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夜间噪音扰民时间规定及投诉电话方式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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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噪声污染,对噪声污染如何处理?

林竹青:《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2款规定,构成环境噪声污染有两个必要条件:一是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噪声。二是排放的噪声干扰了他人正常的生活、工作和学习。我国目前的声环境标准除了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外,还有声环境质量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是衡量一个区域是否存在环境噪声污染的尺度。目前我国的主要规定是《国家标准城市区域噪声标准》。

按照国家城市环境噪声标准,一类地区即适用于居住、文教、机关等地区,白天(早6时至晚10时)噪声不应高于55分贝,夜间(晚10时至早6时)不应高于45分贝。如固定噪声源对室内造成影响,需在室内监测时,室内噪声值低于所在区域标准10分贝。按照此标准,白天室内噪音不应高于45分贝,夜间室内噪音不应高于35分贝。另外,根据《国家标准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规定:城市建筑施工期间施工场地产生的噪声分阶段限值:土石方阶段昼间不得超过75分贝,夜间不得超过55分贝。

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噪声的制造者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2.受影响的居民如何能有效地维权?

林竹青:噪声污染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居民可以相邻权受到侵害或以宁静权或称“安静权”受到损害为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宁静权是环境权的一种。受侵害人可以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噪音污染,赔偿包括精神损失等在内的损失。

这类诉讼一般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噪声污染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实施举证责任倒置,即对于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需要注意的是,因为噪声污染具有瞬时性、变化性,危害后果具有潜在性的特点,受噪声困扰的当事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应注意搜集和保存有关噪声侵权事实的有效证据,一般需要相关的专门鉴定机构出具噪声是否“超标”的书面鉴定结论。

(2)噪声污染导致的人身损害总是较难联系其因果关系。居住环境噪声超值已影响了居民正常的生活、休息,其身体、精神,意味着受影响的居民比他人附着以更多的负荷、噪音污染构成精神损害的事实成立,这种案件原告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如因噪声污染造成原告神经衰弱等病症的,原告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须提供造成其神经衰弱等病症的诊断证明。

(3)我国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认定,采取无过错原则,即无论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只要其行为后果产生了超出标准的噪音,产生了污染损害后果,就需承担侵权责任。另即便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噪声源的噪声排放标准,但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规定的区域标准限值,在事实上也构成环境噪声污染,也构成侵权。根据(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被告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噪声污染,赔偿原告损失。

3.对环境噪声污染我国有事先申报制度、禁止夜间施工制度也有噪声的明确标准,为什么噪声污染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还是经常出现?如何解决?

王峰治:随着1996年10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颁布,我国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有了一定程度的法律约束,并且在监管及其治理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我们也不得不看到噪声污染的投诉案件并没有随之减少,反而有上升趋势。我国还存在着类似于噪声污染的界定不清晰、立法不明确、公众参与制度不够完善,存在环境噪声污染的一些规定过于原则化、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机制不健全、环境污染法律责任不完善的情况。

噪声污染属于能量污染,城市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我国主要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综合治理方式,建立健全公众参与机制,在完善噪声污染防治立法工作的同时,也应当注重建立健全公众参与机制。此外,政府或环保部门出台关于噪声污染防治的相关法律条例时,应当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并且依法公开。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参与环境噪声相关决策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并及时做出反馈。要逐步培养公民环保意识,使公民能够自觉维护声环境权利,履行声环境义务。完善环境噪声污染的法律责任。完善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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