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及管理条例规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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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抚养费征收基数

社会抚养费以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计征。居民年实际收入高于上述规定基数的,以其年实际收入为基数计征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征收分类标准

1、符合《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但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规定基数的四分之一计征社会抚养费。

2、符合第十六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规定基数的二分之一计征社会抚养费。

3、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基数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计征社会抚养费。

4、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规定基数的四分之一计征社会抚养费。

5、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规定基数的二分之一计征社会抚养费;依照条例的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审批时可以适当延长间隔期。

6、其他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规定基数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征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规定基数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征社会抚养费。

7、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按照规定基数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计征社会抚养费。

>>《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允许二胎生育的情况

第十六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原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回国或者回内地定居不满六年的;

(五)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六)从外地迁入我市的少数民族居民,迁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已怀孕的;

(七)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夫妻双方或者女方为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因伤残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是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二)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

(三)劳动力缺乏的山区、半山区的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四)同胞兄弟中一人婚后没有生育能力或者因特殊原因不能结婚,其他人各生一个子女的,经协商一致,准许其中一人再生一个。

第十八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与生育第一个子女间隔四年以上,但以下情况除外:

(一)女方年满二十八周岁;

(二)再婚夫妻女方系初育者;

(三)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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