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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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和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实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村务公开,采取教育、法律、经济、行政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考核办法,落实奖罚措施,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的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增进生殖健康,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社区服务的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制,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依托社区,为育龄人群提供生殖保健服务。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配备人口和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具体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规定,配备人口和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引导群众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实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计划生育合同应当设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违约责任。依法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辖区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签订计划生育合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可以与辖区或者本单位的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合同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办理、查验育龄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查验盖章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综合治理,并列入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逐年增加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将农村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不再生育的二女户的养老储蓄金、农村计划生育手术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

第十七条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夫妻自主选择生育时间,并应当在女方工作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登记领取《生育保健服务证》,凭《生育保健服务证》享受婚育知识咨询、孕情查询等生殖保健服务。

第十八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二)第一个子女经市、州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鉴定诊断结论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三)夫妻一方患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妊娠的;

(四)夫妻一方系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同等级因公伤残人员的。

第十九条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一)具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条件之一的;

(二)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三)一方系少数民族的;

(四)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老人的。

第二十条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要求生育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第二十一条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东乡、裕固、保安族的城镇居民,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其中一方系东乡、裕固、保安族以及居住在人口稀少的牧区、林区的藏、蒙古、撒拉、哈萨克族,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第二十二条育龄夫妻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女方工作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申请生育登记。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上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条例再生育条件的,按下列审批权限核准发给《生育保健服务证》: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城镇居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州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二)夫妻双方系农村居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生育登记,并收回《生育保健服务证》:

(一)胎儿发育正常却擅自施行终止妊娠术的;

(二)报称新生婴儿死亡却无合法死亡证明的;

(三)虐待、遗弃女婴或者非法送养婴、幼儿的。

第二十四条育龄夫妻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自觉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服务,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非意愿妊娠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容留、包庇他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妊娠、生育。

第四章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晚婚后生育或者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实行晚婚、晚育的夫妻双方,享受下列优待:

(一)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其婚假为30天;实行晚育的,其产假为105天,并给男方护理假15天;

(二)农村居民实行晚婚或者晚育的,免去夫妻双方两年本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

第二十六条育龄夫妻双方自愿终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可在其独生子女十六周岁以内,到女方工作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二十七条育龄夫妻系城镇居民,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优待与奖励:

(一)在产假期满前领证的,女方产假增加50天,并给男方增加护理假5天;

(二)自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十六周岁止,每月给予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并在其退休(职)时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三)安排就业、组织劳务输出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四)其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就医,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免费;

(五)对贫困的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发放或者适量增加社会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六)其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后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由其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列为社会保障家庭,享受社会救济金等优待。

第二十八条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之外,还应当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去夫妻双方两年本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

(二)申请使用宅基地,在符合规定条件下应当给予优先审批;

(三)其独生子女在本省初中升高中和初中升中专、高中升职业学校时总分增加10分;

(四)优先安排夫妻双方或者其独生子女在乡(镇)、村企业中就业;

(五)为夫妻双方一次性办理养老金储蓄,所投金额不低于600元;

(六)对贫困家庭,优先发放扶贫贷款,落实帮扶资金,安排扶贫项目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九条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一)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二)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再生育子女条件,自愿申请放弃生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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