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新环保条例全文(一)
新修订的《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今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新《环保法》施行后全国首部与之配套的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条例》在环境资源审判、环保责任追究、环境污染惩处等方面都做出了制度创新,成为我省落实国家重典治污要求的新武器。
设立跨区环保审判机构,防止地方保护
环境污染往往具有流动性和跨行政区划特点,如果进入诉讼程序,由一个地方法院进行审理,很难保证案件的独立审判和区域公平。对此《条例》首次提出“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环境资源案件管辖制度,设立跨行政区划环境资源审判机构,审理跨行政区划环境污染案件”的法律思路。跨行政区划环境资源审判机构的设立,有利于逐步改变目前以行政区划分割管辖流域等生态系统的管辖模式,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同时也通过统一司法裁判尺度,为促进环境资源法律的全面正确施行提供保障。
生态环境受损,责任终身追究
为促进政府负总责、环保部门统一监管、各部门分工负责、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社会积极参与的环境综合治理格局的形成,《条例》要求实行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保目标和任务。省政府每年向各地市政府下达年度环保目标,各地市政府将目标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根据《条例》,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持续改善环境质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环保部门做好本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条例明确要逐步开展和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终身追究制的实行,意味着对于乱决策乱作为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不管事隔多久,都将追责相关责任人责任。
“按日计罚”、“双罚”,严惩环境违法
为进一步解决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问题,《条例》加大了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力图达到使排污者不敢违法、不愿违法目标。根据新《环保法》授权,《条例》增加了按日连续处罚行为的种类,除了对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外,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不正常运行或未经环保部门同意停止运行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或者环评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等行为,规定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即对其中拒不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自责令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进行按日计罚。
另外,《条例》还设立了“双罚制”,规定对违法排污造成环境事件的,除了对违法企业处罚外,还将对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负主要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罚,最高处个人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50%的罚款。
以下是广东省新环保条例全文,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利用,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应当采取措施持续改善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有享受良好环境、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等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普及,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省实行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逐步开展和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省人民政府每年向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下达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目标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未完成的,应当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负责落实。
第七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环境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流域和海域,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组织相关人民政府实施联合防治。
实施联合防治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商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制定共同实施的环境保护计划,共同处理重大环境问题,开展联合执法、预警应急工作;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八条 环境保护规划是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的基本依据,各种开发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与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或者区域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和小区域环境保护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