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赔偿标准明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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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江西省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 若干规定》(省政府令第13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个体工商户本人可以不参加工伤保险。本人自愿和雇工一起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按南昌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0%--300%为缴费基数缴费。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间、缴费情况和享受工伤保险范围等有关情况,在参保缴费后30日内或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15日内在本单位内公示。
  职工有权采取各种合法的方式督促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用人单位工会组织有义务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
第五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紧密结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积极开展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恢复或补偿生理功能及再就业的能力。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个人不缴费的原则征集,由以下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支付以下项目:
(一)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津贴及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生活护理费;
  (二)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预防费:支付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3%。用于帮助用人单位采取安全生产对策时,应由用人单位提出报告,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同时用人单位必须配套承担项目总费用的50%以上费用。用于宣传、培训及奖励时,应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预算,经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支付总额不得超过当年提取的工伤预防费总额的20%;
  (五)工伤认定调查费;按进行工伤认定工作实际发生额支付,支付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当年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
  (六)职业康复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伤残职工因伤残已丧失原有职业能力,用人单位根据伤残职工实际情况安排了新的职业岗位,为帮助伤残职工获得相应岗位的职业技能,在《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之内,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职业康复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挪作其他用途。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全市统一管理、调剂使用。各县区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制度(以下简称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全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总额的20%提取,逐年积累,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0%时,不再提取。
  县区储备金提取后,50%留在本县区,用于本县区内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其余50%于次年元月上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全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调剂本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逐年积累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0%时,不再提取。用人单位发生重大事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超过当地工伤保险基金累计节余额50%时,超出部分由本级储备金支付,仍不敷使用时,可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调剂,对由储备金支付的部分,经办机构应当编制支付明细表,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所垫付资金由今后提取的储备金逐步归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条 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和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范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书面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全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 提出工伤(亡)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工伤(亡)认定申请表》;受伤害人员或职业病患者的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和身份证;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属于下列情况的,还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或公安部门的证明或其他证明;
  (二)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应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申请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四)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应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应提交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证明材料;
  (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的,应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协议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自伤害事故发生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的;
  (二)不能完整提供工伤认定必需材料的;
  (三)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职工或其亲属,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发给《工伤认定证》。《工伤认定证》由本人保管。
第十八条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企业、司法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已按原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重新认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职工发生工伤后,经治疗治愈或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致残的,按国家《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伤残等级,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职工因工伤残证》。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向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二)工伤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三)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近期工伤治疗病历记录及医学检查结论;
  (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至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说明提请再次鉴定的原因,提交《劳动能力鉴定表》、《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认定证》和医疗机构医疗诊断证明及相关的医疗资料。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并由用人单位在24小时内报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由经办机构视伤情确定是否转入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工伤职工需转院治疗或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的其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普及型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其护理的有关费用由所在用人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所需医药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待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第三十一条 申请工伤(亡)保险待遇时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工伤(亡)认定证或通知书、《职工因工伤残证》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二)工伤救治医疗费用清单;
(三)被供养人的户口薄、身份证及生存证明;
(四)街道、乡镇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无生活来源的证明;
(五)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六)养子女收养证书;
(七)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南昌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工伤职工生活护理等级发生变化的,生活护理费标准相应调整。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自2004年1月1日以后,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及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江西省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 若干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江西省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 若干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南昌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南昌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自职工因工死亡后的次月起开始支付。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首次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视同工伤死亡的为48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的为54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为60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经评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一)、(二)规定的待遇。但属于犯罪、酗酒、自残或自杀等原因导致死亡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上述待遇。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由用人单位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补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补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当失踪人员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全额退回。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相应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或出院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改制的,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有关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计算到75周岁,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自一次性缴纳后的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二)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省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患有无法治愈的职业病等特殊病情的伤残职工,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后,也可由用人单位按其上年度治疗职业病的实际费用为标准,计算到75周岁,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其今后治疗职业病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因工死亡职工的有关工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其供养亲属,或者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定期继续支付。计算时间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配偶和父母计算到75周岁;未成年人计算到18周岁。

第四十一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发生工伤后,按省政府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其境外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按规定编制工伤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报表;

(四)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五)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七)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赔偿进行调查核实。

第四十三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七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停缴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依法追缴。未缴或停缴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用人单位确有困难无力按时缴费的,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缓交,但缓交期不得超过3个月。在缓交期内,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欠费,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追缴。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本人。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省政府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退休前的职业健康检查,职工离岗或者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办理退休手续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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