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全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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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或者通过拍卖、转让农村公路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等运作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年农村公路建设任务及养护和管理需要,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在支出时对贫困地区给予倾斜。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除拨付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资金外,应当列支一定比例的财政性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及完善附属设施。其中省本级不低于本年度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百分之一,省辖市不低于市本级本年度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五。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地方财力的增长,逐年加大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财政nbsp;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农村公路建设、养??,并按照国库支付制度及时拨付。

第三十三条鼓??方式投资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

村民委员会可以利用绿化权、路域资源开发等运作方P>村民委员会筹集村??法规的规定办理。

农村??单位和个人集资。

第三十四条定,由省辖市、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实行专??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加强??查,确保其合理使用和安全。

第五章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路管理和保护工作。

乡(??养护人员应当协助做好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一点五米的土地为县道、??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土地按照公路用地管理。

第三十八条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为: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和建筑物边缘间距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告。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

因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不低于该路段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四十条跨越、穿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赔偿。

第四十一条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

(二)从事修车洗车、摆摊设点、集市贸易等经营活动;

(三)堆放物料、倾倒垃圾;

(四)采石取土、焚烧物品、堵塞边沟;

(五)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在农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农村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县道的公路用地范围外缘向外一百米、乡道的公路用地范围外缘向外五十米、村道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向外二十米范围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在建筑控制区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损毁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林木。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四十五条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或者车辆不得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县道和乡道的,应当经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确需行驶村道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车辆使用人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车辆使用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和标志。

未经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四十七条禁止超限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超限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治理,组织相关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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