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旅游条例全文(二)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促进旅游消费的政策措施,落实带薪休假制度,倡导错峰休假和弹性作息,免费开放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指导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低价开放或者免费开放,鼓励开发适合大众消费的旅游产品。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支持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旅游形象推广和旅游产业促进。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旅游业发展用地,保障旅游重大、重点项目用地。
鼓励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废弃矿山及工厂和边远海岛等开发旅游项目。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休闲度假体系建设,拓展城市和乡村公共休闲空间,健全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完善游客集散中心、景区连通道路等旅游基础设施,增强公共服务场所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旅游服务功能。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的规划引导,鼓励建设具有丰富文化内涵、鲜明产业特色、浓郁乡土风情、优美生态环境、完备旅游设施的特色小镇,鼓励创新村集体经营管理模式,建设具有乡村特点、民族特色、历史记忆的特色村落,鼓励城乡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兴办民宿和农家乐。
第二十条宾馆酒店的用水、用气、用电、用热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与工业企业同价。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交通、食宿、会务等活动和工会组织的职工疗养休养活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符合条件的旅行社、民宿、农家乐等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本地旅游形象、重点旅游线路、重点旅游资源的宣传推广工作,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予以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推进旅游标准化工作,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主管部门完善旅游统计指标体系,建立科学的旅游发展评价制度。旅游统计信息应当向社会发布。
第四章旅游者与旅游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旅游者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旅游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