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修正案(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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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修订案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省行政区域内生长、存在的珊瑚礁,及其从省外流入我省的珊瑚礁及其制品,适用于本规定。

【说明】近年来从所谓台湾、内地进入我省的珊瑚礁及其制品(主要以工艺品为主)较多,在管理实践中,除了部分受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约束外,难以用《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对其实施有效管理。增加本款对外来珊瑚礁及其制品纳入本规定管理。

二、将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珊瑚礁保护工作”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珊瑚礁保护工作”。

【说明】根据《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条例》和省政府授权,赋予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珊瑚礁保护监管责任。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省人民政府、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珊瑚礁的保护,保证全省珊瑚礁面积不减少。”

原第一款变为第二款。

【说明】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新政策新要求,以及我省“多规合一”对于海洋生态的管控目标,将“保护珊瑚礁,维持全省珊瑚礁面积不减少”作为沿海各级人民政府的保护责任。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禁止采挖珊瑚礁。因科学研究需要采挖珊瑚礁的,应当严格控制,并经省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禁止采挖珊瑚礁。因科学研究需要采挖珊瑚礁的,应当严格控制,并经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或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批准”。

【说明】本款修改主要是根据能放则放、将由基层负责更能发挥监管职能的审批事项全部放给市县的原则,将因科研活动采挖珊瑚礁的审批权限交给沿海市县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洋浦开发区管委会。

五、将第十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填毁珊瑚礁。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的需要,必须占用、填毁珊瑚礁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省海洋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填毁珊瑚礁。因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的需要,必须占用、填毁珊瑚礁的,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对建设工程对珊瑚礁生态环境影响进行专题或专章评价。凡不进行专题评价或评价结论不可行、不可信的,审批机关不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做出同意意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前款“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指国家或省重点交通、能源、通信、电网工程,以及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项目。

【说明】第十条第二款的现行规定是在环境影响评价外设定了1项行政审批。根据最大限度减少行政审批事项的原则,将该项“填毁、占用珊瑚礁审核”的审批事项取消,改以在海洋环境影响评价中对珊瑚礁生态影响作专题或专章评价的方式进行监管,并对专题或专章评价的标准与效力作了限定。

将第二款中的原“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改为“国家和省重大建设工程”并将其限定为第三款范围,是为了防止在实际管理中任意扩大“重点建设工程”的范围,

六、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内容,将第十二条整体改为“在珊瑚礁区域内开设旅游项目的,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中,根据区域生态资源承载能力,科学确定旅游容量,采取轮换轮作方式,减轻旅游开发活动对珊瑚礁生态造成直接影响。”

【说明】第十二条原第一款、第二款设定了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珊瑚礁特别保护区开设旅游项目的1个审批事项。根据最大限度减少行政审批事项的原则,考虑到国家和省地方法规对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也有相应规定,将此审批事项取消。

但我省对于珊瑚礁区域的旅游活动近年来有持续的需求,而珊瑚礁对环境和人类活动敏感,持续过量的珊瑚礁区的旅游活动会破坏珊瑚礁生态,因而本条另行提出了珊瑚礁区域内开设旅游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责任及容量控制规定。

七、本修正案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

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珊瑚礁资源的保护,促进沿海生态环境的改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珊瑚礁的保护。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珊瑚礁,是指各类以造礁石珊瑚为基础、与其他生物及非生物物质共同形成的生物性礁石,以及在其中生长的依法应当保护的珊瑚物种。其类型包括沿岸型珊瑚礁、环礁型珊瑚礁等。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长、存在的珊瑚礁,及其从省外流入我省的珊瑚礁及其制品,适用于本规定。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珊瑚礁的保护工作,工商、环境保护、旅游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珊瑚礁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珊瑚礁的保护,保证全省珊瑚礁面积不减少。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珊瑚礁资源的保护及生态恢复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珊瑚礁资源的保护和生态恢复,对保护珊瑚礁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对珊瑚礁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珊瑚礁保护工作,建立珊瑚礁保护志愿服务机制。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在珊瑚礁集中分布区建立珊瑚礁然保护区,标明区界,加强保护。

对珊瑚礁自然保护区以外的具有重要珊瑚礁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珊瑚礁特别保护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禁止采挖珊瑚礁。因科学研究需要采挖珊瑚礁的,应当严格控制,并经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或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批准。

禁止以爆破、钻孔、施用有毒物质等方式破坏珊瑚礁。

第九条禁止加工、运输、销售、购买珊瑚礁和以珊瑚礁为原材料制作旅游纪念品、装饰观赏品及其他制品。

禁止利用珊瑚礁及其碎体烧制石灰或者作为其他建筑材料。

第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内围海造地和修建损害自然保护区的海上、海岸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填毁珊瑚礁。因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的需要,必须占用、填毁珊瑚礁的,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对建设工程对珊瑚礁生态环境影响进行专题或专章评价。凡不进行专题评价或评价结论不可行、不可信的,审批机关不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做出同意意见。

前款“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指国家或省重点交通、能源、通信、电网工程,以及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项目。

第十一条禁止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设置排污口。本规定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应当深海设置,避开珊瑚礁自然保护区范围,其污染物的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对排污口毗邻海域所规定的海水水质要求。

第十二条未经省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开设旅游项目。

在珊瑚礁特别保护区从事旅游活动的审批管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在珊瑚礁区域内开设旅游项目的,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中,根据区域生态资源承载能力,科学确定旅游容量,采取轮换轮作方式,减轻旅游开发活动对珊瑚礁生态造成直接影响。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呆挖珊瑚礁的,由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挖的珊瑚礁和违法工具,数量不足五十公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数量超过五十公斤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以爆破、钻孔和施用有毒物质等方式破坏珊瑚礁的,由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工具,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珊瑚礁生态系统严重破坏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加工、运输、销售、购买珊瑚礁及其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洋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数量不足五十公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数量超过五十公斤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利用珊瑚礁及其碎体烧制石灰或者作为其他建筑材料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工具、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内围海造地和修建损害自然保护区的海上、海岸设施,或者非法占用、填毁珊瑚礁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珊瑚礁造成破坏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批准占用、填毁珊瑚礁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填毁珊瑚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擅自设置排污口或者污染物的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排污口,依法加收超标准排污费;造成损害的,限期治理,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本规定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不按规定深海设置并避开珊瑚礁自然保护区范围的,按擅自设置排污口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开设旅游项目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妨碍珊瑚礁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海洋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法,加强对珊瑚礁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从事珊瑚礁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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