年给北京市劳动局《对(关于如何理解无效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268号)中指出:“职工被迫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指有证据表明职工在受到胁迫或被对方乘己之危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而签订的劳动合同。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那么用人单位若提供信息不真实,口头许诺某些并不准备实践的优惠条件:诱使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被欺诈订立的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议定为显失公平。”

在签订劳动合同中往往用人单位处于优势地位,加之劳动者求职心切,没有经验,致使合同中往往存在对劳动者明显不公的条款,如收取押金,交存身份证明等。对于上述情形,依据《意见》第73条:“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的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劳动法》第l?条规定:”订立、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被胁迫、欺诈利诱、订立的劳动合同本身就是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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