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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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保证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在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征费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企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企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失业保险工作。州(市)、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报名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失业保险费由按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征收。

第五条失业不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企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按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企事业单位职工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企事业单位招用的农业合同制工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事业单位须建立个人缴费登记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个人缴费花名册。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币统筹,其他地州原则实行地级统筹。中央在黔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统筹的中央在黔企业、省属国有企业、失业保险基金由省统筹。

第八条企事业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所得税前列支;

(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

(三)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从事业费中和在所得税前列支;

(四)自受自支的事业单位在所得税前列支;

第九条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用于全省调剂。各地、州、市每季度按照征收的失业保险经费(含各县、市、区、特区征收额)的5%上缴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纳入省级调剂金;省社会保险机构直接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按5%的比例划入省级调剂金。实行县(市、区、特区)统筹的地、州建立地级调剂金,用于本地、州调剂。各县)市、区、特区)每季度按照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0%上缴地、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纳入地级调剂金;地州社会保险机构直接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按10%的比例划入地级调剂金。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同级财政补贴。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财政报名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他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失业人员参加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补贴;

(五)被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六)国务院规定或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调剂金必须先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机构须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基金转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存入银行或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国家有关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下利率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入。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经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愿意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根据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计算: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3个月;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2年不满3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6个月;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3年不满4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9个月;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4年不满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2个月;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6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4个月;

(六)累计缴费时间满6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5个月;以后每增加一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增加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发布前,职工所在单位已按照有关规定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视为改单位和本人的缴费时间,但职工连续工龄低于所在单位的缴费时间,其连续工龄视为该单位和本人的缴费时间。

第十六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失业人员失业前单位所在县(市、区、特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发给10元的医疗补助金;因患重病确需住院治疗的经统筹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在制定医院治疗,并7视其困难情况酌情发给不超过医疗费50%d的补助,但累计不超过1500元。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不予发给医疗补助金。

第十八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按当地在国有企业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不予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十九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受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补贴费用,在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0%的额度内使用,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由省劳动保障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企事业招聘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经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肥,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单位所在县(市、区、特区)的失业保险金标准和连续工作每满1年支付1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的计算期限,对农民合同制工人支付一次性生活补贴。

第二十一条《失业保险条例》发表后,失业人员失业前,企事业的及个人未按规定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必须按规定补缴失业保险费后,失业人员才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企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范围转移的,凭原统筹的社会保险机构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证明,到迁入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继续参加失业保险,失业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原来统筹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凭户口迁移证明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三条企事业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失业证明和个人缴费登记卡,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应持失业前所在单位为其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和个人缴费登记卡,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证明,失业人员凭单证明和个人身份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之一情形者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领取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教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建档,失业保险的核定以及咨询服务,由征收失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第二十七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二十八条各级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个人因缴纳失业保险经费与单位发生争执的,可向有管辖权限的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个人或单位对仲裁不服的,可以自受到仲裁裁议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对违反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有合同制工人的购价机关及其合同制工人、社会团体及其专职工作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贵州省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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