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福建省退伍军人补贴新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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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进一步做好我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发放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地方经济补助

(一)发放对象。2011年11月1日起,我省接收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由安置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放地方经济补助。因国家建设或军队需要、个人健康状况、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等原因提前退役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招收的退役士官,可按其实际服役年限发放;其他原因提前退出现役和开除军籍及除名的,不享受地方经济补助。

(二)发放标准。全省实行城乡统一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地方经济补助政策。基本标准为:自主就业的退役义务兵领取的国家退役金(不含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增发部分)和地方经济补助金之和,应不低于安置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0%;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官,可根据其多服役年限适当增发补助金;具体标准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三)发放方法。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地方经济补助由安置地民政部门负责发放。所需经费由县(市、区)财政负担,省级和设区市级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二、安置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

(四)安置对象。根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规定,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为服现役满12年以上的、平时荣获二等功或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因战致残5至8级残疾等级的以及烈士子女4类对象。

(五)安置岗位。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的义务。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招录工勤岗位人员时,应优先安置列入政府安置计划的退役士兵。中央直属在闽、省属国有以及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每年应提供其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3‰的岗位(按比例计算不足1人按1人安置)用于安置当年度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并于每年2月底前将拟提供的安置岗位落实到本系统具体接收单位,同时将岗位数量及分布等情况报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六)安置程序。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在摸清用人需求的基础上,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制定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的安置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具体接收单位接到安置任务后,应主动联系所在地设区市和县级民政部门,配合办理退役士兵安置上岗手续;市属、县属企业接收安置任务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同级人民政府下达。承担退役士兵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应依法为接收的退役士兵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手续。

(七)安置时限。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的6个月内,基本完成本年度安置任务。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在收到民政部门开具的安置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逾期6个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安置单位报到的,视为放弃政府安排工作待遇,失去政府安置资格。

(八)安置责任。对拒绝或无故拖延执行安置计划、落实安置待遇的用人单位,当地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要依法采取责令改正、行政处分、经济处罚以及通报批评等措施,维护法规政策的严肃性。未完成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安排工作任务的市、县(区)不得评为“双拥”模范城。

三、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

(九)税费优惠。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役士兵,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等国家限制行业外,自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地方级收入部分;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对有创业愿望和创业能力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可给予不超过8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利息由财政补贴,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

(十)教育培训。建立“政府主导、个人自愿、城乡一体”的退役士兵教育培训机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退役1年内可自愿参加一次职业教育或技能培训。从2011年秋季学期开始,对退役1年以上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按照财政部、教育部、民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实施退役士兵教育资助政策的意见》(财教〔2011〕538号)实施教育资助。

(十一)招考照顾。我省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普通本、专科院校毕业生士兵退役后参加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试点考试的,笔试成绩总分加10分;报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规定享受加分待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

四、做好大学生入伍的退役士兵安置

(十二)接收安置。批准入伍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含次年毕业的毕业班学生)退出现役后,由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按照国家有关安置政策接收安置。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复学的,由其入伍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并发给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地方经济补助,原就读学校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复学手续;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由其入学前的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安置政策接收安置;退役后参加各类考试的,按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征集各类学校应届毕业生工作暂行规定》(参动〔2009〕88号)执行。

(十三)学费补助。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退役后复学的,按照财政部、教育部、总参谋部《关于印发〈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高等学校在校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及退役复学后学费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11〕510号),给予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及退役复学后学费资助。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按照财政部、教育部、总参谋部《关于印发〈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9〕35号),给予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五、落实退役士兵军龄和社会保险关系待遇

(十四)军龄待遇。退役士兵由政府安排工作或自主就业后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招录或聘用的,其服现役年限均计算为工龄,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加计算,享受国家和所在单位规定的与工龄有关的相应待遇。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视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十五)社会保险。

1.养老保险方面。退役士兵到城镇企业就业或者回城镇原籍从事个体经营、以灵活方式就业的,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役士兵回农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2.医疗保险方面。退役士兵到各类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随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方式就业或者暂未就业的,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3.工伤保险方面。退役士兵到各类用人单位就业的,应当随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4.失业保险方面。退役士兵就业应当随所在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相应的促进再就业服务。

(十六)转移接续。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与地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对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六、加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

(十七)工作机制。各级人民政府要成立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民政部门。有关部门要分工协作,各负其责。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制定退役士兵安置政策和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的安置计划,做好组织协调、档案接转等工作;宣传部门负责退役士兵安置政策和优惠政策的宣传工作;公安部门负责为退役士兵办理落户手续;财政部门负责退役士兵安置经费的安排拨付和监管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退役士兵社会保险接续、技能培训和提供公共就业服务;农业、林业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督促指导自主就业的农村籍退役士兵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权利;国资部门负责协调督促国有企业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工作;人事部门负责安置到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退役士兵招收聘用工作;教育、税务、工商、银行等部门负责落实退役士兵教育资助、考学升学、税费减免、创业贷款等各项优惠政策。

(十八)政策衔接。对2011年11月1日之后入伍的士兵,按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和本意见执行。对2011年11月1日以前入伍、2011年11月1日以后退出现役的士兵,可执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和本意见,本人自愿的,也可选择按入伍时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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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退伍军人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财税〔2005〕18号文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第一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第三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第二条、规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和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体经营是指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凡雇工8人(含8人)以上的,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军队转业干部和随军家属均按照新开办的企业。

2、其他:国务院颁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12条规定:“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适当放宽,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申请县、市以上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

《征兵工作条例》第25条规定:“依法可以缓征的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可以批准服现役,原就读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留其学籍,退伍后准其复学。”此外,一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也有相应规定,如《天津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经批准可以服现役。学生依照前款规定应征服现役的,原就读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退出现役后复学的,学校可以酌情减免学费;本人申请调整专业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照顾,妥善解决。”

《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第17条规定:“退役士兵在校入伍未完成学业的,退役后可以回原学校复学。不要求复学的,按本办法第14条的规定办理。复学的退役士兵,视为自谋职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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