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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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积极开展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对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水质检测经费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建立饮用水卫生安全信息资源共享和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行为,保障饮用水卫生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高饮用水卫生应急处置的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属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饮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建立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

第七条 饮用水和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的使用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的要求,保证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二章供水卫生管理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禁止一切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保证饮用水水源的卫生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申请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申请卫生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源防护符合卫生要求;

(二)供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配备必要的水质净化设施和饮用水消毒设施;

(四)配备必要的水质检验人员和水质检测仪器设备;

(五)具有饮用水水质消毒制度和饮用水污染应急预案;

(六)配备必要的供、管水人员;

(七)具有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审核发放新证。

第十二条 集中式供水应当符合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的要求。农村集中式供水和现场制售饮用水参照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执行。

第十三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消毒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转,按照标准和规范,定期对饮用水进行消毒。

第十四条 日供水量1000吨以上(或者供水人口在1万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水质进行检验,并每月向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报送检测资料。

无自检能力的日供水量1000吨以下(或者供水人口在1万人以下)的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按照规范规定进行水质检验。

检验结果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及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的要求。

鼓励全封闭式二次供水。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贮水装置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制度。每年应当对贮水装置进行两次以上清洗、消毒并进行水质检测,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标准。无能力清洗和消毒的,应当委托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服务机构进行清洗和消毒。

二次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操作规程,每次清洗消毒制作操作记录。

第十七条 管道直饮水和现场制售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饮用净水水质标准。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其产权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没有产权单位的,由其实际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没有实际管理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十九条 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

第二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二条 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应当严格冲洗、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三条 集中式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出现故障时,供水设施单位应当及时维修。

供水设施修复后,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建成后,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及维护,并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第三章涉水产品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产涉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申请涉水产品卫生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卫生许可的涉水产品。

第二十六条 申请涉水产品卫生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经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审核认可的生产能力;

(二)具有产品检验报告;

(三)具有产品材料及配方;

(四)饮水机及供水设备类的产品应当具有与饮用水接触的主要材料的卫生许可批准证书;

(五)具有生产工艺流程及其简述;(六)配备必要的生产设备;

(七)具有产品标签(铭牌)、说明书;(八)具有产品样品及其彩色照片;(九)具有企业标准。

第二十七条 生产涉水产品的企业应当符合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要求。

生产饮用水化学处理剂不得使用铝灰、废酸、工业再生酸及其它未列入涉水产品允许使用的原材料清单的原料。

第二十八条 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涉水产品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四章卫生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饮用水和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单位、重点用水单位以及卫生安全风险隐患较高、群众投诉举报较为集中的单位和产品,加强监督抽查。

第三十条 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水利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在调查时发现二次供水单位的饮用水存在污染并可能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的,应当责令二次供水单位立即停止供水;发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饮用水存在污染并可能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的,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同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解决临时供水,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对生活饮用水已造成污染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责令责任单位立即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三条 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的生产企业了解情况,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对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的生产企业进行检查,对水质和涉水产品进行采样检验。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企业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瞒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单位发现因饮用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者化学中毒病例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对违反饮用水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已造成传染病流行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水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的涉水产品无卫生许可;(三)二次供水贮水设施不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的或者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服务单位未按规定清洗消毒的;

(四)生产涉水产品企业生产过程不符合卫生规范要求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的;

(二)饮用水被污染,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污染情况的;

(三)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验或者未按规定报送检验报告,或者检验结果不符合相应标准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涉水产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检验或者检验结果不合格出厂销售的;

(五)造成饮用水污染的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污染责任单位对卫生监督机构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拒不执行的;

(六)饮用水使用单位及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卫生规范的规定,造成供水管网污染的。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受理、颁发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或者涉水产品卫生许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等职责的;

(三)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自建集中式供水、自备水源供水等供水方式。

小型集中式供水:日供水在1000m3以下(或供水人口在1万人以下)的集中式供水。

现场制售饮用水:是指通过水处理设备采用过滤、吸附、软化、消毒等措施,将集中式供水系统的饮用水当场制成可直接饮用并散装销售的供水方式。

管道直饮水供水:是指利用过滤、吸附、氧化、消毒等装置对需要改善水质的集中式供水(或者其他水源水)作进一步的净化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可直接饮用的水的供水方式。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公开征求《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草案)》。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该条例草案作了初步修改,现将条例草案修改稿在吉林日报和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请于4月25日前,以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将修改意见反馈给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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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4月15日

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10月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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