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职工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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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政发(2001)2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切实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浙政〔2000〕5号),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省级机关、群众团体、在杭省部属事业单位等单位及其职工。

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管理,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具体组织实施。

省卫生、财政、地税、物价、审计、药品监管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与管理

第五条 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组成。

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共同缴纳。

(一)用人单位以本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按8%的比例按月缴纳,其中6%用于建立统筹基金,2%按不同年龄计入职工个人账户。

(二)职工个人按本年度本人缴费工资2%的比例按月缴纳,由用人单位在其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三)职工月工资收入低于省级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确定;高于300%的,按照300%确定。

(四)省财政按年度参保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5‰给予补助(主要用于个人账户和重大疾病医疗的补助)。

退休退职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的提高,经省政府批准,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可作相应调整。

第六条 由用人单位缴纳和提取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列支渠道:

(一)国家机关在“经常性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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