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补偿标准(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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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或因实施城市规划对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实施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其办事机构,具体承担中心城区及黄山风景区房屋拆迁管理日常工作,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城市房屋拆迁的具体管理工作。徽州区、黄山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拆迁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工商、司法、文化、物价、市容、环保等有关管理部门和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依据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四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属中心城区的(包括黄山风景区)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属各区县的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等;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新建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等。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申请延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七条 自行拆迁的单位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前,应当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未经核准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八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进行拆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实施房屋拆迁,应当遵守市容、环境保护、建筑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安全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第九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有关部门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载明的暂停期限内,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办理的相关手续无效,并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依照本细则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二)安置用房面积、标准和地点;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二条 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内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房屋拆迁工作。
  第十三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须持有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具有三级以上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或爆破与拆除专业资质。由施工单位负责人对拆除房屋现场安全负责。
  拆迁人或拆迁单位必须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方可进行房屋拆除,并将委托拆除施工合同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裁决。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机关应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机关应当充分听取拆迁当事人的意见。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拆迁人依照本细则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房、周转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属中心城区的(包括黄山风景区)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属各区县的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拆迁人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强制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提出强制拆迁意见,并附房屋拆迁许可证、裁决书等有关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
  (三)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强制拆迁意见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强制拆迁决定,并责成房地产管理、城市规划、公安等部门和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组织人员实施强制拆迁;
  (四)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实施强制拆迁的7日前通知拆迁当事人;
  (五)实施强制拆迁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笔录,记明强制拆迁过程和搬迁的财物,由执行人、被执行人签名;被执行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八条 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共用设施。
  第十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依法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人应当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共同保证存入金融机构的资金专项用于拆迁补偿安置,补偿安置资金使用需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集下列房屋拆迁资料,建立房屋拆迁档案:
  (一)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
  (三)委托拆迁合同副本;
  (四)拆迁过程中的行政执法文书;
  (五)与拆迁有关的其他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货币补偿基准价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对属于本细则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的补偿,按以下原则执行:
  (一)对不具备另行审批宅基地条件区域内的被拆迁人或虽具备另行审批宅基地条件但不需要宅基地的被拆迁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二)对具备另行审批宅基地条件区域的被拆迁人,经被拆迁人申请可另行审批宅基地,但只对其被拆迁房屋合法部份进行补偿,补偿金额由具备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合法部份)按照房屋建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
  (三)各类房屋建安重置价格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二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鉴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建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
  前款规定的专家,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从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名册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拆迁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论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的认定,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标注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为准。房屋产权证明及产权档案中未标注用途的,参照实际用途,经产权人申请,规划部门同意,并到房地产产权登记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方可认定房屋用途。对房屋用途确认有异议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经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的管理部门变更登记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认定。
  第二十九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提供不少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房,并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安置房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属于新建安置房的,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并经验收合格。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户,其被拆迁住宅房屋的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所在区县人均建筑面积(以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标准为准)的,实行产权调换时,拆迁人应当提供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所在区县人均建筑面积的房屋作为安置房。安置房价格高于被拆迁房屋价格的,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规定的生活特殊困难户,是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户。
  第三十一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拆迁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享有购房权利的,房屋承租人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照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不享有购房权利,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 拆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代管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的房屋仍由代管人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三十五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被拆除建筑的工程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八条 被拆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拆迁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内的周转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房后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迁往安置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条 在过渡期限内,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至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房屋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具体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四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前款规定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四十二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除按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结算货币补偿款外,拆迁人应对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另行支付下列费用:
  (一)一次性搬迁补助费;
  (二)3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3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费(只限于生产、营业性、办公用房)。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后,被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移送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的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用货币补偿款购买的住宅房屋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免缴有关税费。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评估,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
  房地产评估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细则规定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四)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
  (五)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八条 关于各类房屋附属物、房屋装潢补偿标准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黄山市政府1995年1月29日发布的《黄山市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3月30日发布的《黄山市中心城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实施细则》以及(黄房管〔2001〕66号)黄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同时废止。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黄山市拆迁补偿标准规定,黄山市拆迁旧城改造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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