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湖北省价格条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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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发挥立法引领、规范作用,推动和保障价格改革,进一步完善市场决定价格机制和加强市场价格监督管理,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3月30日审议通过了《湖北省价格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将于6月1日起施行。

条例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的要求,从确定政府职责、经营者价格权益、经营者价格行为、政府定价行为、价格调控、价格监督与服务、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规定,使我省价格管理工作进一步走上法治化轨道。以下是关于条例的相关解读,希望对你有帮助!

一、确定政府价格管理原则

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之间的关系,坚持放管结合、改革创新,为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价格环境,是政府的重要职责。条例强调要完善市场决定价格机制,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同时要求健全政府定价制度,明确政府定价范围主要限定在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为确保价格改革立法先行,条例明确规定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确定的区域内,按照先行先试的原则,依法制定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价格政策。

二、明确经营者价格权利和义务

维护经营者价格权益是发挥市场决定价格作用的前提和重要内容。条例明确了经营者定价权、建议权、知情权和控告权等四种权利,包括:依法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和在政府定价机构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向政府定价机构提出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建议;从政府定价机构获取有关价格信息;检举、控告侵犯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同时,明确了经营者义务,主要包括:执行政府定价以及政府定价机构依法制定的价格行为规范;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真实明确标示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配合政府定价机构开展成本调查、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价格认定,并如实提供价格统计信息和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有关资料;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等等。对于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公开成本。

三、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

针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的价格方面的突出问题,条例重点对经营者价格行为予以规范。条例在明确经营者不得有价格法禁止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基础上,结合实际进一步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进行交易,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同时对新形势下需要禁止的经营者强制交易等不公平价格行为作了列举性规定。

相对封闭区域及网络的经营价格问题社会普遍关注,条例对于机场、车站、码头、高速公路服务区、景区、大型展览区等相对封闭区域内的价格行为,一是明确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就近区域市场价格水平大体相当的原则,并参照经营成本,依法制定相对封闭区域内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行为规范;二是规定相对封闭区域内的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有关价格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加强对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督管理;三是明确经营者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制定其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并明码标价。网络销售是一种新兴的销售业态,亟待通过立法予以规范。条例一方面要求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向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提交其有效身份证明、经营地址、联系方式或者工商登记资料等真实信息;另一方面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应当核存并按照规定公开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所提交的相关信息,协助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维护网络交易价格秩序。

四、规范政府定价行为

规范政府定价首先要对政府定价的实体行为进行规范。条例从三个层面进行了规定,一是政府定价实行定价目录管理,明确定价的项目、内容和部门,并将政府定价纳入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对政府定价机构进行监督;二是价格主管部门对其他政府定价机构的定价行为进行监督;三是价格主管部门要完善政府定价监督管理制度,建立政府定价与政府定价监督管理相分离的机制。

其次是从定价程序和定价原则上进行了规范。条例规定政府定价应当履行成本监审、公众参与、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公布等程序。制定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听取专家意见和建议。同时明确政府定价应当统筹影响价格的各种因素,开展市场价格、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调查分析,按照规定进行成本监审,核定定价成本,并向社会公开成本监审结论。

第三对政府定价听证进行了规范。条例一是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听证的建议;二是规定了应当保障听证参加人具有广泛性、代表性,充分反映各相关利益方的诉求和意见,政府定价机构及相关单位应当为听证参加人提供便利和条件;三是规定了消费者不得少于听证参加人总数的百分之五十;四是规定了听证参加人以自愿报名方式产生,需要随机选取的,应当现场公证。

五、加强价格调控

在价格调控方面,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的精神,条例按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要求,对自然资源及其产品价格形成机制进行了规范,以促进资源保护和节约利用,同时规定政府应当建立价格监测机构和网络,完善价格预警机制和应急处置体系,提升价格总水平调控能力。对于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显著上涨实行积极的干预措施。此外,条例还在社会救助、社会保障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政府价格调控专项资金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

六、完善价格监督与服务

价格监督与服务是价格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条例针对我省实际情况,在四个方面作出具体性规定。一是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异常波动或者可能异常波动、社会反映强烈的价格问题、重大价格政策出台或者重大活动期间,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书面通知、约谈、公告等方式,提醒告诫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等履行法定价格义务和不履行义务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二是在经营者自主定价领域,政府定价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相应的监督管理办法,加强对经济社会影响重大、与民生紧密相关价格的监督管理;对存在市场竞争不充分、交易双方地位不对等或者市场信息不对称等问题的领域,应当依法制定相应的价格行为规范,合理引导经营者价格行为;三是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信用制度体系,建立经营者价格信用档案,按照规定公布失信者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并与有关部门对失信者实施联合惩戒;四是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法律、政策、信息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制度和价格争议调解机制,根据经营者、消费者以及行业组织的申请,及时提供咨询服务或者组织调解价格争议。

七、严格法律责任

条例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对价格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具体规定:一是经营者不执行价格行为规范且不予以改正的,纳入失信者名单;二是对相对封闭区域的经营者未明码标价的,提高了罚款下限;三是对网络平台经营者不依法核存并公布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经营者提交的身份信息、价格信息的,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是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等行为,视不同情节,给予相应处罚。同时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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