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物业管理条例全文,西藏最新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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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三十八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在其服务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公示。

第三十九条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四十条业主在房地产出租时应当会同承租人到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辖区派出所、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机构进行备案,并对房地产承租人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一条纳入物业服务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建设单位已交付使用但实际未入住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从建设单位交房之日起开始交纳。

第四十二条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环卫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垃圾清运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收服务费用由环卫部门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

第四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委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分别建立并妥善保管物业档案、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档案以及物业服务档案。

第四十四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工作,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五条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用途使用住宅,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除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依法经规划、卫生、环保、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业主需要装修房子的,应当遵守《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

第四十六条业主应当交纳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住宅维修基金的交纳、管理、使用办法按照《西藏自治区商品住宅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执行。

第四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劝、阻制止,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损坏房子承重结构,擅自改变房子用途;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三)擅自改变物业的使用性质;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随意倾倒或者丢弃杂物、垃圾;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发出超标准的噪声和振动;

(七)未经批准摆摊设点;

(八)无序停放车辆;

(九)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十)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十一)在消防通道上设置路障,损坏或者挪用消防设施;

(十二)违反《管理规约》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并取得相应行政许可。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四十九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服务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条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争议时,自行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解或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不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知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按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第五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房地产、园林、公安、环保、规划、城市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中《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六条旧住宅区经给排水、供电等专项整治后,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物业的,依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自行管理的自建小区、机关单位生活区或者雇佣、委托他人提供专项物业服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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