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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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条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参保后与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政策参保的,或者被招收为国家公务员、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职工的,或者参加村干部养老保险的,不再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其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退还本人。
二十五条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参保后,原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在达到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条件时,符合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同时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和农村养老保险待遇;在达到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条件时,不符合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的,则按农村养老保险的规定进行一次性结算后,终止农村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六章附则
二十六条本办法中所称征地时间,以发布征地公告日期为准,出生时间以户口登记为准。
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X月日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的《xx土家族自治县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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