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问题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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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问题解读

近日,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6〕第2号,以下简称《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日前,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就《办法》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介绍一下《办法》的出台背景和意义?

答:目前,银行卡已成为我国社会公众使用最广泛的非现金支付工具。截至底,我国累计发行银行卡54.42亿张,全年银行卡消费55.00万亿元,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47.96%。在银行卡产业发展中,银行卡清算机构发挥着核心作用,通过促进银行卡服务的标准化、居间协调各方利益,实现银行卡的规模发行与广泛受理,提高了银行卡交易处理和资金清算效率。同时,银行卡清算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风险防范对维护银行卡交易的正常秩序和支付体系的稳定运行有重大影响。

为进一步深化金融改革,健全支付服务市场化机制,国务院于4月发布《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15〕22号,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全面开放我国银行卡清算市场,对银行卡清算机构实施市场准入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办法》作为配套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的具体条件、程序及主要业务监管要求。

《办法》结合银行卡清算机构业务特点和运营模式,进一步完善了我国银行卡清算市场准入制度,便利符合条件、具备稳健经营能力的市场机构依法申请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办法》的发布和实施是推进银行卡清算市场开放的重要措施,有助于培育银行卡产业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升银行卡清算服务水平,构建良好的产业生态体系,推动产业整体和各参与方持续稳健发展,加快中国支付服务市场的改革开放和创新转型,充分发挥银行卡拉动居民消费、促进经济增长的积极作用。

问:《办法》遵循哪些基本原则?

答:一是鼓励竞争、促进市场开放。《办法》明确符合条件的内外资企业均可申请成为银行卡清算机构,并在机构设立条件、办理程序、业务管理等方面对外资和内资银行卡清算机构作出相同规定。《办法》宗旨之一即是营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吸引更多机构参与市场竞争,通过逐步建立健全银行卡清算服务市场化机制,助力深化金融改革、扩大开放。

二是防范风险、维护金融安全。《办法》要求银行卡清算机构遵守国家安全、国家网络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金融标准,确保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的安全、稳定和高效运行。同时,《办法》要求银行卡清算机构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遵守国家外汇及跨境人民币管理的有关规定,完善内控机制,并强化在交易处理、信息传输、资金清算、信息保密等环节的风险防范要求,以维护国家金融安全。

三是保障持卡人及相关各方合法权益。《办法》将“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策略及机制”作为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日常经营及业务终止等环节的重要监管内容,并明确银行卡清算品牌、业务规则和技术标准的相关要求,以保障银行卡清算服务的一致性、安全性、稳定性和持续性,维护银行卡清算服务各当事人合法权益。对于仅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境外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机构),《办法》也要求其在提供服务或终止服务前向监管部门报告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策略及机制,或相关处理措施。

问:《办法》包括哪些主要内容?

答:《办法》共计五章,三十八条,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对银行卡清算机构提出总则性、原则性的要求,包括机构设立、业务专营、交易处理、信息传输、资金清算、基础设施管理、金融信息安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等方面的基本管理要求。

二是根据国务院《决定》中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各项条件,细化了银行卡清算业务筹备申请、开业申请、机构变更及业务终止等环节的申请材料与办理程序,规定了银行卡清算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要求。《办法》还明确了境外机构的业务范围和报告机制等。

三是明确法律责任。明确规定了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申请人、银行卡清算机构以及擅自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的机构在违反规定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问:如何申请成为银行卡清算机构?

答:银行卡清算机构的准入分为筹备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人应根据《办法》要求,在各阶段向人民银行分别提出筹备申请或开业申请,提交真实、完整的申请材料。人民银行根据有利于银行卡清算市场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的审慎性原则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意见,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筹备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备工作,筹备期间不得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申请人应在筹备期届满前提出开业申请。开业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将同时获发开业核准文件和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并应当在6个月内开业。

《决定》施行前已依法在境内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的境内机构如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凭原批准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的文件,参照《办法》对开业申请的资质管理要求申请《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

问:《办法》对境外银行卡清算机构参与中国银行卡清算市场是如何管理的?

答:进一步开放银行卡清算市场是我国扩大金融开放、深化金融改革的重要举措。根据《决定》和《办法》对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的相关规定,境外银行卡清算机构可通过以下方式参与我国银行卡清算市场。

一是境外银行卡清算机构如仅为境内持卡人提供跨境交易的外币银行卡清算服务,则无需申请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只需向监管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其业务范围包括:授权境内收单机构受理境外发行的银行卡,授权为境内持卡人发行且仅在境外使用的外币卡以及与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合作发卡。其中与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合作发卡应当采用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的发卡行标识代码,不得变相从事人民币的银行卡清算业务。境外机构的业务发展如对境内银行卡清算体系稳健运行或公众支付信心产生重要影响,则应当在境内设立法人,依法获得准入。

二是境外银行卡清算机构如要进一步提供人民币银行卡清算服务,则应依法申请设立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在机构准入涉及的设立条件、办理程序、业务管理等方面,《办法》对境内和境外投资者申请设立银行卡清算机构均同等对待,作出统一要求。

此外,外国投资者亦可通过并购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参与我国银行卡清算市场,但应按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问:《办法》对银行卡清算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何资格要求?

答:根据《决定》要求,银行卡清算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取得核准的任职资格,相应要求主要包括:银行卡清算机构50%以上的董事(含董事长、副董事长)和全部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5年以上银行、支付或者清算从业经验和良好的品行、声誉,以及任职所需的独立性。《办法》同时明确了不得担任银行卡清算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上述要求可确保相关人员能够达到合规管理、专业履职的基本要求,有利于银行卡清算机构提升经营水平、完善公司治理。

问:《办法》对银行卡清算机构有哪些核心管理要求?

答:一是业务专营要求。银行卡清算机构应是专门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的企业法人。已开展其他业务的,《办法》要求其在开业申请前完成相关业务的剥离。这有助于有效隔离业务交叉风险,并能够确保银行卡清算机构在银行卡产业中的独立性,促使其发挥居间协调作用,维护产业各方权益、促进市场公平竞争。

二是境内交易处理要求。对于境内发行的银行卡在境内使用,应通过境内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完成交易处理;除跨境交易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外,与境内入网机构的银行卡交易资金清算应当通过境内银行以人民币完成资金结算。上述规定可确保相关金融信息的存储、处理和分析在境内进行,并有助于提升银行卡交易信息处理效率和可靠程度,确保银行卡业务稳定、连续,进一步维护金融信息安全。

三是品牌管理要求。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使用其自有的或者出资人所有的银行卡清算品牌。使用出资人品牌的,应依法履行相应的商标转让或授权使用程序并进行备案。银行卡清算机构拟使用境外银行卡清算品牌,且拥有该品牌的境外机构已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应将该服务从境外机构迁移至该境内机构。这有利于维护银行卡清算品牌与其技术标准、业务规则、交易处理的有机统一,确保银行卡清算服务的一致性。

四是业务标准和业务规则要求。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具有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银行卡清算标准体系及完善的业务规则。这将确保银行卡清算机构提供标准化的信息转接、资金清算、差错处理、争议解决等服务,保障银行卡交易处理的规范、高效、完整和稳定,有利于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问:《办法》对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有哪些要求?

答: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在境内建立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金融标准、安全要求的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满足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要求,使用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认可的商用密码产品,确保其安全、稳定和高效运行。

《办法》要求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完善信息安全保障机制,确保其基础设施满足业务稳定性和连续性要求,且不得将业务处理系统、风险管理系统、差错处理系统、信息服务系统及灾备系统等核心业务系统外包。

问:《办法》出台后,对我国银行卡市场有何影响?

答:《办法》明确了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的具体条件和办理程序。《办法》出台后,人民银行将有序开展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的受理和审核工作,逐步建立银行卡清算服务市场化机制。未来将实现国内银行卡清算市场参与主体多元化,稳步形成多个银行卡品牌同台竞争的市场化格局,为产业各方提供差异化、多样化的银行卡清算服务,带动银行卡产业结构持续优化,促进银行卡产业健康有序发展。同时,银行卡清算服务市场化机制的逐步建立,将为广大消费者和持卡人带来更加个性化的银行卡支付产品,营造更加安全便捷的支付环境,不断满足公众日益多样化的支付需求,提升消费便利和生活品质,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更好的支付服务。

问:人民银行将采取哪些措施促进银行卡清算市场的发展?

答:一是依法开展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的受理和审核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立足于推进银行卡清算市场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依法受理市场机构的申请并稳妥开展市场准入审核,确保进入银行卡清算服务市场的机构符合规定,推动银行卡清算机构不断改进服务效率、创新产品模式,进一步促进银行卡清算市场的有序开放、稳步发展。

二是加强银行卡清算市场的监督管理。对无证从事相关业务的机构依法予以取缔和打击,适时出台配套业务管理制度,强化对银行卡清算机构的业务经营、内部控制、清算风险、信息安全等监管,并加强对境外机构提供跨境外币银行卡清算服务的监测,防范银行卡清算业务的系统性风险,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确保银行卡清算市场健康、可持续发展。

《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国银行卡清算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15〕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清算机构是指经批准,依法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专门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仅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境外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机构),原则上可以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银行卡清算机构,但对境内银行卡清算体系稳健运行或公众支付信心具有重要影响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法人,依法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

第四条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安全、国家网络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确保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的安全、稳定和高效运行。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应满足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要求,使用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认可的商用密码产品,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金融标准,且其核心业务系统不得外包。

第五条为保障金融信息安全,境内发行的银行卡在境内使用时,其相关交易处理应当通过境内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完成。

第六条银行卡清算机构与境内入网发卡机构或收单机构(以下简称入网机构)的银行卡交易资金清算应当通过境内银行以人民币完成资金结算,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情形除外。

第七条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应当对从银行卡清算服务中获取的身份信息、账户信息、交易信息以及其他相关敏感信息等当事人金融信息予以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当事人授权不得对外提供。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为处理银行卡跨境交易且经当事人授权,向境外发卡机构或收单机构传输境内收集的相关个人金融信息的,应当通过业务规则及协议等有效措施,要求境外发卡机构或收单机构为所获得的个人金融信息保密。

第八条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银行卡清算机构办理银行卡跨境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外汇及跨境人民币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分工,依法对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并加强沟通协调,共同防范银行卡清算业务系统性风险。

第二章申请与许可

第十一条银行卡清算机构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出资人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第十二条银行卡清算机构50%以上的董事(含董事长、副董事长)和全部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任职专业知识,5年以上银行、支付或者清算的从业经验和良好的品行、声誉,以及担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情形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银行卡清算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重大过失或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曾经担任被金融监管机构行政处罚单位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行政处罚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执行期满未逾2年的。

第十三条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银行卡清算机构筹备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筹备申请书,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等。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公司章程,申请人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三)证明其资本实力符合要求的材料及相关证明。

(四)真实、完整、公允的最近一年财务会计报告,设立时间不足一年的除外。

(五)出资人出资决议,出资金额、方式及资金来源,以及出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

(六)主要出资人和其他单一持股比例超过10%的出资人的资质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和从业经历证明等。

出资人为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供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允许其投资银行卡清算机构的批准文件。

(七)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情况的说明。

(八)公司组织架构设置、财务独立性、风控体系构建及合规机制建设等情况说明。

(九)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方案、组织架构方案以及开展相关工作的技术条件说明。

(十)银行卡清算品牌商标标识的商标注册证,使用出资人所有的银行卡清算品牌的,应当提供出资人的商标权属证明、转让协议或授权使用协议,以及申请人经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

(十一)银行卡清算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业务发展规划和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十二)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体系和业务规则的框架。

(十三)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策略及机制。

(十四)筹备工作方案及主要工作人员名单、履历。

(十五)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上述材料为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并以中文译本为准。

经研判,依法需要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在完成国家安全审查后,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受理上述材料。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银行卡清算机构筹备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材料送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出具书面意见,送交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利于银行卡清算市场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的审慎性原则,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意见,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筹备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银行卡清算机构筹备期为获准筹备之日起1年。申请人在规定筹备期内未完成筹备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十七条申请人应当在筹备期届满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及营运资金等。

(二)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体系和业务规则的具体内容及详细说明。

(三)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架构报告、建设报告、业务连续性计划及应急预案。

(四)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标准符合和技术安全证明材料。

(五)拟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履历说明及学历、技术职称、具备担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说明,无犯罪记录和未受处罚等相关证明材料。

(六)内部控制、风险防范和合规机制材料。

(七)信息安全保障机制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卡支付网络信息安全标准、入网安全管理机制、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机制、核心业务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和测评报告、独立的信息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安全管理体系等。

(八)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验收材料。

(九)筹备工作完成情况总结报告,包括原筹备申请材料变动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十)为满足银行卡清算业务专营性要求,剥离其他业务的完成情况。

(十一)申请人拟使用境外银行卡清算品牌,且拥有该品牌的境外机构已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还应提供该服务由境外机构向申请人进行迁移的工作计划与方案。

(十二)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逾期未提交开业申请的,筹备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采取查询有关国家机关、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征信机构、拟任职人员曾任职机构,开展专业知识能力测试等方式对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银行卡清算机构开业申请的,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颁发开业核准文件和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决定不批准的,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银行卡清算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开业批准注销手续,收回其《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境外机构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是指:

(一)授权境内收单机构或与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合作,实现境外发行的银行卡在境内的使用。

(二)授权境内发卡机构发行仅限于境外使用的外币银行卡。

第二十二条境外机构与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合作授权发行银行卡的,应当采用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的发卡行标识代码。境外机构不得通过合作方式变相从事人民币的银行卡清算业务。

第二十三条境外机构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应当在提供服务前3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构基本信息。

(二)在母国接受监管的情况。

(三)参与国家或国际支付系统的说明。

(四)本机构内部控制、风险防范和信息安全保障机制。

(五)本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组织架构以及开展相关工作的情况说明。

(六)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运行情况。

(七)银行卡清算业务规则。

(八)业务发展规划、与境内机构合作的情况说明。

(九)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策略及机制。

(十)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材料真实性声明。

上述材料为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并以中文译本为准。境外机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境外机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在网站上公示境外机构基本信息。

第三章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五条银行卡清算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变更申请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分立或者合并。

(三)变更公司名称或者公司章程。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主要出资人或其他单一持股比例超过10%的出资人。

(六)变更银行卡清算品牌。

(七)更换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上述申请材料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银行卡清算机构变更单一持股比例超过5%以上的出资人,且不属于上述第五项所规定情形的,应当提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变更情况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外国投资者并购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执行外资并购境内基础设施安全审查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银行卡清算机构终止部分或全部银行卡清算业务及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终止业务申请表,载明机构的名称和住所等。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董事会终止业务的决议。

(三)终止业务的评估报告。

(四)与入网机构达成的业务终止处置方案。

(五)终止业务的应急预案。

(六)涉及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的处理措施。

(七)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上述申请材料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银行卡清算机构终止全部银行卡清算业务及解散的,应当收回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境外机构终止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应当至少提前3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提交下列材料:

(一)终止业务的评估报告。

(二)与入网机构达成的业务终止处置方案。

(三)终止业务的应急预案。

(四)涉及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的处理措施。

(五)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材料真实性声明。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银行卡清算业务的申请、变更、终止等事项的。

(二)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银行卡清算机构有以下情形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建立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体系、业务规则、内部控制、风险防范和信息安全保障机制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相关事项的。

(三)转让、出租、出借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的。

(四)超出规定范围经营业务的。

(五)任命不符合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六)未按规定申请变更事项或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七)拒绝或者阻碍相关检查、监督管理的。

(八)限制发卡机构或收单机构与其他银行卡清算机构合作的。

(九)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出现重大风险的。

(十)无正当理由限制、拒绝银行卡交易,或中断、终止银行卡清算业务的。

(十一)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信息或资料的。

(十二)违反有关信息安全管理规定的。

(十三)其他损害持卡人和商户合法权益,或违反有关清算管理规定、危害银行卡市场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违反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的,中国人民银行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的,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收回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并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伪造、变造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终止银行卡清算业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体系包括卡片标准、受理标准、信息交换标准、业务处理标准和信息安全标准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清算核心业务系统是指业务处理系统、风险管理系统、差错处理系统、信息服务系统及其灾备系统等。

业务处理系统是指银行卡清算机构提供的银行卡清算交易转接系统和清算系统。

风险管理系统是指银行卡清算机构提供的对银行卡清算业务参与主体和服务内容进行风险识别、评估及管控的系统。

差错处理系统是指银行卡清算机构提供的用于入网机构间提交差错交易、争议案件以解决交易差错、争议及疑问的电子处理系统。

信息服务系统是指银行卡清算机构为入网机构提供当日交易查询、历史交易查询、交易统计分析、清算文件上送与下载、发卡行标识代码信息下发、汇率信息查询与下发等信息服务的辅助系统。

灾备系统是指银行卡清算机构为应对异常灾难的发生提前建立的相关系统的备份系统。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施行前已经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的境内机构,应当凭原批准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的文件,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申请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

《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施行前仅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境外机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进行报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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