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保条例(意见稿)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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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保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国核安保工作,保障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以及相关活动的安全,保护人身、财产、环境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的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以及相关活动的安保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其所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以及相关活动的安保相关的国际条约的义务,但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三条核安保工作实行防范为主,常备不懈,有效应对,确保安全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对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安保实施分类管理。

核材料安保类别根据材料类型、易裂变同位素富集度、数量,按潜在风险由高到低分为I、II、III三类;核设施安保类别根据遭受破坏后可能产生的放射性后果,按严重程度由高到低分为I、II、III三类。

其他放射性物质安保类别根据放射性核素性质、活度,按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由高到低分为I、II、III三类;其他放射性物质相关设施的安保类别与其所含有的放射性物质安保类别一致。

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规定的职责,对全国核材料与核设施的安保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核安保相关国际合作及国际履约。

国务院公安部门、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持有或营运许可的批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安保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的安保工作,根据道路、水路、铁路等运输方式的不同,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相关法规要求,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国家安全、海关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参与核安保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核安保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或给予必要的支持。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履行核安保相关职责。

第六条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和相关活动的实施单位的上级单位应对下属单位的核安保工作给予支持和指导,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和相关活动的实施单位对本单位的核安保承担主体责任。

第八条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和相关活动的实施单位应注重加强核安保文化建设,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核安保教育,增强工作人员的核安保意识。

第二章威胁评估

第九条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部门,根据国家安全形势、结合核材料与核设施的安保类别,在评估潜在威胁的基础上,制定国家设计基准威胁,并适时更新。

第十条当国家设计基准威胁发布或更新发布后,核材料与核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应在60个工作日内,根据地区社会条件和治安状况,结合本单位特点,在充分分析潜在敌手的组成、意图、能力等特征的基础上,进行威胁评估,制定或更新本单位的设计基准威胁,并报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首次申请持有核材料或建造核设施的单位,应在其开始安保系统设计活动45个工作日前,将本单位的设计基准威胁报至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应根据地区社会条件和治安状况,结合本单位特点,进行威胁评估,明确本单位应防范的威胁,作为设计安保系统的依据。

第十二条核材料和I、II类其他放射性物质的托运人应会同承运人根据运输物质的安保类别及运输方式,结合运输所经地区社会条件和治安状况,进行威胁评估,明确运输活动中应防范的威胁,作为制定运输安保方案的依据。

第三章核材料与核设施安保

第十三条核材料与核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核安保工作负责。

持有或营运单位应在上级单位的支持和指导下,设立安保组织机构,建立安保制度,配备足够的专职安保人员及安保装备,并与当地公安机关和驻地武警建立联络机制。其中,须由武警守卫的,应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申请武警执

勤,并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提供必要保障条件。

第十四条核材料与核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应根据核材料与核设施安保类别,实行分区管理:

(一)I类核材料与核设施应设置控制区、保护区和要害区,II类核材料与核设施应设置控制区和保护区,III类核材料与核设施应设置控制区。保护区应设置在控制区内,要害区应设置在保护区内。

(二)与核设施安全运行密切相关的设备、系统、装置或辅助设施,应根据其遭受破坏后可能导致的放射性后果严重程度划入相应安保区域。

第十五条禁止在I、II类核材料与核设施控制区周界范围内上空的低空空域进行无人机、直升机、航模、飞艇等飞行器的升放或者飞行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开展相关活动的,经核材料与核设施持有或营运单位同意后,应按国家相关法规要求报飞行管制部门批准。

I、II类核材料与核设施的控制区外围,必要时可设置安全控制范围。安全控制范围的设置由持有或营运单位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在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群众可进行正常的生产和生活活动,但不得进行爆破、易燃易爆和有毒化学品生产,及其他危及核材料与核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核材料与核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应遵循纵深防御、均衡保护的原则,依据设计基准威胁,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和标准设计、建造、运行和维护核材料与核设施安保系统。

核材料与核设施的安保系统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在核材料与核设施的安保系统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七条I、II类核材料与核设施的安保系统,应在其设计方案经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方可开工建设;安保系统建成后,应经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验收。

III类核材料与核设施的安保系统,其设计方案应于建造活动开始20个工作日前,报至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安保系统建成后,持有或营运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核材料与核设施的安保系统设计方案发生重大变更的,应重新履行审查或备案手续。

核材料与核设施的安保系统需进行重大改造的,应按上述要求重新履行相关手续。

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或验收工作,并将审查或验收结果书面通知报审或报验单位。其中,核电站安保系统的验收结果应征求国务院公安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I、II类核材料与核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应每年对安保系统的有效性进行评估;III类核材料与核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应每3年对安保系统的有效性进行评估。持有或营运单位应在评估活动开始10个工作日前,报知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

针对评估中发现的薄弱环节,持有或营运单位应及时进行整改,并于评估活动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将评估结果及整改方案报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核材料与核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应建立核材料衡算与控制系统,制定账目与报告制度,保证账、物相符,并按规定定期向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核材料与核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应接受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的核安保监督检查,如实报告核安保情况,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经授权实施检查的人员有权进入安保相关场所,调查情况,收集有关核安保资料;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持有或营运单位应按要求及时整改。

第四章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安保

第二十一条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核安保工作负责。

持有或营运单位应建立安保制度,加强安全保卫,与当地公安机关建立联络机制。

I、II类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应设立安保组织机构,配备专职安保人员及必要的装备。

第二十二条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应根据所持有的放射性物质的安保类别和威胁评估情况,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和标准设计、建造、运行和维护安保系统。

第二十三条I、II类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应定期评估安保系统,针对薄弱环节进行整改。

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应接受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对安保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四条城市放射性废物库等大量收储放射性废物的设施至少应按照III类核设施的安保设防要求设置安保系统。

第二十五条在室外或野外使用其他放射性物质的,应在使用或暂存场所设置安保控制区域,安排专人警戒,必要时,采取适当的技术防范措施。

第五章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运输安保

第二十六条国家根据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的不同安保类别对运输安保实施分类管理,同时运输不同类别的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时,应按所运物品中最高安保类别的要求采取措施。

第二十七条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的托运人承担运输安保责任,承运人按运输合同约定承担相应安保责任。在实施运输活动前,托运人应会同承运人制定运输安保方案。运输安保工作应按照运输安保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的运输容器和工具上,除按相关法规要求作必要的放射性标识外,不得作其他特殊标识。运输容器应加装封记;运输工具应配备卫星定位装置,其中,运输I、II类核材料的,还应设置入侵探测报警装置,并采取必要的延迟措施。

第二十九条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的运输应有专人押运。其中,I类核材料运输应由武装人员押运;II、III类核材料和I、II类其他放射性物质的运输应由专职安保人员押运。

第三十条核材料和I、II类其他放射性物质运输过程中,临时停靠时,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临时存放时,还应采取其他必要的安保措施,其中,I、II类核材料临时存放场所周围应设有实体屏障和入侵探测报警装置。

第三十一条核材料和I类其他放射性物质的运输活动实施前,托运人应会同承运人建立运输安保指挥中心;指挥中心与押运人员及其他响应力量之间,应建立可靠的通信联络渠道。

第三十二条核材料和I类其他放射性物质在运输途中丢失、被盗、遭破坏或发生其他突发事件时,押运人员应开展响应,立即向事件发生地公安机关和运输安保指挥中心报告,并保护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运输安保指挥中心应迅速向上级单位、相关主管部门,以及事件发生地的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II、III类其他放射性物质在运输途中丢失、被盗、遭破坏或发生其他突发事件时,押运人员应立即向事件发生地公安机关和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

第三十三条采用军事运输、航空运输方式运输核材料或其他放射性物质的,按国家军事运输和航空运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在我国政府签定的双边或多边国际法律文书中对相关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运输有更高安保要求的,应按其要求办理,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三十五条海关应在进出境环节加强对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的监管,防范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非法出入境。

第六章信息与网络安全

第三十六条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和相关活动的实施单位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对核安保敏感信息加以保护,限制信息知悉范围,防止扩散;上述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按照国家网络安全有关法规和标准,根据核设施的安保类别,以及受到网络攻击后可能产生的后果严重程度,建立相应的安保管理制度,采取有针对性的技术防护措施,保障与核设施运行安全、核安保、核应急相关的计算机和信息系统及网络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核设施网络安全是核安保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参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频度和要求,评估网络安全的有效性,及时对薄弱环节进行整改,并将评估结果及整改方案报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核安保事件响应与演练

第三十九条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和相关活动的实施单位应根据所保护材料、设施的安保类别和从事活动的性质,结合威胁评估情况,编制核安保事件响应预案,定期开展实战演练,做好核安保事件响应准备工作。

核材料与核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和相关活动的实施单位应在演练活动开始10个工作日前,报知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并在演练活动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将演练总结报告报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核安保事件发生后,涉事单位应立即响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妥善保护现场,并迅速向当地公安机关、上级单位和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当核安保事件导致或可能导致核或辐射事故时,应按照本单位的核或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启动相应的响应行动。

响应过程中,涉事单位应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发生新的核安保事件。

第四十一条涉事单位应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制止犯罪行为、侦破案情、追查、回收并保护相关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驻地武警部队应提供支援。

第四十二条核安保事件响应行动结束后,涉事单位应及时编制核安保事件调查报告,报上级单位和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应包含针对暴露问题的整改措施。

第八章人员与设备

第四十三条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应建立针对核安保工作需求的人员管理制度,根据工作人员的职责,对其可进入的安保区域实行授权管理,将进入各安保区域和部位的人员控制在合理可行的最低数量,并进

行定期审核。上述人员属于涉密人员的,还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管理。

持有或营运单位应严格控制来访人员的数量,并建立来访审批和陪同制度。

第四十四条持有或营运单位和相关活动的实施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要求,对专职安保人员、安保系统运行人员等直接从事核安保工作的人员进行入职培训和定期再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持有或营运单位应

建立核安保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记录。

第四十五条核材料与核设施持有或营运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要求,加强对安保系统中执行探测、延迟和响应功能的软、硬件产品的采购、安装、调试、运行和维护管理,确保产品安全可靠。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负有核安保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履行核安保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三)在核安保监督管理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私利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四十七条核材料与核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或停业整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履行相关审查、备案、验收或报告程序的。

(二)未按通过审查或备案的文件开展核安保相关活动的。

(三)拒绝接受核安保监督检查的,或在接受检查时不如实报告情况,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

(四)未按要求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

(五)未进行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便将安保系统投入运行的。

(六)未按要求对安保系统进行有效性评估,或针对评估中发现的薄弱环节未进行整改的。

(七)未按要求建立人员管理制度并对进入安保区域的人员实行授权管理的。

(八)未按要求对直接从事核安保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或考核不合格仍安排从事核安保工作的。

(九)未编制核安保事件响应预案,或未按要求开展核安保事件应对演练的。

(十)不及时报告或谎报核安保事件的。

(十一)发生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或停业整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建立安保制度的。

(二)未按要求设计、建造、运行和维护安保系统的。

(三)I、II类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未按要求定期评估安保系统,并针对薄弱环节进行整改的。

(四)拒绝接受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对安保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未按要求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

(六)未编制核安保事件响应预案,或未按要求开展核安保事件应对演练的。

(七)不及时报告或谎报核安保事件的。

(八)发生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的托运人或承运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运输活动,并开展整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预先制定运输安保方案,或制定了运输安保方案但未按方案组织实施运输活动的。

(二)运输途中发生突发事件时,未及时报告或谎报有关事实的。

(三)发生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进入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控制区、保护区或要害区的。

(二)在I、II类核材料与核设施控制区周界范围内上空的低空空域,非法进行无人机、直升机、航模、飞艇等飞行器的升放或者飞行活动的。

(三)在核材料与核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危及核材料与核设施安全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四)其他扰乱控制区、保护区、要害区管理秩序和危及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以及相关活动安全的行为。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多种核材料或其他放射性物质时,如果出现核材料或其他放射性物质的安保分类不一致,或者相关材料与相关设施的安保分类不一致,应按安保要求高的类别进行定类。

必要时,主管部门可提升安保类别,或要求持有或营运单位采取临时或长期的强化安保措施。

第五十二条军队有关部门负责监管的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以及相关活动的核安保监督管理办法,由军队相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核安保:预防、探知和应对涉及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以及相关活动的擅自接触、未经授权转移、盗窃、蓄意破坏或其他恶意行为。

(二)核材料:铀-235,含铀-235的材料和制品;铀-233,含铀-233的材料和制品;钚-239,含钚-239的材料和制品;氚,含氚的材料和制品;锂-6,含锂-6的材料和制品;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铀矿石及其初级产品,不属于本条例管理范围。

(三)其他放射性物质:放射源、放射性废物等含放射性核素的物质,核材料除外。

(四)核反应堆乏燃料:在核反应堆内辐照后卸出,不再入原堆使用的核燃料。

(五)放射源:是指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严密包层并呈固态且不免除监管控制的放射性物质。

(六)放射性废物: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七)核设施: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储存、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八)相关设施:存有其他放射性物质的固定装置或场所,核设施除外。

(九)设计基准威胁:阐明企图擅自转移核材料或企图破坏核材料与核设施的内外部潜在威胁力量特征的文件。

(十)核安保事件:涉及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以及相关活动的擅自接触、未经授权转移、盗窃、蓄意破坏或其他恶意行为的事件。

(十一)上级单位: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和相关活动的实施单位的控股股东或行政主管机关。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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