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全文释义(一)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全文释义,欢迎大家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全文释义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立法目的的规定。
一、海洋环境保护法是调整人们在利用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环境的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是进行海洋环境保护的基本依据。我国早在20世纪70年代就开展了海洋环境保护工作。198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标志着我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开始步入法制的轨道,它的出台对于促进沿海经济建设,推进海洋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沿海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保护海洋环境实践的发展变化,法本身的不适应性和实施过程中暴露出的问题愈加明显。该法修改的必要性主要表现在:
第一,原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制定正值改革开放初期,由于当时认识上的局限性,法律规定的本身存在不少缺陷,如从结构和内容上只侧重于对防止单个污染源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规范,未能从整体上对保护海洋环境尤其是海洋生态保护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由于设定的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体制的不完备、不具体,使得海上执法机构的责权分散,导致了执法管理工作难以有效实施。同时,也使得海洋环境科研成果在海洋环境管理工作中,未能很好地得到应用;对于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比较笼统,其可操作性较差,不利于制止严重破坏海洋环境的各类违法行为。此外,还有一些条款规定不够科学、合理,提法不够准确、严谨。
第二,随着我国法制建设和环境管理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一些相关法律对保护环境作出了许多新的规定,在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中,新增加了一些有关环境保护的制度和措施,这些制度和措施对于海洋环境保护也是迫切需要的,应该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
第三,自海洋环境保护法实施以来,我国相继批准加入了一些国际公约和议定书,特别是我国批准加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后,我国在国际海洋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发生了变化。一方面我们享有国际公约赋予参加国的权利和利益,另一方面,也必须履行我们的国际承诺,对此应当在我国相关的法律中予以体现。
第四,从我国海洋环境的整体状况看,由于城市生活污水和工农业废水大量排海,赤潮、溢油、病毒以及养殖污染等海洋环境灾害发生频率持续增加,加上其他严重破坏海洋环境的活动,使得我国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在不断加剧,海洋资源基础条件破坏严重,部分海域生态系统退化失衡,近海海域污染程度日趋严重,污染区域不断向外扩展,污染范围日趋扩大。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是十分必要的。
为此,九届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在八届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于1995年开始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改工作的基础上,经过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和广泛征求意见,对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作出较大修改,向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提出关于《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的议案。该议案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审议终获表决高票通过。
二、根据本条规定,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立法目的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海洋环境是指地球上连成一片的海和洋的总水域,包括海水、溶解和悬浮于水中的物质、海底沉积物和生活于海洋中的生物。人类虽然不在海洋上生活,但是海洋环境却是人类消费和生产不可缺少的物质和能量的源泉,而且,随着科学和技术的发展,人类对海洋的依赖程度越来越高,海洋环境与人类之间的相互影响也日益增大,尤其是海洋环境越来越受到人类的破坏和污染,因此,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必然是海洋环境保护的首要任务。
(二)保护海洋资源。海洋是资源的宝库,在海洋中蕴藏着丰富的生物资源、化学资源、矿产资源、动力资源和水资源,如海洋中的生物多达20余万种,植物2万余种;海洋中具有的各种矿物大约500亿吨,海水中含有近80种元素,其中镁、溴、碘、金、银等物质含量丰富;海洋中蕴藏着丰富能量,其中包括潮汐能、波浪能、温差能、海流能等。因此,保护海洋环境也必然保护海洋资源。
(三)防治污染损害。海洋虽然有着巨大的自净能力,但是由于人类海洋活动的增加,向海洋中排放了大量的物质和能量,使海洋环境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损害。海洋环境污染使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受到很大影响,同时也严重地影响了人们的身体健康。因此,本法必然要把防治海洋污染损害作为立法目的之一。
(四)维护生态平衡。这里的“生态平衡”是指海洋生态平衡。海洋系统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综合体,海洋生态平衡是海洋环境质量处于良好状态的标志。因此,本法必然要把保护海洋生态平衡作为立法目的之一。
(五)保障人体健康。海洋中有巨大的人类食物资源,但是如果海洋受到污染,污染物就会通过海洋食物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由于大量有毒物质不断进入海洋,许多鱼类和海洋植物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一些地方出现了水俣病、骨痛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因此,保护海洋环境免受污染本身,就意味着对人体健康的保护。
(六)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这是制定海洋环境保护法追求的总目标,也可称之为本法的总立法目的。海洋是人类的巨大资源宝库,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希望所在。海洋环境污染、资源损害、生态系统遭到破坏,都会影响到人类社会的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的支持能力。因此,保护海洋环境的终极目标就是促进人类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效力范围的规定。
一、法的效力范围包括对人和事的效力、地域效力和时间效力。关于时间效力,经过修订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在地域效力上,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内水”已经在本法第九十五条作出了专门的含义解释,是法定的狭义的定义。根据本法规定,内水是指我国领海基线向内陆一侧的所有海域,是构成国家领水的组成部分,即包括一国的海湾、海峡、海港、河口湾,测算领海的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被陆地所包围或通过狭窄水道连接海洋的海域。我国海岸线有18000公里,海域辽阔,有许多岛屿、海峡、岬角、河口和港口被包括在领海基线的范围内,如我国的渤海、胶州湾、吴淞口、珠江口和琼州海峡等等均属于我国的内水,适用于本法。领海是指领海基线以外、领海外部界线以内的一定宽度的海域,是受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下的一定宽度的海域。对于领海宽度的确定权,《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只规定领海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得超过12海里,并规定领海宽度的确定权应当由缔约国决定。根据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规定,我国领海宽度为12海里。领海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国家在领海内享有的权利,除外国船舶享有无害通过权外,与内水相同。我国《领海及毗连区法》明确规定,我国对领海的主权及于领海上空、领海的海床及底土。外国非军用船舶在我国领海享有无害通过权,但是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物质的船舶通过我国领海,必须持有有关证书,并采取特别预防措施。外国潜水艇通过我国领海,必须在海面航行,并展示旗帜。外国军用船舶进入我国海域,须经我国政府批准。
根据我国《领海及毗连区法》规定,我国毗连区是从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宽度为12海里的一带海域。我国有权在该海域内防止和惩治在我国陆地领土、内水或者领海内违反有关安全、海关、财政、卫生或者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管辖权。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沿海国对其专属经济区的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享有专属管辖权。我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规定,我国的专属经济区为我国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区域,从测算领海基线量起延至200海里。我国的大陆架为我国领海以外依据我国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至大陆边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起至大陆外缘的距离不足200海里,则扩展至200海里。因此,我国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享有主权性权利,有权保护和保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海洋环境及其资源。
二、在对人、对事效力上,本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也就是说,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任何活动,都必须遵守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同时在我国沿海陆域内的我国公民和单位以及外国公民和外国单位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也适用本法。
三、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本法具有一定的域外效力,这是因为海洋是一个整体,排入某一海域的污染物会随着海洋运动扩散影响到另一个海域。在我国海域管辖范围以外排放污染物质,也就很有可能对我国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侵犯我国的主权、主权性权利、专属管辖权等。为了维护我国的海洋权益和有关主权,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行为进行管辖既符合我国环境保护利益的要求,而且这种规定也是符合国际惯例和国际公约的。
第三条国家建立并实施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确定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并对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控制数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建立并实施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的规定。
一、近十多年来,沿海大中城市的经济建设规模不断扩大,以海洋为依托的资源开发利用活动逐渐增加。与此同时,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有害物质通过直排口或其他途径排入海洋,同时各大江河含有的污染物最终也汇入海洋,再加上大气污染物沉降的影响,致使沿海地区近岸水质逐渐恶化,污染的范围和规模有所扩大,石油类、营养盐、有机物和重金属等污染物污染事件呈上升趋势,部分海域的环境质量退化。
二、长期以来,我国只有《海水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它们都是以浓度为基础的标准。在《海洋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中,明确规定建立并实施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目的是对进入国家重点保护海域和已受到严重污染的海域的主要污染物数量进行控制。本法建立并实施总量控制制度的必要性在于:
(一)从过去海洋环境管理的实践经验看,国家《海水水质标准》和《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中的浓度控制方法与海域功能和水体的保护目标联系不够,三级水质标准体系的级别偏少,不能适应全国海洋开发和资源环境保护工作中多种功能类别的要求,难以有效地扼制海洋环境的污染。因此,仅以污染物的最高容许浓度作为惟一的控制方法,难以实施国家的“高功能水域高标准保护,低功能水域低标准保护”的指导思想。
(二)任何标准的实施都必须以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作为基础条件,《海水水质标准》和《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正缺乏此类规定,致使标准本身存在着不可克服的缺陷。只有将《海水水质标准》与污染物的最高容许总量、排放方式结合起来,将各自的适用范围划分清楚,制订一个以水质标准为基础、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体系,发挥各种标准的优势和长处,才能体现出海洋环境管理的科学性和实用性,更好地起到保护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的作用。
(三)沿海经济发展、城市化和工业化带来的局部海域环境质量的严重恶化,急需对富营养化、水体黑臭等进行控制,对重金属、有机毒物等有毒有害物质进行更严格的管理。尽管现在使用的浓度控制方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还不足以扼制海洋污染的发展。近年来,世界各国在利用海洋环境容量、实施总量控制方面进行了有效的工作。如日本濑户内海的污染曾经一度震惊世界,后来日本政府通过了《濑户内海环境保护临时措施令》,决定对排入濑户内海及其邻近海域的工业废水负荷量减少一半,并规定在三年之内逐步将与工业废水有关的污染负荷量减少到规定程度,最终日本濑户内海的污染问题基本上得到解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防止陆源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中都规定各缔约国要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陆源物质对海洋的污染,并要求各缔约国严格限制进入海域的污染物数量。从国外污染控制法律的演变和两种环境管理体系的实施中总结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提出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双轨制管理的方法,是控制我国局部海域污染恶化的有效措施。为此,在我国海洋环境保护修改中适时地借鉴国际上先进经验,丰富和完善我国近海环境管理工作是有必要的。
三、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各海域可以不同,视污染源情况、污染物种类和数量、海域环境质量和经济技术条件确定。一般来说,海域污染物总量控制主要有四种类型,即区域环境质量目标控制、海域允许纳污总量控制、陆源排污入海容量总量控制、海洋产业排污总量控制。海域污染物总量控制基本要素包括区域经济目标、区域环境目标、海域功能与环境目标、海域环境状况与趋势、海域自净能力、排污强度与处理能力、排污源与目标之间相应关系、污染防治政策法规和制度、决策支持系统、管理组织机构等。建立并实施总量控制制度以目标总量控制和容量总量控制为主,总量控制的区域的提出,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和控制目标的确定,基于总量控制的复杂性和海洋环境管理的特殊性,根据本条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释义】本条是关于单位和个人在保护海洋环境方面的义务的规定。
我国是海洋大国,海洋环境保护的意义非常重大。因此,本法明确单位和个人在保护海洋环境方面的义务的规定。这里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既包括中国的单位和个人,也包括外国的单位和个人。这里的“义务”是指法律规定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本条规定了单位和个人的义务应当包括三层意思:一是保护海洋环境,即不污染、破坏海洋环境并为防止海洋环境污染采取必要的有效的措施;二是对正在发生和已经发生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负有报告、制止的义务或者根据“谁破坏谁恢复治理”的原则,污染者和破坏者负有恢复和整治海洋环境的义务;三是对破坏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负有监督和检举的义务。在本法中,监督和检举既是法定的权利也是法定的义务。
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规定。
一、第一款是关于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主要职责的规定。一是明确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基本职责和地位,即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根据这一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他有关部门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予以指导,有权对各部门在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合作和统一行动需要协调时予以协调,并有权对其他部门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二是明确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根据这一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力,也有义务控制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并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此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负责履行依照本法其他条款规定的职责。所以做这样的规定,主要的考虑是:海洋环境保护法实施十几年的实践证明,环境保护部门未能充分发挥其海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用的原因,一是受到条件的限制,二是职责规定不够明确。新一届政府在总结我国十几年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践的基础上,通过调查研究和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在新制定的国务院“三定方案”中,将环境保护部门的有关职责规定为“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这使得环境保护部门的职责更为明确和具体。为此,这次海洋环境保护法的修改采纳了“三定方案”的上述规定。
二、第二款是关于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洋环境保护职责的规定。这一款的规定增加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职责,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洋环境保护的职责增大。根据这一款的规定,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总的环境保护方针、政策的指导下,负责具体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海洋环境调查、监测、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海上巡航监视及对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同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等。此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还负责履行依照本法其他条款规定的职责。这次修改增加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原因,一是新一届政府的“三定方案”加大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中的权力和责任,明确赋予其监督管理海洋环境的职责;二是考虑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海洋的专业管理部门,具有管理海洋环境的专业技术优势和一定的海上执法力量,充分赋予其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有利于维护国家海洋整体利益,有利于海洋科学研究成果向海洋环境管理转化,为海洋环境管理提供科学手段和有效保证。
三、第三款是关于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海洋环境保护职责的规定。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各部门名称的更改,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更改为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并将海事部门对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和调查处理船舶污染海洋事故的范围,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同时增加了海事部门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外轮登轮检查处理的规定,这是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一一○条关于登临权的规定作出的新规定。根据这一款的规定,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海洋环境的职责,主要有这样几个方面:一是负责其管辖的港区水域内除军事船舶以外,所有其他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其对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二是负责其管辖的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其对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三是对在我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造成污染事故的外国籍船舶登轮检查,并对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但对船舶造成的渔业污染事故,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调查处理。这是考虑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海洋渔业资源的专业管理部门,具有管理渔业船舶和渔业生态系统的有效手段,更多地发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作用,有利于海洋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系统的保护,而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系统的保护是海洋环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还负责履行依照本法其他条款规定的职责。
四、第四款是关于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海洋环境保护职责的规定,主要有这样几个方面:一是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专门为渔业生产、科研、管理服务的船舶,如捕捞船、养殖船、水产冷藏加工船、渔业科研调查船、渔政船和渔监船等。“渔业船舶”同军事船舶一样,从设计制造、作业、管理等方面均与一般“船舶”有所区别。根据交通部和农业部的分工,渔业部门负责全国渔船的管理,包括登记、检验、发证和防污等工作。二是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是海洋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海洋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渔业水域是指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这是渔民赖以生存的“土地”,是渔业生产的物质条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合理划定并管理渔业水域,分别采取禁渔区、保护区和确定养殖使用权等方式,保护经济鱼类和野生动植物的产卵场、越冬场、繁殖场、栖息地以及养殖水域等,并逐步向社会公布。三是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渔业污染事故是指由于单位和个人将某种物质和能量引入海域,损坏渔业水域使用功能,影响渔业水域内的鱼虾贝藻类等海洋生物繁殖、生长或造成该生物大量死亡,以及造成该生物有毒、有害物质积累、质量下降等,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造成损害的事件。凡是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行使管辖权,依法调查处理。
五、第五款是关于军队环境保护部门海洋环境保护职责的规定。根据这一款的规定,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对军队船舶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但需要与有关环保、海洋、海事、渔业部门相协调。所以对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职责作出上述规定,加强军队环保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职责,主要有以下几个考虑;一是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是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之一,有权行使部分国家权力;二是就我国法制建设的实际情况来说,军队具有自己的法制系统,对于军队违法行为,大多由军队法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处理;三是从国家军事秘密的管理制度上看,我国军队负责军事机密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军事船舶大多用于军事目的,涉及军事秘密,所以,对于军事船舶的管理和其造成的污染事故的处理,由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较为易行;四是这样规定体现了国家和人民对军队执法部门的信任,有利于军队环境保护部门承担起国家赋予的保护海洋环境的神圣责任。
六、第六款是关于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设立及其海洋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根据这一款的规定,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设立及其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职责,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但须依据本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确定,或者不与本法或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相冲突。之所以作出这种授权规定,主要有如下一些考虑:一是原法的规定,只限于沿海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职责,而对于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未作规定;二是新一届政府的“三定方案”对政府部门管理海洋环境的职责作了调整,地方政府的机构改革正在进行;三是目前我国沿海各地方海洋环境管理体制和机构的设置有所差异,不宜作统一规定。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一章,是这次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改新增加的重要内容之一。所以增加这一章,是考虑到随着我国海洋事业的发展,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加剧,海洋环境保护越来越显得重要,对海洋环境的管理也越来越需要规范和严格,不但要明确各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而且需要使用有效的管理手段,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和管理机制。
第六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拟定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和地方海洋功能区划,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洋功能区划的规定。
一、第一款是关于制定海洋功能区划的规定。海洋功能区,是指根据海洋的自然资源条件、环境状况和地理位置,并考虑到海洋开发利用现状和社会经济发展需求所划定的,具有特定主导功能,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能够发挥最佳效益的区域。海洋功能区划,是指依据海洋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以及自然资源和环境特定条件,界定海洋利用的主导功能和使用范围。它是结合海洋开发利用现状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划分出具有特定主导功能,适应不同开发方式,并能取得最佳综合效益区域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海洋环境管理的基础。海洋功能区划的范围包括我国享有主权和管辖权的全部海域、岛屿和必要依托的陆域。我国实行海洋功能区划的目的,一是为制定全国海洋开发战略、政策和规划创造条件;二是宏观指导全国的海洋开发活动,建立良好的开发秩序,充分利用海洋资源和空间,发挥其综合效益,形成合理的产业结构和生产布局;三是协调各海洋产业、沿海各地区之间在海洋开发利用活动中的关系,为加强和实施海洋综合管理提供科学依据;四是为保护海洋环境,确定海洋水质类型,维持良好的海洋生态系统提供依据;五是为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提供客观依据。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定海洋功能区划时,必须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完成,并将拟定的海洋功能区划方案,报国务院批准,经国务院批准后生效、执行。
二、第二款是关于沿海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执行海洋功能区划的规定。根据这一款的规定,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据全国海洋功能区划制定大比例尺的地方海洋功能区划;在使用海域时,必须严格遵守海洋功能区划的规定,不得违反海洋功能区划的规定,乱占、滥用海域。
第七条国家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制定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毗邻重点海域的有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组织,负责实施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规定。
一、第一款是关于制定国家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规定。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是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基础和行动方案,制定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有利于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有计划、有目的地进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主要包括:海洋环境保护目标、具体目标方案、海洋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对各部门和沿海各地区的要求、海洋环境保护主要措施、海洋环境保护投资等内容。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确立,是以海洋功能区划为基础的,即根据不同海域的功能来确定海洋环境保护的整体规划。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是国家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组成部分,根据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的特殊性,制定一些特殊的、专门的内容,但其内容的确立,也必须以海洋功能区划为基础。本款所称区域性,是相对于我国全部管辖海域而言的局部海域,有时也指传统意义上的海区划分,即国家为管理的需要把管辖的海域划分为不同的海区,如渤海区、黄渤海区、东海区、南海区等。关于“区域性”的提法,来源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区域”的规定。区域合作组织是指处于同一海区的不同地方组成的合作组织。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是指以某一海区或者一定海洋区域为单元制定的海洋环境规划。
二、本条规定,国家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制定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这里的国家即是指国务院。所以把制定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主体定为国家(即由国务院行使此项权力),而不明确规定由某一部门行使这项权力,主要的考虑一是制定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调动各有关部门的力量,而新一届政府通过的“三定方案”,只规定由国家海洋局拟定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未明确国家海洋局拟定的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由谁批准。二是在起草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时,对于由哪个部门制定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有很大争议,鉴于对这个问题需要做更为细致的调查研究和进一步论证,所以将这一职权暂时交由国务院行使。
三、第二款是关于毗邻重点海域的有关沿海地方实施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规定。规定这一款内容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重点海域的海洋环境。根据这一款的规定,毗邻重点海域的有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努力实施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保护好重点海域的海洋环境。对于如何实现这样的目标,本款规定,毗邻重点海域的有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通过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组织的方式来实施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第八条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有关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未能解决的,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解决跨区域、跨部门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
一、第一款是关于跨区域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本款所称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是指处在同一海域内的相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或者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各市(区)、县之间,共同承担的同一海域的环境保护工作;或者某一项海洋环境保护工作,需要两个以上沿海不同地方共同承担,方能完成。处在同一海域的各地方的利益紧密联系,需要各地方共同保护,对于该海洋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各相邻地方均有各自的责任。依据这一款的规定,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问题,由有关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如处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各市(区)、县之间的跨区域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问题,由该省级(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务院协调解决。
二、第二款是关于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本款规定的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是指在某一特定海域内发生的,由几个部门共同参加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我国的海洋环境管理体制是分块、分部门管理,各管理部门分别管理不同的海洋区域,承担各自不同的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这种分块、分部门管理的方式,必然导致在局部海域各部门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有所交叉,特别是在一些遭受严重污染的重点海域,其海洋环境的恢复整治工作,需要控制多种污染源、动用众多设备和力量,采取各种不同的海洋环境保护措施,因此需要调动各有关部门的力量,共同完成。在这种情况下,依据本款规定,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协调各部门一致行动;对于环境保护部门不能协调解决的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第九条国家根据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和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并纳入人民政府工作计划,按相应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实施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
一、第一款是关于制定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是指根据一定标准确定的海洋环境中有害物质容许含量或要求。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是在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良性循环和保障社会物质财产的基础上,对海洋环境中有害物质或因素所做的限定性规定。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分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是衡量海洋环境是否受到污染和污染程度的尺度,也是海洋环境管理部门管理海洋环境,制定污染物排海标准的依据。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需要紧密结合国情、海洋环境特点即国家的经济和技术条件。根据这一款的规定,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由国家制定,国家制定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依据有三个:一是国家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国家海洋环境质量状况,是制定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前提,只有弄清海洋环境质量状况,才能有的放矢地确定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二是国家的经济条件。国家经济条件是制定并实施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经济基础,制定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必须考虑国家经济的承受能力;三是国家的技术条件。国家科学技术发展水平,即技术条件是制定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技术基础和保障,制定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必须考虑污染物防治和处理技术的水平。
二、第二款是关于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是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重要补充,也是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进一步完善和充实。由于沿海各地海洋环境条件等因素各异,执行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不一定能够满足和符合各地海洋环境质量的要求,有必要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为此,第二款明确规定,沿海省一级(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权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国家已有标准的,按照国家标准。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只能由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三、第三款是关于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执行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根据这一款的规定,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根据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和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本地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是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作为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重点,纳入到本地人民政府工作计划中。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相应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实施海洋环境的管理。这里所谓“相应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是指国家或者地方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条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应当将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在国家建立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的重点海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还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作为重要依据。
【释义】本条是关于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与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关系的规定。
一、本条包含两个规范内容。第一个内容是把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作为确定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重要依据。如此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最终排入海洋的陆源污水,符合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以便减轻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我国的陆上和海上污水在目前的情况下最终排入海洋,甚至许多是直接排入海洋的,这就给海洋环境带来巨大压力。尽管海域有着巨大的
纳污能力,但海域有着持续的、种类繁多的功能,尤其是近岸海域,功能多向交叉重叠、开发利用集中,许多区域交换能力较低,对沿岸任意的直接排污的承受能力较弱。近20多年的海洋环境监测结果表明,近岸海域污染的主要原因是陆源水污染物排放入海,为了保护海洋环境,使海洋环境处于一种良好状态,必须确定一个基本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而保证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关键是要把排入海洋的各类污水控制在一定的标准上。依据本条第一个规范内容的要求,国家和地方在制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时候,应当将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作为重要依据之一。
二、本条的第二个规范内容是关于向实施总量控制的重点海域排放污水,应当如何制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问题。这是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提出的一个特殊要求。实施总量控制的重点海域,一般是污染较为严重的海洋区域,这类海洋区域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不同于一般区域的标准,具有特殊性。这类海域海洋环境的特殊性,决定了海域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既需要与陆地水污染物控制相协调,更需要以海制陆,以海域功能目标和海域环境质量目标为基本约束条件确定陆源水污染物排污标准。由于这类水域的污染较为严重,对这类海域的控制也需要作出特别的规定,重要的手段之一就是要对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作出规定。以往陆源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忽视了海域的纳污能力和区域环境中海域环境的综合要求,出现陆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与海域污染物控制脱节的现象。为此,这次修改对陆源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作出了专门的规定,根据本条第二个规范内容的规定,向国家建立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的重点海域排放水污染物,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作为制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
根据本法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倾倒费,必须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排污费、倾倒费及其用途的规定。
一、第一款是关于征收排污费的规定,是对原法有关规定的修改。原法是将征收排污费作为法律责任予以规定的,这次修改将排污收费规定在第二章中,即作为一项海洋环境保护制度予以规定。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是相对于通过河流、地表径流等间接方式排入海洋而言,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是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给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缴纳排污费是指一切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按一定的标准缴纳费用,用以补偿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这是“污染者付费原则”的具体体现。这次修改所以增加征收海洋排污费的规定,主要的考虑是,环境作为人类生存的物质条件和生产的物质基础,具有价值。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一方面是人类活动耗损了环境资源,另一方面是破坏了人类生存的环境质量。国家作为环境资源的拥有者,应该向所有排污者征收排污费。缴纳排污费是排污行为人使用环境资源和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部分经济补偿。经过研究和实践检验证明,实行排污收费具有可行性,从1998年开始,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在杭州、郑州、吉林三城市开展了总量排污收费试点,并取得了初步成效,为实施总量排污收费提供了实践经验。这个经验可以进而推广到海洋环境保护中。为此,本款明确规定,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二、第二款是关于征收倾倒费的规定。倾倒费是指一切向海洋倾倒废弃物者,都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用于补偿海洋环境污染的费用。是一种对资源和环境的补偿费,也是“污染者付费原则”的体现。海洋环境是一种综合性的“资源”,无论是使用这种资源还是损害这种资源,都应该给予补偿。实行征收倾倒费制度的作用是:第一,补偿环境资源的损失,把收取的费用用于海洋环境的恢复和整治;第二,限制和控制海上倾倒活动。实行征收倾倒费的作法是可行的,1992年8月,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经过调查研究和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下达的《关于征收海洋废弃物倾倒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超标排污费的通知》中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大陆架和其他一切管辖海域倾倒各类废弃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实体,应向所在海区的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海洋倾废许可证,并缴纳废弃物倾倒费”。经过数年实施,表明征收倾倒费具有可行性。为此,这一款对征收海洋倾倒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三、第三款是关于排污费、倾倒费如何使用的规定。海洋排污费和海洋倾倒费都是海洋环境补偿费,应当用于整治和恢复海洋环境,不得挪作他用。过去在陆地上实行的,把排污费大部分补助返回各个排污单位治理污染的作法,实质上是把排污费当作污染治理费,这使得排污企业在享有治理费用补助的前提下,又把排污费费用计入生产成本,造成了企业一方面向政府取得治理污染的补助,另一方面却通过产品的销售,又向产品使用者索回了治理污染的费用,这种作法不符合*的要求,不利于企业积极投入污染治理,对消费者也极不公平。所以,本款规定排污费、倾倒费必须用于对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同时,鉴于征收排污费和倾倒费的标准,征收办法和用途等,均较为复杂,不便在这次修改中作出明确规定,所以按照本款规定:根据本法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倾倒费的具体征收办法、标准和用途等,由国务院进一步研究、论证后,再作规定。
第十二条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任务的,或者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限期治理制度的规定。
一、本条是对原法有关规定的修改,原法将限期治理作为法律责任的内容予以规定,这次修改将其作为一项海洋环境保护制度,放在监督管理一章中予以规定。确立这项制度,是为了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强化海洋环境管理。
二、第一款是关于必须进行限期治理的几种情况的规定。本法所称限期治理,是指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责任者规定一个治理污染的期限,责令其在该期限内达到规定的治理目标,是一项行政强制措施。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必须进行限期治理的情况有三种:一是超标排放的,即超过本法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排放的;二是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任务的;三是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损害的。被责令进行限期治理的责任者,必须按照限期治理决定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达到规定的目标;到期未能完成治理任务或者拒不执行限期治理决定要求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第二款是关于限期治理权限的规定。这一款没有对限期治理的权限作出直接、明确、具体的规定,而是规定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考虑国务院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已就实施限期治理制度进行了长期的实践,形成了一套经验和做法;同时,有关如何更好地完善限期治理制度,对限期治理权限的确定有一套更为科学、有效的办法这一问题,还有待于做进一步的探讨和论证,为此,这次修改将这一问题留给国务院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第十三条国家加强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加强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科技研究和开发,通过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规定。
一、本条把对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的一般环境法律制度,引入海洋环境保护法之中;同时把使用清洁能源、采用清洁生产工艺作为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重要措施之一。所谓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即是指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陈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的使用,是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源头,淘汰落后生产工艺,是从源头遏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是最有效、最节省的保护海洋环境的措施。清洁能源,是指无污染,利用率高的能源。清洁生产工艺,是指污染物排放量少,资源利用率高的生产工艺。使用清洁能源和清洁生产工艺,既可以从源头上防止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又可以节约资源。
二、第一款是把原则性和具体性相结合,确定了防治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对海洋环境污染的措施和制度。该款的第一句话是确立“国家加强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这一用科学技术手段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基本原则,表明国家对保护海洋环境的决心和对保护海洋环境的重视,根据这一规定,国家将加强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利用各种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防治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第二句话是具体规定国家通过科学技术手段,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措施,即实施对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的淘汰制度,并把这一制度作为一项具有强制性的海洋环境法律制度确定下来,根据这一规定,国家将逐步淘汰一切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以避免由于使用这些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三、第二款确定了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的进一步做法,是实行企业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清洁生产工艺。根据这一款的规定,一切企业,都必须优先使用清洁能源;同时,一切生产企业,都必须努力采用能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本款所规定的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清洁生产工艺的企业,不仅仅是指海上的各类企业,也包括陆地上的各类企业。
第十四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管理全国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巡航监视通报。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网的分工,分别负责对入海河口、主要排污口的监测。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管理的规定。
一、第一款是在本法第五条第二款有关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海洋环境监测、监视工作的原则规定基础上作出的具体规定。本款规定的海洋环境监测,是指间断或连续地测定海洋环境中污染物的性质、浓度,观察、分析其变化及对海洋环境影响的过程。海洋环境监测的基本目的是全面、及时、准确掌握人类活动对海洋环境影响的水平、效应及趋势。海洋环境监测工作承担着为海洋环境管理提供信息服务的任务。一方面,海洋监测数据及信息产品是制定海洋政策的基本依据,是海洋环境管理的工作基础和技术保障;另一方面,海洋环境监测又是监督管理海洋环境的重要手段,是海
洋环境管理执法体系的基本组成部分。因此,海洋环境监测是海洋环境保护的基础性工作,具有涉及面广、专业性强、耗资大等特点。海洋环境监视,主要是防污染监视,其种类较多,包括巡航监视、定点监视、专项监视等。巡航监视又包括空中巡航监视和海上巡航监视。定点监视是指确定监视点,定期或不定期监视。专项监视是指对海上某一作业行为进行长期、固定监视,如对倾倒船舶的监视等。监视需要技术手段支持,包括使用各种跟踪仪器、定位仪器、雷达等。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工作的含义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的管理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主要是关于国家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进行,海洋监测与监视工作不同于陆地上的环境监测、监视工作,具有特殊性。二是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工作,必须建立严格的工作规程,按章办事,所以需要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三是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力和义务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就目前的情况看,除海洋部门外,环保、海事、渔业、海军都有各自的监测、监视系统,这些各自的监测、监视系统,应当纳入国家统一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之中,以提高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的综合能力,同时,避免由于重复设点、重复监测,降低工作效率,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四是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的结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为海洋环境管理部门的管理工作和海洋产业部门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提供客观依据。五是发布海洋巡航监视通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总各部门的海洋巡航监视信息,及时发布海洋巡航监视通报,为海洋管理部门和海洋产业部门的工作提供情报和信息。
二、第二款是关于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海洋环境监测,监视工作责任的规定。这一款规定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主要是指海洋、海事、渔业部门及海军,因为只有这些部门在海域中分别管辖一定的海洋水域。根据这一款的规定,以上各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工作。
三、第三款对两个重点区域即入海河口和主要排污口的监测工作进行了规范。入海河口,是指陆地河流入海的出口,也是河流与海洋的交汇处。主要排污口,是指陆源污染物通过管道直接排入海洋的重要出口,一般出口较大,排污量较大。从陆地入海的污染物,主要通过入海河口和主要排污口排入海洋,这两种出口也是海洋污染物的主要来源,控制入海河口和主要排污口,了解和掌握这两种出口的状况,是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为此对入海河口和主要排污口的监视,是掌握海洋环境状况的重要依据。本款所规定的负责入海河口和主要排污口海洋环境监测工作的其他部门,是指按照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网的分工,由有监测能力的环保、水利等部门分工负责对入海河口和排污口的监测。
四、这次修改,之所以对海洋环境监测作出具体的规定,主要有如下一些考虑:首先,多年来,国家花费大量的人力和财力用于海洋环境监测,获取了大量宝贵的数据和信息。但是,由于在法律上没有对这些数据和信息的如何使用作出明确规定,加上地方和部门利益保护,致使监测数据和信息不能充分发挥其在海洋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应有作用,从而也大大降低了监测数据和信息的利用率。第二,由于没有对海洋环境监测工作作出严格的法律规范,导致一方面,由于受国家财力的制约,我国海洋环境监测系统面临着手段落后,仪器设备老化等一系列困难和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海洋环境监测事业的发展及其作用的发挥;另一方面,由于机构重叠,涉海部门监测网、站重叠,往往在同一水域,出现许多部门重复监测的现象,造成人力、财力的浪费。第三,海洋环境监测作为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由于法律没有对整个监测活动加以规范,导致海洋环境监测技术、方法和标准难以有效实施。各行各业在实施海洋环境监测过程中,各行其是,又由于受专业、仪器设备及人员素质的限制,难以保证监测质量,不能客观地反应海洋环境质量的状况。
第十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全国环境质量公报所必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证海洋环境资料相互交换、各部门资料共享的规定。
一、这一条内容是这次修改新增加规定的,其目的在于保证国家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所需的有关资料充分、有效地使用,提高它的利用率。第一款是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的海洋环境信息资料的规定。根据这一款的规定,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必须为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国环境质量公报,提供所必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国环境质量公报,全国环境质量公报反映我国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工作的基本情况,是国家最具权威的环境质量公报,是国家环境保护工作的对外窗口,代表国家环境保护工作的总体水平,为此,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有责任协助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好这份公报。海洋环境质量状况,是全国环境质量公报的重要组成部分,各有关部门都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全国环境公报所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
二、第二款是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的规定。环境保护部门要使各有关部门提供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具有高水平,并能准确、及时地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供,也应当为各部门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有关的资料,这既是保证各部门提供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准确、无误,具有高水平、高质量的前提和基础;同时,也是提高国家海洋环境管理水平的有效措施。总之,各部门相互提供资料,实现资料共享,有利于我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总体水平的提高和全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
第十六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环境监测、监视信息管理制度,负责管理海洋综合信息系统,为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洋综合信息系统管理的规定。
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海洋综合信息系统。海洋综合信息系统,是指通过收集、存储、处理、分析各种海洋基础信息、数据,为海洋经济建设、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减灾防灾、海洋科学研究、对外合作交流、海洋权益、国家安全、国防建设,以及海洋综合管理提供服务的信息系统。其中对海洋环境保护信息的管理,应按照国家制定的环境监测、监视信息管理制度,结合海洋综合信息特点,建立管理技术标准体系和法规等,更好地为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的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洋污染事故处理的规定。
一、第一款是关于报告制度的规定。本款所称的“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是指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各种事故和突发性事件,根据这一款的规定,导致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的责任者,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根据报告制度的要求,第一,要向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及时通报;第二,必须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即向环保、海洋、海事、渔业部门报告,如在海上,应尽量向就近的海洋、海事或渔业部门报告,如在海岸上,应及时向环保部门和就近的海洋、海事、渔业部门报告;同时,必须接受调查处理。接受调查处理的责任者,必须如实地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以便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遏制污染的扩大,并使损失控制在最低水平;责任者还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第二款是关于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处理严重污染事故责任的规定。根据这一款的规定,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于所辖区域近岸海域环境受到的严重污染,有责任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这里所称的有效措施,包括使用各种有效的仪器、设备,动员各方面力量,采取各种有效手段等,目的是将污染造成的损害控制在最低限度。这一款的规定,意在加强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控制突发性严重污染事故危害的责任。
第十八条国家根据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发生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时,必须按照应急计划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规定。
一、第一款是对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原则性规定,依据这一款的规定,我国在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中,实施对重大海上污染事故的应急制度。这是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一九九条关于“各国应共同发展和促进各种应急计划,以应付海洋环境的污染事故”的规定所履行的国际义务,同时也是为保护我国海洋环境采取的重要而有效的措施。此外,其他有关国际公约,也对各沿海国制定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提出了要求。根据《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的规定,实施溢油应急计划,应当做到与石油界、航运界、港口管理部门及其他部门合作,并做到以下几点:1.配备与有?关风险相称的最低水平的溢油抗御设备及其使用方案;2.油污应急反应管理部门组织溢油应急演习,建立人员培训方案;3.制定详细的油污事故反应计划,具有始终具备的通讯能力;4.应由负责油污事故应急反应的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和组织,并有权力调动必要的用于实施应急反应的资源。这一款中需要说明的是,关于由谁制定全国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问题,本款没有明确具体的部门,而是规定由国家制定,主要是考虑,海上重大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涉及船舶和石油平台两大部分,同时还包括港口、码头、海岸带等其他区域,实施海上重大污染事故应急计划,需要动用众多的人力、物力,涉及众多的部门和地方政府,总之,较为复杂,需要各部门协同配合;同时,对于由谁来制定海上重大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问题,各部门意见不统一,争议较大,经研究最后决定,由国家即国务院作为海上重大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制定者。
二、第二款是关于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的规定。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
事故,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程度较高。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是控制溢油污染,保护海洋环境的有效措施,它是利用各种科技手段和先进技术,消除和控制溢油污染,具有及时、有效、规范作业的特点。实施溢油应急计划,必须配备必要的溢油应急设备,并建立良好、有效的溢油反应机制和制度。根据这一款的规定,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力,同时也有义务制定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并负责管理和实施这一计划。一切从事石油勘探开发的企业,都必须按照溢油应急计划的规定,配备必要的设备,建立有效的制度。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第三款是关于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规定。根据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我国沿海自1976年至1996年的20年间,共发生船舶溢油事故2242起,其中溢油量超过50吨的重大溢油事故44起。自1994年以来,重大溢油事故呈增加趋势,每年达5~7起,每起重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都达几百万甚至数千万元,导致一些以养殖业为生的渔民破产,沿海旅游胜地受地污染。船舶溢油污染是海洋环境污染的重要根源之一,其对海洋环境污染破坏的程度较高。为防止船舶溢油污染,各国采取各种手段实施溢油应急计划。实行船舶溢油应急计划,是控制船舶溢油污染,保护海洋环境的有效措施,可以利用各种科技手段和先进技术,消除和控制船舶溢油污染。实施船舶溢油应急计划,必须配备必要的溢油应急设备,并建立良好、有效的溢油反应机制和制度。根据这一款的规定,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力,同时也有义务制定船舶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并负责管理和实施这一计划。一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中航行或停泊的船舶,都必须按照溢油应急计划的规定,配备必要的设备,建立有效的应急反应制度。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船舶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第四款是关于沿海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规定。由于船舶、石油勘探开发和港口石油运输作业活动造成的溢油事故,可能导致沿海一些区域海洋环境污染,根据本款规定,这些可能受到污染的沿海区域的所在单位,应当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其应急计划的制定,应当以国家的应急计划和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计划为依据,并结合本单位及其所在区域的具体情况,将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第五款是关于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执行应急计划的规定。根据这一款的规定,在沿海地方发生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时,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和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计划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解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这是对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规定的一项保护海洋环境的责任。
第十九条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洋环境执法的规定。
一、这一条是新增加的规定,是为强化和逐渐完善海上执法的重要举措。第一款是关于联合执法和巡航监视中执法的规定。根据这一款的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即环保、海洋、海事、渔业部门,可以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再作规定。关于巡航监视执法问题,主要是指海洋、海事、渔业部门在海上巡航监视过程中,如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力,并有义务行使海洋环境管理权,对责任者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对肇事者和肇事船舶及肇事现场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肇事船舶为外轮的,根据本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海事部门登轮检查;对于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外国籍船舶或外国渔船,根据我国与一些国家签订的有关双边协定,渔业部门可以参与登轮检查。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考虑在海上发现污染事故的部门,可能不是依据本法第五条规定具有管辖权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部门,但是,为了及时控制污染损害的扩大,避免责任者逃逸,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任何一个部门,都有权行使紧急管理权,以保护海洋环境,维护国家的利益。关于“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的规定,主要是指如下一些情况:第一,对于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不及时抢救并企图逃逸的肇事者,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企图逃逸的船舶扣押或紧追,(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因行使紧追权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由逃逸者承担);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一一一条关于紧追权的规定,“沿海国主管当局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外国船舶进行紧追”,根据本法规定,对外国籍船舶的登临权应由海事部门行使。第二,对于拒不按照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控制污染蔓延的,或者拒不停止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肇事者,可移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对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司法机关可按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对于严重污染事故,需要采取紧急措施时,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临时调动其他海上船舶或者调用设备;此外还包括其他有效措施。同时,行使紧急管理权的部门,必须将污染事故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由有关的主管部门处理。
这一款的规定,是根据目前我国海洋环境管理的实际情况和海上执法队伍建设的现实情况作出的。在修改调研和征求意见过程中,一些部门和专家提出了实行海上统一执法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国家有关部门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鉴于我国海洋环境管理体制的现状和海上执法队伍建设的现实情况,经论证,决定分步实现海上统一执法,先实行联合执法,逐步过渡到统一执法。
二、第二款是对污染事故现场检查的规定。根据这一款的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根据本法第五条的分工,对各自所管辖的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于隐瞒不报、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配合,甚至无理阻挠的,依照本法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责任者必须承担与其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第三款是对第二款的进一步规定。根据这一款的规定,检查机关,是指依照本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这些部门在依法管辖的范围内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时,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不得将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泄漏给其他人,对于泄漏被检查人业务秘密和技术秘密的检查人员,被泄漏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被检查人可以依法追究其责任。
本章是关于海洋生态保护的法律规定。主要内容包括海洋生态保护的责任、原则、方法、策略,整治和恢复海洋生态、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整治应当遵循的原则以及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的活动,鼓励发展生态渔业建设,推广各种生态渔业生产方式,改善海洋生态状况,新建、改建、扩建海水养殖场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以及如何科学养殖,防止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生态系统是由生物群落及其生存环境共同组成的动态平衡系统。不同等级的海洋生态系统构成大的生态系统,每一个生态系统都有其空间分布,并包含着相互作用、紧密联系、共存共生的生物与非生物组成,通过能量流动和物质循环,从而构成具有特定的结构和功能的统一体,只有在一定的时间和相对稳定的条件下,生态系统的各部分、内部结构、物能运动等才能处于相互适应与协调的动态平衡之中,生态系统才能达到良性循环状态。
海洋生态环境是海洋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生态环境的任何改变,都有可能导致生态系统和生物资源的变化,海水的有机统一性及其流动交换等物理、化学、生物、地质的有机联系,使海洋的整体性和组成要素之间密切相关,任何海域某一要素的变化(包括自然的和人为的),都不可能仅仅局限在产生的具体地点上,有可能对邻近海域或其他要素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和作用。生物依赖于环境,环境影响生物的生存和繁衍。当外界环境变化量超过生物群落的忍受限度,就要直接影响生态系统良性循环,从而造成生态平衡的破坏。海洋生态平衡的打破,一般来自两方面的原因,一是自然本身的变化(如自然灾害),二是来自人类的活动。第一是不合理的、超强度的开发利用海洋生物资源,尤其是经济鱼类,在某些近海区域被酷渔滥捕,使得海洋渔业资源严重衰退;第二是海洋环境空间不适当地利用,致使海域污染的发生和生态环境的恶化。海洋油气开采,可能危及周围的生态环境,危害生物资源、旅游资源;围海造地必然改变海岸形态,降低海岸线的曲折度,使沿海湿地减少,也可能使优美的海岸自然景观遭到破坏,影响海岸带和浅海养殖,也可能影响航运、污染海洋等。红树林、珊瑚礁的采伐、无节制的陆源污染物排放与倾倒等等,都会造成对海洋生态系统的破坏。
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减少,是人类生存条件和生存环境恶化的显著标志。这一恶化趋势目前还在加速过程中,其影响固然直接危及当代人的利益,但更为主要的是对后代人未来持续发展的积累性后果。我们不能等到生物多样性减少到难以维持最起码的生态平衡需要,生存环境发生崩溃,人类持续发展产生“断层”时才去保护海洋生态。必须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持续利用海洋资源。
1982年制定海洋环境保护法时,由于当时海洋环境问题主要是污染问题,因此法的重点主要是对各类污染源如何防治的规定,但是考虑到海洋开发利用活动的发展趋势,该法还是在“总则”第四条对保护海洋生态作出了较原则的规定。该法实施16年来,对控制海洋污染起到一定作用,但是随着海洋经济的发展,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对海洋生态环境产生的直接破坏日趋严重,已成为除海洋污染以外,严重制约海洋环境可持续利用的重要因素。对此,九届人大常委会在《海洋环境保护法》执法大检查的总结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坚持“污染控制与生态保护并举”的环保方针。为此,新《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作了重点补充和修改,新增加了“海洋生态保护”一章。
第二十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
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应当进行整治和恢复。
【释义】本条规定了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海洋生态保护、整治和恢复的责任和主要保护对象。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海洋生态保护的责任。其中保护对象包括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这些保护对象对于维护海洋生态平衡、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具有重要的作用,对于海洋资源开发和海洋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对于科学文化研究和保存具有重要价值。“海洋生态系统”是指在一定时间和海洋空间范围内,海洋生物和非生物的成分之间,通过不断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和信息联系而相互作用、相互依存的统一整体。而在一定空间的各种海洋生物的总和又称为海洋生物群落,因而海洋生态系统可以概括为海洋生物群落与其生存环境构成的综合体。不同层次的海洋生态系统的健康是维护整个海洋生态平衡的关键。海洋生态的保护应当根据不同的保护对象采取相应的措施,如建立保护区、控制污染、合理开发海洋生物资源等。其他保护对象的定义参见本法第二十二条的释义。
二、第二款是关于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破坏的海洋生态进行整治和恢复的规定。所谓“整治和恢复”是指采取措施对已遭破坏的海洋生态加以整顿和治理,包括设置人工鱼礁,创造海洋生物生存、栖息、繁殖的场所;设立禁渔区、禁渔期;对经济物种进行人工放流,使资源得到增殖;人工栽培红树林,促淤造陆;退田还海;限制陆源排污等措施,从而使受破坏的海洋生态系统得到改善和恢复。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海洋生态的需要,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立,须经国务院批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的责任以及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审批程序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海洋生态的需要,选划和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是目前保护海洋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及生物多样性最经济有效的措施之一。“海洋自然保护区”是指以保护海洋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为目的,在海域依法对具有特殊经济、科研或社会价值的保护对象划出一定的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能够较完整地为人类保存一部分海洋生态系统的“天然本底”,减少或消除人为的不利影响,促进再生资源的繁殖、恢复与发展,保护不可再生资源的利用价值和使用期限,使海洋资源为人类永续利用。根据本法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海洋生态系统的特点,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的程序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必须经过申报和审批。海洋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和地方级。对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的,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应当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本款规定建立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需经国务院批准。对于地方级的海洋自然保护区,由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责任根据国务院赋予的“监督管理海洋自然保护区”的职责指导沿海省级人民政府选划、建立地方级海洋自然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海洋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区域,以及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恢复的海洋自然生态区域;
(二)海洋生物物种高度丰富的区域,或者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滨海湿地、入海河口和海湾等;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所在区域;
(五)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
【释义】本条规定了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的法定条件,只要符合所列举的条件之一,就应当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海洋自然地理区域”是指该区域在全球或全国生物地理区系中具有典型性;“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区域”是指该自然生态区域在全球或全国海洋温度带中具有代表性。“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恢复的海洋自然生态区域”是指海洋生态系统脆弱或地理分布狭窄,虽然已经遭受部分破坏,但其主导功能尚为健康,经过保护能够恢复的海洋自然生态区域。
二、“海洋生物物种高度丰富的区域”是指该区域海洋生物群落、种群类型多或较丰富,结构完整或较完整。建立自然保护区,以保护和保存其群落结构的完整性和物种类型、数量的多样性。“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中的珍稀物种是指具有重要经济或科研、文化价值,且数量稀少的物种;濒危物种通常指生物分类表上接近灭绝的物种。无论珍稀还是濒危物种均可分为不同级别。对于世界性珍稀、濒危物种或国内一、二类重点保护的物种或者重点保护的特有物种,或者在区系或分类学上具有世界性或全国性代表意义的物种,均应选划为海洋自然保护区优先加以保护。同时也要注意保护海区珍稀、濒危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同一物种或种群,在其他海区可能属于正常的生物种,但在某些海区,则可成为珍稀、濒危物种。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沿海湿地、入海河口和海湾等”其重点在于其区域生态系统的特殊性。海域、海岸、岛屿、沿海湿地、入海河口和海湾等,由于其地理位置的特殊,生态系统的完整、生态特点的显著,地质结构的特殊、生态环境的异常等,因而具有特殊的保护价值。这样的区域都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所在区域”指在海洋中保存的海陆变迁的各种遗迹、剖面以及进化过程的自然遗迹,或者是典型的、优美的海洋地形地貌及其独特的自然景观以及人类活动遗留下的具有特殊价值的自然遗迹。这些遗迹在区域海洋演化史、古地理、古气候、古生物、古环境、人类海洋开发活动史等问题的研究中具有重要意义。国务院批准建立的“天津古海岸与湿地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福建深沪湾海底古森林遗迹自然保护区”等属于这类海洋自然保护区。
五、“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包括:(一)受人类活动影响、损害较小,或者基本上没有遭到干扰的原始海洋环境和区域。它们可以用于自然史研究、“天然本底”的保存及其对比研究,开展“原始”海洋自然观光活动。例如,尚未开发的海岸地段,滩涂与沿海沼泽地以及无人居住、风貌或成因独特的海岛等。(二)具有代表性的自然景观和自然古迹是指自然形成具有观赏价值和研究价值、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的景观、剖面、露头、遗物、遗迹等原始的海洋生态环境。(三)保护文化景观。文化景观是人类的各种文化和生产活动所创造的具有特殊价值的遗产。我国是一个具有几千年历史的文化古国。海洋开发活动历史悠久,海洋文化源远流长。保护具有珍贵价值的海洋文化景观,了解其作用和价值,对研究和发展华夏文化具有不可估量的意义。(四)保护历史和考古区域。这种区域由于其历史或者考古价值而需要保护,尤其是人类海洋活动遗址和古代沉船、海难事故、古代海上战争遗迹等区域。它们也是人类生存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均需要根据情况建立自然保护区加以保护。保护这些区域也是间接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洋特别保护区建立条件和管理方式的规定。
一、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必须具备区域自然条件的特殊性和在开发利用与保护方面的特殊性两个条件。它可以是一个在地理条件、生态环境、生物和非生物资源等方面对国家或区域的社会利益具有特殊价值的区域,可以是一个海洋资源丰富区(如矿产储藏区,海洋生物聚集区、能源集中区等),或是一个人类活动频繁及开发利用密集区(如重要航道、养殖区、旅游区等),或者是一个特殊用途区(如重要海洋生态敏感区、军事区、安全区、预留区等)。由于海洋特别保护区具有上述特殊性,单一保护规则和标准不足以保护该区域的资源及环境,因而需对资源和环境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和开发方式,即做到保护不排斥开发,开发又能有效保护。特别保护区的管理和开发活动必须采取功能分区、协调指导、结构优化和高科技等手段,科学合理地开展,使社会、经济、资源、环境效益达到高度统一。
二、选划海洋特别保护区必须对下列海域予以注意:(一)具有海洋学、生态学的特殊性,如水文或地形、地貌复杂,水体交换缓慢,海水自净能力低,生物群落结构特殊,生态系统对外界变化(包括自然和人为的因素)敏感且脆弱,自然生态平衡易于受到或已经受到损害的海域。(二)具有丰富、多种类的生物资源或非生物资源(包括空间、旅游、矿产等资源),若进行开发利用,极易造成相互危害或破坏性影响以及降低潜在利用价值的海域。(三)自然地理区位、资源与环境条件比较优越,且开发利用程度高,毗邻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对该区域的依赖性较大,各开发单位矛盾突出,开发秩序混乱,整体效益差;或区域的开发利用程度虽低,但面临大规模的开发活动,需要特别加强综合管理的海域等。海洋特别保护区同样分为国家级和地方级。其选划、审批程序与海洋自然保护区不同,具体办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三、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管理体制实行综合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综合管理主要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部门根据其职责负责管理海洋特别保护区内本行业的活动。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毗邻近岸海洋区域海洋特别保护区工作;地方政府所属其他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海洋特别保护区内本行业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洋开发利用的布局必须遵循海洋功能区划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