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小微企业扶持政策及税收补贴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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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发布中小企业促进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组织推进中小企业促进政策措施的落实。

州(市)、县(区)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制定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定期发布有关统计数据。

州(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依法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积极探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差异化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适时扩大规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支持中小企业坚持生态保护优先,在新基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新产品、新业态上高质量发展,并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重点支持新兴产业、优势产业初创期及快速发展阶段的中小企业。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设立或者参股组建投资基金,引导带动社会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推动全社会创业创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严格落实国家和本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简化税费征管程序,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中小企业,减轻中小企业税费负担。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中小企业信贷风险补偿资金和纾困资金。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考核和激励机制,鼓励、引导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并提高贷款审批效率。

第十二条 鼓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建立健全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尽职免责办法,合理提高普惠性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采取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建立快速审批通道,压缩办贷时限,简化业务流程,对中小企业给予信贷支持。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商业银行应当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和支持普惠金融体系建设,推动中小银行、非存款类放贷机构有序健康发展,鼓励和支持发展社区支行、小微支行,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县域和乡镇等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薄弱地区延伸网点和业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通过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私募债、集合债券和集合票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融资租赁等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和债务融资工具融资,

引导专业服务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挂牌、实施股权融资和发行债券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中小企业融资数据信息库,鼓励金融机构对有抵押物、符合银行信贷条件的中小企业及时满足贷款需求。

鼓励金融机构发展股权、收益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融资模式,创新质押贷款业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股权、产品、半成品、原材料、机器设备等为担保财产的担保融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建设,通过资本金注入、风险补偿、保费补助以及业务奖补等政策支持,为中小企业提供低成本、高效率担保服务。

鼓励社会资本出资的融资担保机构与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合作开展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共享风险代偿补偿和信用信息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保险机构开发适应中小企业需求的保险产品,提高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的覆盖率。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社会信用信息与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信用信息共享和应用,提高信用服务和监管水平。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扶持创业政策,坚持创业带动就业,支持科技型和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发展,建立完善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创业服务体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后补助、风险补偿、奖励等措施,支持各类产业园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基地、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科技园、众创空间等企业孵化机构发展。

企业孵化机构的载体房屋,在依法取得土地、规划许可且不改变其服务用途的前提下,可以按幢、层等基本单元进行产权登记并出租。

第二十二条  鼓励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和物流设施等资源,为中小企业创业者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租用标准厂房的,优先安排其租用。

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承租的中小企业给予适当租金减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中小企业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中小企业,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中小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有关问题。

第五章  创新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开展技术、产品、质量、管理和商业模式创新,应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推广协同研发、远程运维、在线服务等新模式和新业态,提升智能制造、绿色制造能力,充分发挥中小企业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等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增加研发投入,开展成果转化相关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参与国防科研和生产活动,对中小企业参与国家和省部级科技计划项目、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等创新活动给予相关政策支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推进中小企业公共检测、标准引领、品牌孵化、安全预警平台建设,实施中小企业质量提升工程,提高中小企业产品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以及相关科技人员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维权援助。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推进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技术检测平台建设,建立高校院所创新资源共享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向中小企业开放试验设施。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中小企业合作,通过共建实验室、研发中心、新型产业技术研究院等方式开展创新创业活动。

第三十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单位的专业技术人才参与中小企业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应用活动的工作业绩,作为职称评聘的依据。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一条  本省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中小企业均可依法平等进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大型企业建立信息化服务平台,向中小企业开放入口、数据信息、计算能力,促进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融通发展。

鼓励大中小企业间通过专业分工、服务外包、订单生产等方式开展合作,提高各企业协作配套水平。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通过设置项目库、名录库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国青海政府采购网上依法公开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意向、预算金额、采购公告、采购文件、采购结果、采购合同等政府采购全过程信息,为中小企业及时获得政府采购信息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中小企业参加境内外各类展览会及贸易促进活动,开拓国际市场,扩大出口。

第七章  服务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政策咨询、信息咨询、人员培训、技术支持、产权交易、对外合作等公益性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职能部门拓展人力资源服务功能,为中小企业提供人员招聘、人才引进、职工培训、素质测评、专业辅导等基础性服务,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提升企业经营管理能力。

鼓励中小企业采用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与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合作办学,对技术工人、专业技术人才提供培训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商会发挥行业优势,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带动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参与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通过制定行业规范和标准,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开展对中小企业的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服务。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对确有困难的中小企业的律师费、公证费、司法鉴定费等法律服务费用予以减免。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因法定规划调整等导致中小企业受损的,应当建立补偿救济机制,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中小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中小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不得单方不履行合同、不信守承诺、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中小企业综合服务平台,统一受理中小企业的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并为中小企业提供政策推送、指导等服务。

中小企业诉求事项有明确的主管部门的,由相应主管部门办理;诉求事项没有明确的主管部门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本级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牵头办理。办理结果应当及时通过中小企业综合服务平台或者其他途径向中小企业反馈。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及其他组织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款项并经法定机构认定的,由有关部门将其失信记录纳入征信系统,推送至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进行公示,并落实惩戒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或者罚款,不得强行要求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中小企业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中小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展览、考核、考试、考察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中小企业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九章  营商环境

第四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中小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四十四条 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提升获得电力、用水、用气、用热便利度,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不得强迫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四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一体化在线平台,集中公布涉及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各类政策措施,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解读。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得为中小企业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中介服务。

行政机关在办理涉及中小企业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中小企业承担。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精简中小企业办税资料和流程,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时间,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持续优化纳税服务。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中小企业的反映和诉求,了解中小企业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帮助其解决。

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应当充分尊重中小企业意愿,不得干扰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中小企业负担。

第五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宣传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的措施和成效,为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鼓励对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进行舆论监督,但禁止捏造虚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落实监管责任,明确监管对象和范围、厘清监管事权,依法对中小企业进行监管,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现监管全覆盖。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五十三条 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中小企业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第五十四条 制定与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中小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与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第五十五条 涉及中小企业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五十六条 制定与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确定是否为中小企业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本办法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发挥发展环境评估对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本行政区域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

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不得影响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中小企业负担。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对举报、投诉的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予处理的;

(三)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罚款、摊派财物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的;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会议、培训、展览、考核评比、表彰、出国考察等活动的;

(六)截留、挤占、挪用、侵占、贪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

(七)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

(八)其他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实施。2006年9月2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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