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区污水处理管理制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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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区污水处理管理制度
十六条 城区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逐月计收。使用县自来水公司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自来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或水表损坏的,按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实测排污量或排污管道容量口径核定。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按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流量。用于地下水回灌的自来水用水量不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十七条 使用县自来水公司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的城区污水处理费,由县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代收手续费不得超过收费总额的.%。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城区污水处理费,由管理部门委托县地税局代收。
十八条 城区污水处理费主要用于:
  、城区污水处理厂、排污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城区污水处理厂、排污设施建设资金补贴。
十九条 用水户必须按月缴纳城区污水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每日‰加收滞纳金。
二十条 收取城区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二十一条 城区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同级财政,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结余费用结转下度使用。
二十二条 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且处理后的污水达到国家污水排放标准的,经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核准后,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收费标准的%计收。
二十三条 企业缴纳的城区污水处理费可计入其生产成本或管理费用,但滞纳金不得计入生产成本。
二十四条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能维持现有污水处理单位正常运营的,经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局审核,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适当补贴。
二十五条 城区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十六条 污水处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随意提高收费标准或减免收费、乱收费的,由县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照《*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五章 法律责任

二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予以处罚:
  1、对不按规定入网排污的,县自来水公司停止为其供水;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在污水处理设施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擅自连接、更改污水管线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外,可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元以上 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元以上XX元以下的罚款;
  3、盗窃、毁坏污水井盖、井箅、阀门、管(渠)道;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污管道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元以上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元以上XX元以下的罚款;
  4、向污水处理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以及其它有害物质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外,可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元以上以元下的罚款。对入网排放污水超标的,要限期治理;不能按期治理的,供水单位有权停止供水直至其治理措施符合污水处理单位的要求,并经试排放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后,方可恢复供水。由于超标排放造成污水处理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相应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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