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退伍军人补贴新政策
关于印发梅州市优抚对象义务兵家庭
享受优待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优抚对象、义务兵家庭享受优待金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梅州市优抚对象、义务兵家庭
享受优待金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优待抚恤保障制度,保障优抚对象、义务兵家庭的优待抚恤,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抚对象、义务兵家庭优待抚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享受优待金的对象,包括具有本市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行政区域内享受抚恤补助待遇和享受义务兵家属优待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庭;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残疾军人(包括参战伤残民兵民工);
(四)红军失散人员;
(五)在乡复员军人;
(六)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七)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老党员、老堡垒户(以下简称“五老”人员);
(八)参战涉核退役人员。
第四条 各类优抚对象按下列标准享受优待金:
(一)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庭的优待金标准:从农村和城镇社会青年应征入伍的,以户计算,每户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的70%以上发给;在职入伍,即从国家机关、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应征入伍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其原在职期间有关福利待遇;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户计算,每户分别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的60%、50%、40%以上发给;
(三)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五老”人员,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的10%发给;参战涉核退役人员按不低于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的5%发给;
(四)孤老复员军人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的50%以上发给;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劳动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的30%以上发给;
(五)无固定工资(含离退休费)收入的一至十级残疾军人按不同残疾等级,以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比例分别给予优待补助:一至六级残疾军人40%,七至八级残疾军人30%,九至十级残疾军人20%。
第五条 优待金统一由县级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年人均收入增长情况,逐年增加财政预算。县级民政部门应及时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优待金预算方案,确保按时足额发放优待金。
第六条 优待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对截留、挪用、贪污优待金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条 县级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央和省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优抚对象的审核认定和发放工作。
第八条 优待金发至优抚对象(持证人)。优抚对象户口迁移的,当年抚恤补助和优待金仍由原户口所在地发给,下一年度起由迁入地按当地标准发给。
第九条 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发至义务兵家庭。义务兵家庭的优待金由入伍征集地发给。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家庭户口迁移的,其优待金仍由原入伍征集地发给。在校大学生入伍的义务兵优待金由原户口所在地负责发放。
不在户口所在地应征入伍的(异地入伍)人员、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义务兵考入院校或被选取为士官超出义务兵服役期限的,其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第十条 现役义务兵入伍前是在职职工的,服役期间原单位应保留编制,享受同等条件人员的待遇,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 义务兵家庭的优待金可以半年或一年发放一次。其他优抚对象的优待金,从2011年1月1日起以月平均数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对拥军优属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不落实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梅州市人民政府1989年11月15日颁布的《梅州市烈属、义务兵家属、伤残军人享受优待金的实施办法》(梅市府〔1989〕72号)、1996年5月24日颁布的《梅州市烈属、义务兵家属、伤残军人优待统筹负担的补充规定》(梅市府〔1996〕1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