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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区户籍或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以及本行政区域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和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区发改、财政、卫生、民政、公安、市场监管、人社、教育、统计、住建、税务、新居民服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中心、广电中心等单位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六条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办法,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第二章综合管理
第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属各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作为考核单位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必要经费对经济欠发达镇、街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九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区公安、市场监管、人社、卫生、住建、交通、民政、新居民服务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省、市、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经费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区、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含社区,下同)应当成立计划生育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行村(居)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以采用村(居)规民约、合同、协议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安排再生育前应当公示,接受群众评议、监督。
第十五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建设,保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七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或一方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已生育一个女孩的,但一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或一方从事工商业一年以上以及双方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一年以上的除外;
(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孩,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只适用于姐妹中一人);
(四)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五)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七)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八)已生育一个子女,经市级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九)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已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其他特殊情况的生育,经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报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在户籍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用地中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在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可继续享受本办法规定的适用于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第十九条夫妻一方为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男女双方均未生育,经依法登记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为其发放一孩生育证明。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夫妻,可以向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申请再生育表》,生育管理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报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再生育表》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二孩生育证明,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生育管理所在地一般为女方户籍所在地。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生育管理所在地为男方户籍地。
女方离开户籍地,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的,经女方户籍地向现居住地履行委托手续后,可由现居住地进行生育管理。
第二十三条严禁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二十四条严禁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原生育安排失效,并不再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四章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七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减少和终止非意愿妊娠。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一胎及多生一胎以上的育龄夫妻,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指导下,落实可靠的长效节育措施。
第二十八条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参加生殖健康检查。
第二十九条孕产妇可以自主选择孕产期保健机构。
依法开展孕产期保健、助产接生业务的医疗机构和人员,应当查验孕产妇的生育证明;发现无生育证明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生殖健康服务制度,定期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等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和保健服务。
第三十一条对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因配偶接受绝育手术需要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七天的假期,工资照发。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农村居民,生产、生活有困难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经济上、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二条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证明,经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施行复通手术。
第三十三条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经区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织确诊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治疗费用由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保证。经治疗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照顾。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社会救济。
第三十四条生育一胎后不符合法定条件妊娠,经教育拒绝终止妊娠的,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按征收标准对其预征社会抚养费;终止妊娠后,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在七日内退还。
第五章奖励与保障
第三十五条晚婚晚育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给予适当奖励和照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二天,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晚育的,男方可享受七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第三十六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夫妻双方申请,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核实,由生育管理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享受下列一项待遇:
(一)领取每年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女方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给予女方产后一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第三十八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或夫妻一方亡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发给。
第三十九条生育双胞胎或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第四十条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障金。
第四十一条农村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审批宅基地、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利益分配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农村承包土地和山林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农村扶贫应当把贫困的独生子女户和女儿户作为重点对象。
第四十二条农村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应当给予下列奖励和照顾:
(一)年老丧失劳动力的独生子女父母,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予经济和生活方面的照顾。
(二)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实行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制度。
(三)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在本区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享受“一免三优惠”待遇,即免收普通挂号费,特殊检查(CT、B超、胃镜、脑电图等)费优惠10%,住院床位费优惠20%,三大常规(血、尿、便)检查费优惠10%。
(四)独生子女在区内参加升学考试,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五)独生子女参加区级举办的各种就业,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失业人员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给予适当的奖励和照顾。
第四十三条区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社会资助、财政投入等方面组成。计划生育公益金主要用于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或死亡,夫妻不再生育等对象和对其他特殊情况进行扶持。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取消其他优惠措施。
第四十五条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给予其他奖励。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签订不再生育合同后,除享受本办法有关优惠待遇外,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的奖励和照顾。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征收;
(二)多生二胎以上的,按照前一胎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
(三)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
(四)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仍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
(五)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的,按照一点五倍至二点五倍征收;
(六)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加倍征收;
(七)民政部门、计划生育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收养子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在五个月内改正;当事人未在五个月内改正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还应当按照其超过部分的一倍至二倍加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八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工作人员,除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的或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仍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各处以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开除公职或解聘。1、多生一胎的;2、多生二胎以上的;3、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4、非法收养子女的。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成员,违法生育或非法收养子女的,应当辞去所担任的职务或者依法予以罢免。
第五十一条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除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五年内不享受下列待遇:
(一)不能评为各类先进和荣誉称号;
(二)不能参加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或者招聘;
(三)不予享受政府有关优惠政策和补助。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可由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二)介绍、参与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
(三)替代他人参加节育措施检查的。
第五十三条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所在单位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
第五十四条有关单位不履行本办法规定做好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五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11月1日起施行。原《温州市瓯海区实施《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温瓯政发〔2006〕74号)同时废止。本区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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