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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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依照《沈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规划、环境保护、建筑、房产、公安、财政、工商、税务、教育、卫生、物价、交通等管理部门,应协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本细则。

城市规划部门应将垃圾收集、转运、排放处理场(站)及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的专业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要搞好环境卫生宣传。

教育部门要组织中小学开展环境卫生教育活动,增强中小学生的环境卫生意识。

第三条飞机、火车、长途客运车驶入沈阳途中,营运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对旅客进行遵守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环境卫生监测和预测部门,应按规定对生活垃圾、粪便、医疗废弃物、无毒无害性工业废渣等处理方式进行监测。监测频率每年二次以上,同时,应做好预测工作。

第五条各区环境卫生事业经费,由财政局会同市建委、城建局按其环境卫生任务量及经济成本进行核定。

第六条健全市、区、街三级管理体系,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有负责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机构及相应的管理和作业人员,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三级街路、四级街路及居民小区庭院的清扫保洁;

(二)负责分管厕所的清扫保洁及维修管理;

(三)负责属地的环境卫生宣传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在居民委配备环境卫生监督员,负责属地的环境卫生管理。

第七条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电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存车处、市场等公共场所由权属单位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并配备专人清扫、保洁及管理。

市内公共电、汽车(含个体营运车),必须设置废票箱,不得随意抛撒车内的废弃物和废票。

第八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的规划审定,应听取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居民小区环境卫生设施应与小区住宅建设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建设资金纳入建设计划。

第九条居民住宅小区环卫设施设置标准为:

(一)2万平方米以上至5万平方米以内的小区,设建筑面积40平方米的垃圾转运站,其服务半径为100米一座;

(二)5万平方米以上的小区,按其建筑规模,应配套建设环卫工人休息室或设置环卫所;

(三)居民住宅小区应配有水洗公厕,其规模以500人一个蹲位计算。

环卫设施建设后,由建设单位和环卫管理部门共同验收,由环卫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条环卫部门参加新建住宅工程规划验收。对不按时清运残土、垃圾、废弃物的建设单位,环卫部门负责为其清运,所需费用从规划验收保证金中抵算。

第十一条机关、企事业单位院内和自管住宅小区的生活垃圾、商服部门产生的营业性垃圾、粪便可自运自掏,也可委托环卫部门代运、代掏。

第十二条建筑施工、拆迁单位(含在街路施工和地下工程施工的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到驻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承包合同。

第十三条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单位应认真执行门前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责任区的范围是从单位门前至慢车道路边石,左右至比邻单位,无比邻单位的左右外延三米。责任区应配备专门保洁人员管理,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四条环境卫生责任区的保洁标准:

(一)人行道、草坪、墙根、树根和电杆根周围清洁;

(二)无痰迹、无粪便、无污水、无瓜果皮壳、无纸屑、无砂石等废弃物;

(三)垃圾收集容器完好,外体清洁。

第十五条各种商业摊亭、流动摊贩、杂修点等一律由经营者负责经营区域的清扫保洁并设置垃圾收容器。也可与驻地环境卫生部门签订合同,由环境卫生部门协管和代为清扫保洁。

第十六条在城区内设立市场摊区及早行夜市,应征得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同意,建立严格的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并接受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拆除、拆迁环境卫生设施,应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确属规划需要,建设单位必须持有关批件,在拆除、拆迁前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在排放工业生产无毒废渣、炉渣、生产垃圾、建设垃圾、工程残土等固体废弃物前,应到市固体废弃物管理所办理排放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排乱卸。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倒卖工业垃圾和残土。

第二十条医疗废弃物由环境卫生部门组织收集处理,其计价标准为每日接纳三十位病人,按产生一公斤废弃物计价收费;住院处按五张床位每日产生一公斤废弃物计价收费。

备有医疗废弃物处理设施并经环境卫生部门鉴定符合标准的医疗院所,可自行处理医疗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含三资企业)和居民均须承担除、运雪任务,除雪任务量按单位在册人数每人十平方米计算。其除雪标准是:

(一)雪停后二十四小时内,任务段内的积雪清除干净;

(二)所清除的积雪整齐堆放在街路两侧路边石以上;

(三)电、汽车站或垃圾箱、公厕周围无积雪堆。

第二十二条不准将积雪往排水管渠倾倒。

第二十三条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着装整齐。

第二十四条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凡阻挠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和专业环卫人员作业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经济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丢烟蒂、果皮、纸屑等污物的,责令当即清除,并每次处以五元罚款。

(二)乱泼、乱排污水的,每次对个人处以五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三)乱倒垃圾和粪便的,责令限期清除,并每次处以五元罚款。污染面积超过五平方米(含本数)的,按污染环境面积每平方米罚款二元。

(四)从楼上、电汽车上抛扔废弃物的,每次处以十至五十元罚款。

(五)在城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限期处理掉。逾期不处理者,每日处以五元罚款。

(六)在道路两侧和街巷内堆物,有碍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清理,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每天处以五元罚款。罚款日期从发现之日起计算。

(七)在街路摆摊经营造成环境污染的,每次处以三十至五十元罚款。

(八)不履行门前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造成环境污染的,按责任区内污染环境面积每天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

(九)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未到质量标准撂扫街路的,每日每条撂扫街路罚款二百元,垃圾积存每日每吨罚款五十元。

(十)运输散流体物资沿途泄漏、散落、车轮带泥的车辆,责令当即清除,并每污染一延长米处以二元罚款。

运输易飞扬物资或垃圾未加盖苫布的车辆,每车次处以责任单位五十至一百元罚款,处以责任者十至二十元罚款。

(十一)在街路上冲洗车辆造成环境污染的,每污染一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

(十二)在城区内抛散纸钱和烧纸的,每次处以十至三十元罚款。

(十三)进入城区的畜力车未配带粪兜的,按每头牲畜处以驭手十元罚款。

(十四)在街路上施工或植树、修剪树枝、栽种花草、清掏下水污泥等,未及时清运造成环境污染的,每日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

(十五)因施工造成妨碍垃圾、粪便正常清运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清理,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工程竣工后残土、残料未清除干净的,按污染面积每日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

(十六)市场、摊区等经营场地卫生不洁的,责令经营管理部门限期清理,并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十七)私掏市、区内厕所粪便和搜集尿液的,没收其工具,并每次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十八)公厕和小区化粪池粪便满溢,限二十四小时内清除。限期内不清除的,每天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十九)向公厕内倾倒垃圾、污水、废弃物的,除令其清掏公厕或收取代掏费五十至一百元外,对单位处以五百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十)擅自迁移、占用、损坏公厕、垃圾站点(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的,除责令修复外,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

(二十一)公厕周围二米以内搭棚或堆物的,每日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

(二十二)对不接受或不履行除雪任务的单位,按应承担雪段面积每场雪每平方米处以十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对除雪质量未达到标准的单位,按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

对清运清除不及时的单位,每次处以三百至五百元罚款。

(二十三)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不签订环境卫生责任承包合同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千元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对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不办理排放手续,私自乱排乱卸的,处以三百至五百元罚款。

(二十五)倒卖工业垃圾、残土等废弃物的,按所倒卖数量每吨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细则当场不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可扣押证件或物资作为抵押,罚款缴纳后当即退还。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细则进行的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罚没票据。罚款应足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检举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经调查属实,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本细则实施当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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