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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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巩固和发展全省军政军民团结的大好局面,努力把我省拥军优属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制定本规定。

一、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都要把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好新形势下的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列入重要工作议程,切实加强领导,采取得力措施,抓好拥军优属各项工作任务的落实,实现拥军优属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社会化。

二、各地要运用多种形式,对全民进行以爱国主义的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教育,不断增强全民的国防意识,牢固树立“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观念,在全省上下形成关心、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努力为广大优抚对象排忧解难的良好社会风尚。

三、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积极主动地帮助部队解决在战备执勤、军事训练、国防施工、教学科研、生产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要按有关规定按时、按量、按质保证部队粮、油、水、电、煤、气等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并认真落实各项补贴政策。驻军用电、用水、用气需要增加的,应优先办理增容手续。

四、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军队转业、复员和离退休干部要按国家安置政策给予妥善安置。城镇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和随军、随调家属工作安置,分别由安置部门及劳动、人事部门在接到部队完备手续后半年内妥善安排好工作,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五、对军队因国防工程、训练、营建、农副业生产等必须征用的土地,各地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报批、审核手续。驻城市部队(含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由上级下达经费指标,用国防经费开支建造营房等基础设施的,免交各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六、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对部队办的企业和民兵以劳养武企业,各级工商、税务及行业主管部门,要在办理生产许可证、领取营业执照和交纳税收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金融部门应在贷款资金上予以扶持,各有关部门在原材料、技术、管理、信息、销售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方便。

七、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协助部队加强对军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对军地有争议的问题,要主动协商,妥善处理。对破坏部队国防、通讯、训练、教育营房和生产等设施以及人民防空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严查处。

八、各地无论以何种投资方式修建和何种经营方式管理的各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和各类停车场,对军车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有条件的收费站要设立有明确标志的军车通道,没有条件设立军车通道的收费站,要优先保证军车的顺畅通行。

九、禁止任何单位和部门,以任何名义向部队摊派各种费用。

十、对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享受抚恤定补的革命伤残军人、在乡红军老战士、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伍军人,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减免义务工和村提留、乡统筹费。

十一、积极协助驻军改善官兵的物质文化生活。要积极向部队提供技术、资金和优良品种,帮助部队发展农副业生产。各地要协助建制团以上部队和驻地偏僻的部队基层单位建立健全文化活动设施。

十二、现役军人子女和革命烈士子女在施教区入学入托的,应优先安排。现役军人子女因特殊情况需进非施教区入学入托的应给予照顾。夫妇双方均为海边防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和革命烈士子女,需到监护人所在施教区普通中小学借读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安排就近入学并免收借读费。革命烈士子女和荣立三等功以上的退役军人报考普通高校,可加20分投档;革命烈士子女报考中专校,可加20分投档,并在减免学杂费等方面给予照顾。

十三、积极配合和支持部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争当优秀士兵活动。对评为先进连队的连长、指导员和优秀士兵的义务兵家属,各地要给予一定的精神和物质奖励。凡当年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5%;连续两年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第二年义务兵家属优待金7.5%;连续三年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第三年义务兵家属优待金10%。优秀士兵退伍后应优先安置、优先培训、优先录用,符合当基层干部条件的要及时推荐和选拔,认真培养使用。

十四、教育适龄青年认真履行兵役义务,严密组织实施兵员征集工作,保证向部队输送优质兵员。征兵中发生事故和责任退兵的单位和地区,不得评为拥军优属先进单位。问题严重的要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十五、对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在国家基本标准抚恤的基础上,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群众生活实际水平,按“保证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略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提高他们的定期抚恤标准,并逐步建立优抚对象抚恤、定补、优待标准自然增长机制。

十六、对义务兵家属实行普遍优待。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农村人均收入的70%;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原则上按照《江苏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执行,但最低不得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收入的25%。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的优待标准,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农村人均收入的25%。对其他享受国家抚恤的对象,也要给予适应优待。各市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优待金标准。

十七、在全省范围实施现役军人和在乡老复员军人立功奖励制度。对被授予荣誉称号和荣立一、二、三等功的现役军人,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适当方式宣扬他们的功绩;对立功的现役军人的家属奖励标准为:荣立三等功的一次性奖励不低于当年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20%;二等功的不低于40%;一等功以上的不低于50%。在乡老复员军人凡是战争年代荣立三等功的每人每年奖励不低于60元;二等功的不低于120元;一等功以上的不低于180元。

十八、进一步完善群众性拥军优属服务网络,努力为优抚对象排忧解难。对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在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对他们按规定到部队的探亲假应予批准,路费应予报销,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受影响。要积极帮助优抚对象家庭发展生产,鼓励其勤劳致富,扶持他们奔小康。对烈属、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等生活困难的优抚对象,要采用党员干部包扶、企户挂钩、实行社会供养等办法,使他们尽快过上小康生活。

十九、各地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对优扶对象要给予一定的优待照顾。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分配或租售住房和拆迁安置住房时,现役军人应当计算为分房人口;家居城镇的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和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有工作单位的,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无工作单位的,可以根据“安居工程”有关规定优先解决;特殊困难的,由所在区、县的房管部门统筹解决。家居农村的现役军人家属住房困难需要自建房的,当地政府应当在宅基地、建房材料等方面给予照顾。

二十、各地在医疗制度改革中,对优抚对象要给予一定的优待减免政策。对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已实行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不设立个人医疗帐户,个人也不缴纳医疗保险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全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未实行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仍按规定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不得将定额经费包干到个人,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其他不享受公费医疗的优抚对象,因治病医疗费用自身无力支付的,由各地卫生部门在各级财政部门下达的医疗减免费中优先给予照顾,其医疗费减免比例由各地自定。

二十一、各地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对革命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提供优先服务,有条件的应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和军人候车、候船室。革命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在江苏境内乘坐客运火车、长途汽车(含集体和个体长途客车)、轮船、飞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军人身份证优先购票,并按规定对革命伤残军人实行减收票价(火车、长途汽车减收票价50%,飞机减收票价20%)的优待。

二十二、企业在深化改革过程中,对烈军属和革命伤残军人一般不作下岗处理,确需下岗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保证他们待岗期间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平均生活水平。优抚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时,他们的抚恤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农村优抚对象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要给予政策优惠和适当的集体补助。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要优先安排好优抚对象的生活和住房。

二十三、切实维护军队、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侵犯军队、军人和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从严从快查处,造成损失的要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颁发的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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