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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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领、颁发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是证书持有人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具有申请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凭证。

第三条符合《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经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颁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负责本省(区、市)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复审、报批和证书的发放。

地(市)司法局负责本地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受理、初审、报送及证书的发放。

地处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地(市)司法局可以委托县司法局接收申请材料,转交地(市)司法局进行初审。

第五条参加当年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应当自收到成绩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地(市)司法局申请领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申请的,地(市)司法局不予受理。

第六条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如实填写《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领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二)申请人身份、学历证明原件(由受理机关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第七条地(市)司法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复审。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退回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在省(区、市)司法厅(局)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逾期未补齐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领资格。对材料不真实或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并报司法厅(局)备案。

第八条省(区、市)司法厅(局)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司法部审核颁发证书。对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省(区、市)司法厅(局)作出不予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九条具有《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不得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前述情形,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已经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无效。

第十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编号。编号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十三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遗失,应当在省(区、市)司法厅(局)指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向地(市)司法局提出补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书面申请。地(市)司法局应当将补发申请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决定。补发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

第十四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因损毁影响使用的,可以向地(市)司法局申请更换新证书。地(市)司法局应当将更换申请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决定。更换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

更换新证书的,原证书应当收回。

第十五条领取、补发、更换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交纳工本费。

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建立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系统,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年度备案制度。

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年度备案。地(市)司法局应当将年度备案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局)。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已经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变更备案制度。

证书持有人应当在职业变更后30日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变更备案。地(市)司法局应当将证书持有人职业变更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局)。

第十九条申请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请、不予颁发证书或确认证书无效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准考证号按全国统一规定的15位数字编排,第1?4位数为年度代码,第5?6位数为省别代码,第7--8位数为市别代码,第9--10位数为考区代码,第11?15位数为考生代码。

准考证号码的顺序,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采取混编报名先后顺序的办法编排。

第十四条报名人员损坏、丢失准考证的,不予补办。

第十五条报名日期截止后,不再办理补报手续。

第十六条报名人员应当交纳报名费。报名费的具体核收标准由各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同级收费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报名受理机关应当将报名工作有关资料妥善保存,将有关数据及时输入计算机并按规定时间上报。

第十八条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应当于报名工作结束后10日内将本辖区报名情况(包括:报名人员年龄、性别、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职业、党派、学历、专业、毕业院校、工作单位、是否异地报名等)汇总,准确填写《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情况统计表》按规定方式上报司法部考试机构。

报名信息上传后,各地不得更改、替换、新增报名人员。

第十九条司法部考试机构发现不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取得准考证的,有权要求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复查或直接确认准考证无效。

第二十条未获准报名人员,可以在知道未获准报名之日起三日内向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申请处理。

第二十一条报名工作人员有违纪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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