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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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条 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未经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和转让被鉴定科技成果的关键技术的,应当依据有关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给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的,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章 附 则?
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解释。?
四十条 本办法自月日起施行,月日国家科委发布的《中华人民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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