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直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实施细则(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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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条 经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在聘用期内严重不履行合同的;
(二)受聘人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三)受聘人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四)受聘人连续两考核不合格的;
(五)受聘人失职、渎职或违法乱纪的;
(六)受聘人按国家有关规定考入或调入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七)受聘人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十八条 受聘人在聘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四十九条 受聘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不能胜任本岗位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
(二)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或受聘人不服从另行安排工作的。
五十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单方面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因公(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丧失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受聘人患重病或者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妇女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的。
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合同应立即解除: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有充分证据表明用人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三)按国家规定考入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或应征入伍的;
(四)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五)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调出本单位的。
五十二条 受聘人员提出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不属于四十条规定范围的,必须提前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
五十三条 从事~工作,或曾从事~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发明创造的,执行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五十四条 聘用合同解除,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的人事关系自行解除。
九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五十五条 聘用合同一经合同鉴证机关鉴证即具法律效力。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要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按违约金=受聘期间月平均基本工资×%×违约月数计算。
五十六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服务期限的,职工培训后,必须在聘用单位工作满五,未满服务期限的,违约后应向聘用单位支付培训费,培训费按每服务一递减%收取。
五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限,每满一,发给相当本人一个月工资总额的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的,按一计算。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由聘用单位解除合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