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级财务管理制度(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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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章 法纪责任
三十五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乡(镇)农经部门,协同相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参照《会计法》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构成违纪的,报经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其相应的党纪政纪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规定设置会计帐簿、或私设会计帐簿的;
、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的;
、未按照规定管理现金和集体资产的;
、未经审批或越权审批有关票据的;
、未按照规定时间和要求进行民主理财、村务公开的;
、未按照规定要求报帐、会审、报表的;
、未按照档案管理要求保管好会计档案,以及会计人员变动时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结移交会计资料的;
、未按照有关规定委派、聘用农村会计人员的。
三十六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擅自增加支出项目,突破定额标准支出的;已入帐的,由审核审批人、代理会计和报帐员全额退赔;未入帐的,由当事人退赔,同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七条 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借款的,由申办人和有关当事人承担所有责任,村集体概不承担债务。
三十八条 未按规定程序购置、发包、租赁、拍卖、抵寸甲、维护、报废集体资产的,属于无效行为;造成损失、浪费的,由当事人和责任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章 附 则
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县委农村工作部负责解释、修改。
四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