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补偿标准(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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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城市改造和建设,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城市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整顿市容等需要拆迁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时,均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被拆迁单位和拆迁户在房屋被批准拆迁后,应当识大体、顾大局,服从城市建设需要,自觉配合用地单位按期搬迁。
  

第四条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先安置、后拆房”和“先安置拆迁户,后出售商品房或分配自住房”的原则进行安置。
  用地单位对被拆迁单位、拆迁户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条 

被拆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拆迁户所在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拆迁动员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马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负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办理拆迁审批手续,处理拆迁纠纷。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马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 

用地单位拆迁房屋,须提交市计委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基建(开发)计划、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规划拆迁范围图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地许可证,经市拆迁办核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市拆迁办应发布拆迁公告,同时通知拆迁范围所在地的公安、工商部门。公安、工商部门应分别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和营业执照的发放。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不得扩建、出租、调整或改变用途。
  

第九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用地单位应与被拆迁单位、拆迁户签订安置的补偿协议。协议应明确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补偿办法和金额、拆迁和回迁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 

用地单位拆迁房屋应向市拆迁办交纳费用。用地单位自行动迁安置工作的,按每平方米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交纳2元资料更新费;用地单位委托市拆迁办动迁安置的,按每平方米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交纳7元动迁安置代办费,原房由市拆迁办负责拆除,以料抵工。
  

第三章 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一条 

拆迁直管公房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及企事业单位的公有住宅,由用地单位按原房使用面积以“拆一还一”的原则归还产权。不宜归还产权的,按《马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重置价格标准》(以下简称重置价格标准(附后,略))的规定予以折旧征购。
  拆迁户的住房安置,原则上按现行政策规定的职工住房标准进行安置。对常住人口较少,原住房面积较大的拆迁户,在安置住房时可以减少安置面积;对原住房面积低于一般住房标准的拆迁户,即两口人以下少于使用面积28平方米、三至四口人少于使用面积37平方米、五口人以上少于使用面积46平方米,在安置住房时可以增加安置面积。增加建筑面积在5平方米以内(含5平方米),由拆迁户所属单位按《重置价格标准》付款;超过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由拆迁户所属单位按商品房价付款。增加安置面积的产权,归原房单位所有。
  

第十二条 

拆迁私有房屋,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私房所有人不要用地单位安置住房的,用地单位按《重置价格标准》相应价格的1.4倍折旧征购;要用地单位安置住房的,安置面积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一般住房标准办理。安置房屋的产权归用地单位所有。
  (二)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用地单位又有可能,可易地互换房屋产权,并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补偿差价。
  (三)私房所有人要购买房屋的,可优先向用地单位购买同用途新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原房面积。原房面积大于本办法第十一条一般住房标准的,参照一般住房标准的面积购买,其价格按《重置价格标准》计算;原房面积大于购买房屋面积的,其大于部分,按《重置价格标准》相应价格的1.4倍折旧征购;购买房屋面积超过原房面积,或超过本办法第十一条一般住房标准的,其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计算。
  私房所有人是农业户口的,不予安置住房,不增加折旧征购价,也不适用本条(二)、(三)项之规定。
  

第十三条 

拆迁户的临时过渡房,可以由拆迁户租赁或投亲靠友,也可以由拆迁户所在单位帮助解决。对确有困难的拆迁户,用地单位解决其过渡房。
  拆迁户在过渡期间,用地单位按每人每月十二元标准发给住房过渡费和每户一次性的搬家费四十元。
  用地单位解决过渡房,不发给过渡费。所在单位解决过渡房,过渡费发给所在单位。
  未按期搬家的,不发给搬家费。
  

第十四条 

住房安置一律凭“拆迁证”。安置的层次,依据“拆迁证”顺序号码,先搬家的拆迁户予以照顾好的层次。
  

第十五条 

拆迁户因拆迁搬家占用工作时间,其工作单位凭市拆迁办证明安排适当公假,假期内工资、奖金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六条 

拆迁户的户口、粮油关系、学生转学、燃料供应等手续,有关部门应积极给予办理。
  

第四章 其它方面的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被拆迁单位不要用地单位安置用房的,用地单位按《重置价格标准》相应价格的1.4倍折旧征购;要用地单位安置用房的,安置面积不得超过原房屋面积,其产权归用地单位所有,并按规定交纳租金。
  (二)被拆迁单位要购买用房的,可优先在原地购买同用途新房,其价格按《重置价格标准》计算。购买的面积超过或少于原房屋面积的,其价格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办理。
  (三)易地互换房屋产权,双方按互换的房屋面积、质量、补偿差价。
  (四)被拆迁单位自行解决建房用地的,用地单位应负责移地复建,归还产权。被拆迁单位扩大或改善设施所增加的费用自己承担。
  

第十八条 

拆迁供水、供电、煤气、邮电、环卫及市政公用设施等,用地单位应负责按规划要求,进行修复、重建,或按重置价给予赔偿。被拆迁的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予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凡拆迁寺庙、教堂、外侨房屋、古建筑物及人防工事等,应先报有关部门批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拆迁公有非住宅房屋,如发生以下经济损失的,用地单位应予以补偿:
  (一)移地复建的用地费;
  (二)拆迁设备的拆除、搬运和安装费;
  (三)因拆迁而停产、停业人员的工资。
  

第二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的树木、花卉,按市园林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的拆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执行;营业性的棚(摊)点的拆迁,由市拆迁办会同定位部门和工商部门动迁。
  

第二十三条 

拆迁的房屋有产权等方面的纠纷,在规定拆迁期限内又不能解决的,由市拆迁办配合用地单位办理证据保全,房屋由用地单位先行拆除,其拆迁补偿费和安置房,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待产权等方面的纠纷解决后,再行处理。
  

第五章 调解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用地单位与被拆迁单位、拆迁户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拆迁办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市拆迁办作出处理决定。
  当事人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务院国发(1982)8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规划处不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建设银行不予支付拆迁补偿费;市建管处不发建筑施工执照;市拆迁办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或限期搬迁。
  (一)用地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证,擅自拆迁的;
  (二)用地单位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期限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拆迁户未取得拆迁证或取得拆迁证未按照统一安排强行迁入安置用房的;
  (五)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拆迁协议或者违反拆迁协议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及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拆迁办或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不履行拆迁协议而造成一方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八条 

利用房屋拆迁机会,从事骗取房屋、强占房屋、拆除房料及设备的违法活动,或拒绝、阻碍进行拆迁工作和国家有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视其情节,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拆迁工作有关的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纪守法,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凡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或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拆迁面积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直管公房以承租人的承租面积为标准。
  (二)自管房和私房需进行重新丈量。重新丈量的面积超过房屋所有权证数量,又无建筑执照的,不予计算面积;重新丈量的面积小于房屋所有权证数量的,按实际丈量数量计算。
  (三)房屋或地下室沿高在2.2m以上的,按实际面积计算,沿高在1.7m以上至2.2m以下的,按实际面积的一半计算面积。
  (四)违法建筑、临时建筑不计算面积。
  

第三十一条 

拆迁户的常住户口自拆迁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拆迁户的非常住人口,可以按下列范围计算:
  (一)原为本市常住户口,现为现役军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定居的);
  (二)原为本市常住户口,现在外地院校学习的在校学生;
  (三)由单位派遣出国或临时在外地工作的;
  (四)原为本市常住户口,按规定应回城的“两劳”人员。
  

第三十三条 

因价格因素需调整《重置价格标准》时,由市拆迁办会同市物价局、建筑管理处等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布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马政(1985)151号《马鞍山市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马鞍山市拆迁补偿标准规定,马鞍山市拆迁旧城改造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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