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民办非学历教育管理办法(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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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民办非学历教育管理办法
二十二条非学历教育机够得设立分支机构和校外办学点,不得将所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者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二十三条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名称、校址、办学范围、法定代表人或举办者的变更,应当向原核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十四条非学历教育机构解散或停办必须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并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财产清算。自完成清算之日起日内,要向准予登记的民政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二十五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对核准停办的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其交回《办学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和单位印章。
二十六条对成绩显著的非学历教育机构,某、某地(某)区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
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从事非学历教育活动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招生办学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二)未经批准随意变更办学地址的,取消其办学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和校外办学点的,责令其限期撤销,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二十八条非学历教育机构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十九条非学历教育机构未经审查批准乱发招生广告,或者虽经审查批准但不按照批准内容招生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广告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三十条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处罚。
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二条本办法自XX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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