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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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一经公布,便迅速成为社会和网民以及媒体的焦点。其中,《条例》列为六大纪律之首的政治纪律更是引发热议。 政治纪律是最重要、最根本、最关键的纪律。新修订《条例》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把党章中关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要求进行细化、具体化,将十八大以来*提出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要求以及实践成果转化为纪律条文,更加突出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以下是新高考网小编给大家搜集的解读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笔记,欢迎浏览。

解读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笔记一

一、条例概述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共中央于2003年12月31日颁布实施。全文分三编,十五章,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编:总则包括第一章到第五章;第二编:分则包括第六章到第十五章;第三编附则不分章,设条文四个。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与1997年2月27日发布实施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相比较,新条例增加了二章、八条,原文保留了三十八条,修改、调整了九十六条,不再写入的有七条,适应新情况而增加了四十四条。比如:不再写入的原条例第九十一条“关于违反廉洁自律规定买卖股票应受处分的”规定;新增加的如新条例第一百一十条“对从事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工作的社会组织中的党员,出具虚假的评估、鉴证、资信证明等作出了党纪处分规定。”

第一编:总则

总则包括第一章至第五章。概述了本条例的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对违纪党组织、党员纪律处分种类、运用规则;以及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一章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请大家认真学习一下条例原文,在这里我只简要向大家说一下条例的适用范围,因为它是我们查办案件时首先要明确的:

条例第八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这条规定表明:

一、条例只适用于中国共产党党员,不适用于党外,对于中国共产党之外的其它组织和个人都不能用条例予以追究。

二、党纪处分条例是由中共中央发布的,由党的纪律处分手段保障实施的,对党的组织和广大党员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是同违犯党的纪律的行为作斗争的有力武器。因此,追究违犯党的纪律的党组织和党员的违纪责任,都必须以条例为准绳,所有违犯党的纪律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都必须受到党的纪律的追究,没有例外。

三、凡是党的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的纪律,无论其具体的违纪行为发生在国内还是国外,都适用《党纪处分条例》。

第二章违纪与纪律处分,我主要说一下常用的几个条款:

一、违纪行为:

条例第九条规定: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都要必须受到追究。

简单地讲:违纪行为是指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违反党纪处分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它具体三个方面的特性:

1、违纪行为必须是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即对党和社会具体一定危害的属性。简称为“一定的危害性”,这个属性以包括两层含义:

首先:违纪行为是一种行为,而不是一种思想,党员的思想没有转化为具体行为,就谈不上是违纪行为。

其次:违纪行为不是一般的行为,而是对党和社会具体一定危害的行为,而这种危害行为表现为三个方面:

一是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

二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三是违反党和国家的政策、*道德;

2、违纪行为必须是违反党纪处分条规的行为,即具有违反党的纪律规范的属性,简称为违规性。也就是说:只有违反党纪处分条规,即违反党的纪律规范的行为,才是违纪行为。

3、违纪行为必须是依照党纪处分条规的规定,应当受到党纪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党纪处分处罚的属性,简称为应受惩罚性。

在这里有两个概念需要区分,即:不应当受处罚与不需要受处罚。

(1)不应当受处罚是指行为不构成违纪行为,当然就不存在应当受到党纪处分处罚的问题。

(2)不需要受处罚是指行为已经构成违纪行为,本应受到党纪处分处罚,但由于情节较轻,同时具有条例第21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党纪处分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情节,而免除党纪处分处罚。

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这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是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是主动检举同案人或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是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是主动退出违法违纪所得的;

五是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是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党员违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免予纪律处分。

二、违纪行为种类:

条例(根据违纪行为直接客体的共性)将所有违纪行为分为以下十类,即:

违反政治纪律类行为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类行为

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类行为贪污贿赂类行为

破坏*经济秩序类行为违反财经纪律类行为

失职渎职类行为侵犯党员公民权利类行为

严重违反*道德类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行为

在查办案件工作中,填写立案审批表和见面材料的错误性质一栏时会经常用到,希望大家能记住。

第三章纪律处分运用规则。第四章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第五章其他规定。希望大家自学领会。只说一下第四十条规定即直接经济损失。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毁的实际价值。它是违纪者因实施违纪行为而对党、国家和人民财产以及其他财产所造成的客观危害后果。直接经济损失,是量纪的一个重要情节。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是党纪处分条例有些条款规定的“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以及“造成较大损失”“造成重大损失”“造成巨大损失”的重要衡量标准。如果违纪者在违纪过程中或者违纪行为发生后主动挽回损失的,对违纪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但对组织通过办案挽回的损失除外。

三、党纪处分的种类

党章第三十九条、党纪处分条例第十条规定对党员的纪律处分有五种: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处理措施:改组、解散。

受到处分的党员在选拔任用上的限制使用年限规定:(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而行政处分,警告是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可以晋升工资档次,其他处分在处分期都要不得晋升)。

警告、一年(12条)行政警告6个月

严重警告、一年(13条)记过12个月、记大过18个月

撤销党内职务、二年(13条)降级、24个月

留党察看、二年(恢复党员权利后14条)撤职24个月

开除党籍、(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行政开除

第二编:分则

分则包括第六章到第十五章。首先说一下总编与分则的关系:就是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共性与个性的关系。分则共十章,即: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贪污贿赂行为;破坏*经济秩序的行为;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失职渎职行为;侵犯党员公民权利的行为;严重违反*道德的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这十种行为是对前述违纪行为的具体化,是区分违纪行为与非违纪行为的具体标准。

(一)、纪律处分条例在案查工作中的运用

实施党纪处分必须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党纪处分条例是关于党的纪律和纪律处分方面的基本的党内法规,能够规范有关党组织和党员实际生活中发生的主要违纪现象,并为处理这些违纪行为提供基本的处理依据,对违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具体的党纪处分决定,应直接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定性处理;其他涉及党的纪律和纪律处分方面的党内法规,也是量纪的基本依据;(在条例没有规定或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其他涉及党的纪律和纪律处分方面的党内法规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或者有特别的规定,可直接据此规定作出党纪处分决定)而国家法律、法规一般不能直接作为党纪处分决定的依据,但是国家法律、法规是党组织和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其精神和要求往往也体现在党内法规中,因此在实施党纪处分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精神和要求。

在具体的案查工作中,也就是说在受理群众来信、来访、网络举报以及上级转办的案件之后,就要运用条例分则中所列的十种具体违纪行为来进行分析。首先要看所反映内容是否在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其次是要看其反映的具体内容是否有党纪处分条例分则中规定的十种违纪行为,然后再决定如何处理所受理的举报件。

下面我想简要介绍一下查办案件的工作程序。一起案件的完成,一般要经过受理、初核、立案、调查、移送审理、党委会或常委会研究、作出处分决定七个步骤;

1、受理:受理案件要填写受理案件登记表(也叫信访拟办单),经办人员填写好登记表后要送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再根据领导批示办理,其程序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会详细给大家讲,我就不再重复。

2、初核(或叫初步审查):根据领导在信访拟办单上签署的、要对某个案件进行初核的意见,经办人员要填写初步核实呈批表,检查室主任以及其他承办案件的纪检室负责人或乡镇纪委书记、县直的纪检组长一般作为案件初核调查组组长,要在“初步核实呈批表”中签署由谁担任调查组长、由那些人组成调查组进行核实的意见,并报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签字同意,才能着手进行调查。

在我们的案查工作中,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工作程序,也是案件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特别是乡镇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初步核实呈批表的签署,既是案查工作的必经程序,也是开展案件调查工作的依据,同时也是领导支持办案工作的书面凭证,也可以说是案查工作的“尚方宝剑”。换句话说,案查工作离不开领导的支持,更离不开领导与各方面关系的协调,有了“尚方宝剑”办案阻力就会相应减少,与相关职能部门的配合也会十分顺畅,也就有了突破大要案的先决条件,这一点在乡镇纪委和县直纪委、纪检组尤为关键。

3、立案: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经初步核实,确有违纪事实,并需追究党纪责任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要办理立案审批手续,填写立案审批表并报经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签字同意后立案。

在这里我想给大家说一下初核调查与立案调查的区别,其区别主要在于所能采取的调查方法不同,换句话说就是,立案后可以采用的调查措施,初核调查时是不允许采用的。

初核调查可采取的方法:

(1)、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帐册、单据、会议记录、工作笔记等书面材料:

(2)、要求有关组织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等书面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

(3)、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目前要采取两规措施需报请市级纪检机关分管案件检查工作的副书记批准后方可执行。)

(4)、必要时可以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和事项进行录音、拍照、摄像;

(5)、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请有关的专门机构或人员作出鉴定结论;

(8)、收集其他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13条规定:初步核实可以采用本条例第28条1、2、3、4、5、8的方法收集证据。

第2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调查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取证,有关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共八条。

初核调查时不得采用的调查方法:

(6)《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机关负责人批准,》暂予扣留、封存可以、封存可以证明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帐册、单据、物品和非法所得;

(7)、《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被调查对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并可以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

4、调查:调查工作分步三步进行:

一是准备工作:组织调查组、制订调查方案、将立案决定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对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提出要求(诸如:未经立案机关或调查同意,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出国、出境、出差或对其进行调动、提拔、奖励等。这也是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24条明确规定的。)

二是调查实施:谈话、宣布立案决定、收集证据(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侵害人的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视听材料、现场笔录、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检查工作条例第27条第1款)。

三是调查终结:认定错误事实、错误事实材料与本人见面、制作调查报告。

四是对调查结果的处理:销案(经查反映失实的,填写“销案呈批报告”,经批准后销案,并向被查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移送审理(对需要追究党纪责任,调查终结后,填写移送审理表经批准后移送审理)、其他工作(对触犯刑律的,要填写“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登记表”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总结,调查组要总结工作,撰写案件剖析材料,并协助发案机关总结经验教训,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38条;通知署名举报人调查结果,也就是反馈,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向其口头通报所检举问题的调查结果,并征求意见。对案情需要保密的,应要求检举人不得泄密或扩散。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37条。目前我们所采取的办法是:与举报人见面反馈时,填写“案件反馈情况表”征求意见,并要求其在表中的“反映人意见”一栏中签名。

上面提到的受理、初核、立案、移送审理以及与举报人见面填写的几种登记表或呈批表,是必须经有关领导审批或由当事人签名的,也是调查终结后整理案卷时所必须的。

(二)、案查中经常用到条例中的几个名词的区别

纪律处分中有很多专用名词,能否正确应用,关系到案件的定性是否准确、量纪是否恰当,需要大家认真对待。

1、贪污与非法占有、贪污罪、原因不明短款的界限

首先要明确贪污行为的概念:贪污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托管理、经营国遥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1)、贪污与非法占有的区别:

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贪污的客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服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而非法占有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二是侵犯的对象不同。贪污的对象是公共财物,而非法占有的对象是公私财物。

三是主体不同。贪污的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非法占有的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是行为方式不同。贪污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而非法占有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财物,或者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支付款项等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的行为。

五是主观目的不同。贪污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而非法占有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2)、贪污与贪污罪的区别:凡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都是贪污行为,但不一这定都构成贪污罪。区分两者界限的根据是数额的大小和情节的轻重。(详见刑法第91、383条)

(3)、贪污与原因不明短款的区分

有此单位发生不明原因的短款现象,有的几十元,有的几千元,对此要做深入的调查,搞清原因再作处理。对于有证据证明短款是由贪污造成的,应按贪污行为论处;对于查不清原因的,只要能排除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就不能认定为贪污行为,应按工作失职行为予以批评教育,造成较大损失的,可按失职、渎职行为论处.

2、受贿与馈赠、合法报酬、受贿罪等的界限

先明确两个概念:受贿行为和受贿罪

受贿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例,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从以上表述中可以看到,两者从概念上是很难区分的,受贿行为是一种违纪行为,而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最严重、也是最多发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不仅使公共财产受到严重损失,也会破坏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区分罪与非罪的就显得十分重要。

(一)、受贿行为与受贿罪的界限:区分两者的界限主要受贿数额的大小和情节的轻重。刑法第386条、383条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不论情节轻重都构成受贿罪;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的,情节较重的,也构成受贿罪;不满5000元,情节较轻的,不构成受贿罪。

(二)、区别受贿与接受馈赠的界限

接受馈赠,是指在生活、工作中,由于人际间交往的需要,接受对方赠与的礼品、财物的行为。接受馈赠的前提是出于友谊或者友好往来,与接受者的权力无关。馈赠并不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因此,收受正常的馈赠,并且回赠,都不能构成犯罪。但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来说,出于廉政的考虑,党纪和政纪都规定不容许在工作中接受下级的馈赠,如果是工作联系单位或者个人的馈赠,或者是对外交往中的馈赠,应报告,数量、价值较高的应该交公。如果数量较大,应该交公而不交公,应该以贪污罪处理。

受贿行为是一种权钱交易的行为,从客观的行为方式到主观的心理因素,与接受馈赠完全不同,接受馈赠行为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不存在收受后为他人谋利益。接受馈赠行为也与受贿有相似和交叉的地方,特别是掌握一定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接受馈赠,或者这些国家工作人员在接受馈赠回报对方以财产或者利益时,有时较难区分二者。因此应注意把握下列几个方面的界限:

A、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的便利。特别是那些掌握着一定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这些人也可以接受别人的馈赠,但要认清所接受馈赠的原因,是因为出于友谊的馈赠还是对于权力交换的赠与,如果是前者,就可以排除受贿的嫌疑。但任何亲属间的馈赠都排除受贿的嫌疑,亲友间,如果“馈赠”给当权者一定的财物,当权者如果利用职权为对方谋取利益的,也应确认为是受贿,数额或者情节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处理。

B、是否为对方谋取了利益。如果是接受馈赠后,利用职权为赠送人谋取了利益,不论馈赠者与受赠者是否亲友关系,都应以受贿行为认定但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为别人谋利益的情况很复杂,多数为别人谋利益的行为都是非常隐蔽的,通过种种合法手段进行。因此取证非常困难。

受赠数额特别巨大的,但没有为别人谋利益。例如,逢年过节送礼成风,有的领导每年过年过节要收到几十笔礼金,每笔少则几千元,多则数万元,总数一般在十几万元到上百万元之间。有的干部“知恩图报”,在来年给送礼者这样那样的好处,因此被以受贿罪查处;有的干部则只收礼,来年后公事公办,不给送礼者任何好处,即使被查处,也不能以受贿论处,但其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前者,根据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实施办法第六条“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74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在目前来说还是比较有效的解决办法。

(三)、受贿行为与获取合法报酬、不当得利行为的界限合法报酬,是指一些在国家研究、学术机构的科研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业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或利用业余,休息时间,用自己的知识和能力,为他人进行某项工作或提供有偿服务所得的报酬。合法报酬应该归所得者,不当得利应该收归国家或者单位。但应该明确划清其与受贿的界限。

A:主体是否为科研和工程技术人员。如果不是从事研究和技术劳动者本人,而是由这些单位的领导将这些人员的成果据为已有,加以出卖,或者将单位的研究成果出卖,自己得利的,就另当别论了。

B:所用于有偿服务的是否属于自己的劳动成果。如果科研、技术人员是在不侵犯国家或者单位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利用业余时间进行研究和工作,向社会提供科学、技术服务而获得的报酬,就属于自己的劳动成果。如果是这类研究、技术人员盗卖了单位或者别人的科研、技术成果,或者泄露国家、单位的技术秘密而得利,性质也就完全变了。

(四)、受贿与亲朋好友之间请客送礼的界限

亲朋好友之间的请客送礼,虽然也表现为收受别人的财物,接受别人付款的宴请,但不同之处在于,这种人际间的交往不带有任何权钱交易的色彩,而且是有来有往的。一些领导干部,一些掌握一定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可能没有亲朋好友,不可能没有人际交往,如何区别二者之间的界限,关键要看是否收受对方财物后利用职权为对方谋取了利益。

(五)、家属、子女收受财物的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益,由家属、子女收受财物,现实中确实存在。但查处十分困难。由于缺乏相应的证据制度,如果不能证明本人确实知道或者家属、子女确实告知其收受了财物,很难证明其是受贿,虽然从实际情况看,家属、子女收受财物后很少有不告知本人的,当然确实不知者也不能排除,但只是少数。目前来说只能用确凿证据证明工作人员知道家属、子女收受了财物,来确定其受贿。

(六)、长期借用、占用他人财物,或者由他人付款的各种消费是否构成受贿。

对于这类情况,只要查明了该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借用、占用或者消费的数额达到多少,都要不影响对其受贿的认定。

1.长期借用住房、小汽车、移动电话,或者居住他人出钱装修的房屋的,数额的计算应为使用的年限乘以每年的折旧费,如果还有代交的费用,如汽油费、保险费、养路费电话费等,应该加上。

2.国家工作人员享受别人代为付款的旅游、各种消费,为别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以别人付款的数额为受贿的数额。但如果是别人陪同消费的,应该将别人应消耗的数额除去。

上述两种情况中,都是受贿行为,但数额没有达到5000元以上,不以犯罪处理,应根据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实施办法第四条“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72条、第74条、第85条的规定处理”。但如果是别人付款进行色情消费,并为别人谋取了利益的,可以视为严重情节,即数额尚未达到5000元,也可以以犯罪处理。

(七)、受贿与经济往来中不正之风的界限

经济往来中的不正之风,主要是指在经济交往过程中,违反政策和组织纪律,接受用公款请吃请喝,赠送礼品、礼金,回扣、手续费,以期打通关节,得到所需的利益。对此,一般以数额作为受贿行为与受贿罪的界限,数额小的行为,不以犯罪处理,可根据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实施办法第六条“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74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但如果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则应作为受贿罪来处理。具体工作中应根据实际情况的不同,分别处理:

A.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交往中接受公款吃喝,收受少量礼品,已经成为一种积习、“应酬方式”,是具有普遍性的不正之风,因此,即使次数很多,也不应以犯罪处理,也不必要对此进行累计计算。而应依据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实施办法第五条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80条的规定处理”。

B.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交往中收受礼物,根据有关规定应交公的,没有交公,也没有发现收受礼物后为对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如果数额较大,可以按照刑法第394条规定处理。如果发现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交往中收受礼物后,又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如果收受礼物的数额较大,超过5000元的,也可以受贿罪处理,如果数额没有达到5000元,但是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应以受贿罪处理。

C.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交往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处理。

D.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交往中变相收受贿赂的,例如接受公款旅游、别人付款的色情消费,或者打“工作麻将”赢钱等,数额较大,在证实了为对方谋取利益后,也应以受贿罪处理。

(八)、受贿行为与贪污行为的界限

受贿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贪污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托管理、经营国遥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

1、侵犯的客体不同:两者都要侵犯了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和廉洁性,但受贿行为同时侵犯了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和管理活动;而后者同时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2、侵犯的对象不同,受贿侵犯的是公私财物,而贪污侵犯的是公共财物。

3、、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具体内容不同:受贿是利用职权范围内的便利条件和由职权、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而贪污只是利用职权范围内的便利条件;获取财物的手段也不同,受贿是采取索取贿赂或者非法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利益;而贪污则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4、主体范围不同:受贿的主体比贪污的主体范围广。两者主体均包括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受贿主体还包括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而贪污主体只包括受托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

在这里我想就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收受了对方提供的回扣或者手续费,应该交公而没有交公,据为已有的问题。对此,我们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应该区别对待:

其一,如果收受的回扣和手续费是违反国家规定的,收受后归个人所有,应以受贿处理。(刑法第385条第2款的规定)

其二,如果收受回扣和手续费没有违反国家规定,属于应该交公而没有交公,据为已有的,就以贪污处理。(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就应以贪污罪论处。)

其三,如果根据国家规定,应归个人所有的,是合法收入。

其四,如果超过规定提取回扣和手续费,归个人所有,超过部分应该以受贿处理。

其五,如果以收受回扣或者手续费为名,收受对方财物,并在经济往来中不惜损害国家或者单位的利益,有意为对方让利,应以受贿处理。

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是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最后我想顺便说一下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界限,我也是从书上抄来的说的不妥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

我国刑法第163条第1款、第2款,第184条第1款都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这一罪名分别适用于两种人员的受贿犯罪:

其一,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

其二,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

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主体不同。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包括在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只是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

(2)法定的罪状不同。受贿罪的法定罪状中将索贿行为与收受贿赂行为区别开来,索贿即构成犯罪,而收受贿赂则需要为他人谋利益,才能构成犯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法定罪状中没有区别索取或收受贿赂,统统规定了索取和收受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3)法定刑不同。受贿罪的法定刑分为4个量刑档次,量刑幅度从拘役到死刑。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法定刑为两个量刑档,量刑幅度从拘役到有期徒刑。

两罪区别的关键是犯罪主体,特别是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中,有一部分是国有公司、企业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人应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待,如果实施了受贿犯罪行为,就要依受贿罪的规定定罪量刑,法定刑要比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重。

解读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笔记二

10月16日,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连续发布重磅消息:周本顺、杨栋梁、潘逸阳、余远辉严重违纪被开除党籍和公职。

不同以往,此次通报通篇“纪言纪语”:看标题,“严重违纪被开除党籍和公职”之中没有了以往经常出现的“违法”二字;看正文,过去惯用的“收受贿赂”、“行贿”等字眼也不再出现,行文布局主要体现违纪问题,而非违法问题。

党内审查是纪律审查,不是司法检控,一个依“纪”、一个依“法”,二者界限清晰,不能混淆。全面从严治党,必须要严明党纪,把纪律挺在法律前面,使纪律成为管党治党的尺子、党员不可逾越的底线。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以下简称《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遵循管党治党的规律,坚持纪法分开、纪在法前、纪严于法,充分体现了党纪特色和中国共产党的先锋队性质。

中央纪委法规室负责人告诉记者:“这是我们党内法规制度建设以及管党治党过程中的一个重大制度创新。”

12月24日,山西省纪委监察厅网站公布了山西省国土厅原副巡视员王有明腐败案剖析。王有明素有“工作有能力、有魄力”“工作成绩突出”等赞誉,曾获得全省乃至全国国土资源系统的各种荣誉。但是,这样一位“荣誉满身”的干部,却从收受土特产开始,一步步发展到收受保暖衬衣、毛衣、千元礼金,直到最后收受巨额煤矿干股,落了个“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下场。

“破法”者必先“破纪”,这是被无数案例证明的一条腐败铁律。然而,原《准则》和《条例》的内容与法律法规混同现象严重,特别是原《条例》半数以上条款与刑法等国家法律规定重复。由之导致,实践中党纪意识淡薄,管党治党不以纪律为尺子,而是以法律为依据。只要党员干部不违法,违反纪律就是小节,相关监督就“高高举起,轻轻放下”,甚至视而不见、不管不问,造成“要么是好同志,要么是阶下囚”的尴尬局面。

“小纪不执、小错不管、小病不治,使得纪律和法律之间出现了大片无人过问的开阔地带,导致党员干部从违纪滑向违法作‘自由落体式运动’。”中国社科院中国廉政研究中心副秘书长高波表示,坚持纪严于法、纪法分开,首先要解决纪法重叠、纪法混同的问题。

对此,修订后的《准则》和《条例》均删除与国家法律法规重复的内容,其中《条例》共删除70余条与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重复的内容,如有关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破坏*经济秩序行为等刑事色彩浓厚的规定。

全面从严治党,关键在治,要害在严。修订后的《准则》和《条例》在删除相关内容的同时,还增加完善了若干条款,对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在廉洁自律和遵守纪律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特别是将党的十八大以来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组织纪律以及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反对“四风”等要求转化、上升为纪律规范。比如,《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不能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

“如果纪法不分、‘纪等于法’,实际上就相当于把党员与普通公民混为一谈了,等于把法律的底线作为党员的底线了,这样就体现不出我们党的先进性了。”中央纪委法规室负责人表示。恰如其言,我们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也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如果把普通公民的行为底线作为党员干部的行为底线,就等于拉低了党员标准,全面从严治党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党纪严于国法,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就是治本。”高波表示,修订后的《准则》和《条例》坚持纪法分开、纪严于法,既固化了抓早抓小、动辄则咎的实践导向,也强化了越往后执纪越严、处分越重的治理理念,充分彰显了政党特色、党纪特征,为全面从严治党和强化党内监督提供了制度依据和有力支撑。

当然,纪严于法、纪法分开,绝不意味着纪律和法律完全割裂开来,“铁路警察各管一段”。《条例》不仅在“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一章规定党组织和党员必须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还专门设置“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一章,实现了党纪和国法的有效衔接。

解读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笔记三

“《准则》如同灯塔,为我们指明方向;《条例》好比警报,提醒我们避开危险。只有认清航向、不碰暗礁,才能行稳致远。”对于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干部张威有着这样的理解。

如其所言,《准则》和《条例》同步修订、同日发布和施行,并非巧合。其中深义,中央纪委有关负责同志在向媒体介绍修订原则时已有说明:“坚持依规治党和以德治党相结合”。

怎样结合?修订后的准则以党的理想信念宗旨、优良传统作风这个“德”为基础,强调自律,重在立德;修订后的条例坚持纪法分开、纪在法前、纪严于法,强调他律,重在立规。

更形象地说,《准则》坚持正面倡导,为广大党员确立了思想和道德的高标准;《条例》开出“负面清单”,划出了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不可触碰的“底线”。正是这一高一低、一正一反,把从严治党实践成果转化为全党一体遵守的道德和纪律要求,为广大党员干部提供了标杆和戒尺。

高低结合、正反互补,意味着不能偏废。国家行政学院教授杨伟东认为,如果只有《准则》没有《条例》,相关要求就会成为空话;如果只有《条例》没有《准则》,遵守纪律就缺少了内在的自觉。北京大学廉政建设研究中心副主任庄德水同样认为,《准则》和《条例》当形成“双轮驱动”,如有偏废就会使从严治党出现片面化。

历史是最好的老师。德法相依,德治礼序,可以说是中华民族自古以来治国理政、管权治吏重要经验总结。作为中华民族优秀文化的继承者和发扬者,中国共产党始终注重发挥法治与德治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作用,坚持推进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

治国如此,治党亦然。党自诞生之日起,就把理想和纪律写在自己的旗帜上。这也是党战胜一切艰难险阻、从胜利走向胜利的坚强保证。党的十八大以来,从出台八项规定到修订《准则》和《条例》,从纠治“四风”、“打虎拍蝇”到构建“三不机制”,从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到“三严三实”专题教育活动……依规治党和以德治党越来越成为管党治党的有力抓手和有效办法。

道德使人向善,是纪律的必要前提和基础。作为共产党员,必须有高尚的道德情操和道德行为;为“官”从政,更要遵循道德规范,具备应有的道德品质。新时期涌现出的郑培民、沈浩、王瑛、杨善洲、罗阳等优秀干部,不仅是道德高尚、执政为民的楷模,也是遵章守纪、廉洁奉公的典范。

德之不修,行之不远。规章制度、纪律规矩再严明,也要靠有德之人来执行和落实,“失德”只能走向堕落。从近年来各地通报的严重违纪违法案例看,“落马”的党员领导干部几乎无一例外地存在“失德”问题,有的骄奢淫逸,有的以权谋私,有的家风败坏,等等。

从“红毯铺道”到“锒铛入狱”,辽宁省广播电视台原台长史联文便是“失德”的典型。这位先后获得长江韬奋奖、中国新闻奖、全国“五一”劳动奖章的优秀领导干部,却被如火的贪欲焚尽良知和道德,失去了对党纪国法的敬畏之心,连踩“雷区”、频触“红线”。

10月22日,中央巡视组再次“晒”出对15家单位的巡视反馈意见。从反馈情况看,“有的领导干部‘以权谋房’”;“超标准开会、奢侈浪费等问题时有发生”;“一些领导干部亲属开办企业谋取利益,蚕食国企”……这些问题,不仅违纪,也与《准则》要求背道而驰,可以说是严重“失德”。

没有规矩,德亦难行。纪律惩治腐恶,是道德的坚强后盾和保障。只有在通过立德引导自律的同时,通过立规加强他律,让党员干部心存敬畏、行有底线,才能让“德”真正立起来。

中央八项规定出台已近三年,从今年1至9月全国查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汇总数据来看,高压之下,查处问题数、处理人数和党纪政纪处分人数仍高达23515件、31693人、20478人,且9月份的相关数据较之8月均有增长。试想,如果没有纪律这条“底线”,没有监督执纪问责,这些党员干部还将会滑向怎样的深渊?

事实上,古今中外、历朝历代并不存在“有德无规”的政党或者国家。即使是小说《镜花缘》里虚构的“君子国”,由于公认标准、秩序和规矩的缺失,过分谦让成了过犹不及,己所不欲却施之于人,致使公平缺失,争执和矛盾得不到解决。

“依规治党和以德治党相结合,体现了我们党对新时期加强党的建设的新认识。全面从严治党,就要吸收传统文化的营养,坚持自律和他律相结合,让德治与法治相得益彰。”中国纪检监察学院副教授贺夏蓉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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